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祐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祐農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蘇祐農均提起上訴,並於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0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62、63頁;原審訴字卷第66頁),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為28歲,難謂年少無知,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佯
為出售虛擬貨幣以收取贓款並轉交之工作,屬集團中不可或缺角色,且致使告訴人楊金彪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被告正值青壯、受高等教育(詳後述),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時有別,且其經告訴人執原審114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新臺幣5萬餘元,所受損害已經一定程度填補(本院上訴卷第65、114、115頁之執行清單、被告暨告訴人之陳述),原審未及審究及此,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足取,然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轉交之角色(即車手),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具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從事調酒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實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祐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祐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COIN平台」、LINE暱稱「黃雨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卻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先由「黃雨庭」於民國113年5月初,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虛假之配對聯誼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繫,迨楊金彪依廣告指示掃碼與其聯絡後,先引導楊金彪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下載MAX交易所APP,並向楊金彪佯稱:可至Jince投資平台下單操作,如有獲利可提領現金並轉帳至個人冷錢包內,但須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楊金彪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475元、33萬1,500元之欲購得1075顆、1萬顆泰達幣,蘇祐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楊金彪表示其為幣商,並交付買賣契約書共2份予楊金彪,而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楊金彪欲購買之泰達幣先轉入「SCOIN平台」之電子錢包,再由「SCOIN平台」轉入楊金彪之電子錢包內,楊金彪則因陷於錯誤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其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繳納虛構之相關費用,而蘇祐農則將楊金彪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金彪察覺無法出金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蘇祐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金彪碰面,交付買賣契約書共2份,向其收受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欲購買之泰達幣先轉入「SCOIN平台」之電子錢包,再由「SCOIN平台」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泰達幣出售給告訴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事。
我從事買賣泰達幣大概3個月,我在GOOGLE上找到「SCOIN平台」,這個平台手續費比較低,另外我在LINE討論群看到有個TELEGRAM上的頻道「發發發」,跟他們交易泰達幣匯率比較便宜,而且是場外交易不用手續費,我覺得可透過向「發發發」購買泰達幣再透過「SCOIN平台」出售來賺價差。這次我是在「SCOIN平台」 上收到交易訊息,我把匯率丟上去,對方可接受,我就向「發發發」買泰達幣轉到「SCOIN平台」,由「SCOIN平台」轉給買家,我則是到現場向告訴人收取價金,我交易一顆泰達幣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至2元云云。我賣的幣都是我得到交易資訊後,再跟「發發發」購買,我不想囤幣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黃雨庭」於113年5月初,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虛假之配對聯誼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繫,迨告訴人依廣告指示掃碼與其聯絡後,先引導告訴人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下載MAX交易所APP,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Jince投資平台下單操作,如有獲利可提領現金並轉帳至個人冷錢包內,但須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各交付3萬5,475元、33萬1,500元之欲購得1075顆、1萬顆泰達幣,被告則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表示其為賣家,交付買賣契約書共2份予告訴人,而取得上開款項,並將告訴人欲購買之泰達幣先轉入「SCOIN平台」之電子錢包,再由「SCOIN平台」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告訴人則因陷於錯誤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其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繳納虛構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4381號卷第61-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31頁、訴字卷第28-29頁、第59-6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彪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4381號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花費金額統計、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聲明、買賣契約書、OKLINK公開帳本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4381號卷第23-35頁、本院訴字卷第71-92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2.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至被告雖辯稱:我會向「發發發」買幣就是因為他們都賣得比較便宜,然後我在「SCOIN平台」提出我賣泰達幣的匯價,別人覺得貴就不要跟我買,願意就可以交易,我因此可以獲利云云,然而,被告既為經營者,卻未見其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泰達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已屬可疑,尤甚者,參照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被告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殊難想像被告欲購入泰達幣時,倘該個人幣商「發發發」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其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以本案而言,倘如被告所稱,其可在需要時直接輕易向「發發發」以便宜價格購買泰達幣,並於「SCOIN平台」以較高價格出售,並每顆泰達幣賺取1至2元之獲利,「發發發」根本就可以自己透過「SCOIN平台」進行交易牟利,何須讓被告賺這等輕鬆錢財?足見被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甚明。
3.又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如果無法配合買家面交的時間,或是我錢不夠,我就會拒絕該次交易,我約一週購買2至3次泰達幣,都是向幣安購買,通常於錢包内存放3,000顆泰達幣,當客戶欲而我購賣泰達幣,但我持有數量不足,我就會拒絕此次交易等語(見偵字4381號卷第7-11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來源,說詞顯然南轅北轍,亦與OKLINK公開帳本資料中(見本院訴字卷第71-92頁),顯示被告轉給「SCOIN平台」,再由「SCOIN平台」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均係在交易前不到1個小時內由持有人不明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轉入其聲稱為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之情節不合。衡諸情理,人之記憶理應是對於過去發生事件之細節隨時間淡忘或錯置,豈有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對於其轉給「SCOIN平台」,再由「SCOIN平台」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之來源之說詞,與客觀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呈現之情況大相逕庭,反而嗣後距離交易時間較遠時,反能供出與公開帳本資料顯示之交易模式較為相符之供詞之道理?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手機被扣押,交易紀錄都在手機裡云云,但無法直接閱覽交易紀錄,顯然也不至於連自己獲取欲交易之泰達幣之方式,是陸續購買泰達幣或交易前才購買此等基本事業營運模式都會記憶不清,凡此,已顯示被告於起初受偵查機關調查時,對於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實則並不清楚,是在其後發覺上述「不清不楚」日後在訴訟上將成為弱點,方在認真研究幣流後虛構向「發發發」購買泰達幣以出售之說詞,意圖蒙混司法機關,是其顯然並非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甚明。
4.再者,被告以「幣商」身份向他人面交收款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另於113年11月18日、21日、25日、28日、12月7日、10日向他人收款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37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44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48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99號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17號起訴、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幣商,何以被告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即均係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聯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及自己所參與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方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
5.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案件中,曾於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2樓大廳外花園廣場以虛擬貨幣賣家為幌子向另案被害人徐煜婷收取43萬元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直接將收受之贓款放置於高鐵站內置物櫃,有置物櫃監視器截圖2張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6號卷第56-57頁),此等作為全然與合法幣商不合,反而就是標準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在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作為,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要另外向他人買幣,該他人要求其將款項放在置物箱內,其才會照做,但其會在確認泰達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後才會提供置物箱密碼云云,然此等說詞,又與其前述宣稱不想囤幣,因此才會在交易前向「發發發」購幣云云不合,顯見被告從頭到尾就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至為酌然。
(三)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另被告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名義為幌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虛擬貨幣本來就是網際網路世界之產物,被告既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以達詐欺之目的,自不可能未能預見,然其竟仍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工作,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係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本案之面交取款行為自堪認定。另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卻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與「SCOIN平台」、「黃雨庭」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迄今否認全部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發發發」以便宜價格購買泰達幣,並於「SCOIN平台」以較高價格出售,每顆泰達幣可賺取1至2元之獲利等語(見偵字4381號卷第62頁),本院衡酌被告雖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但以其上述供陳之獲利成數而言,倘以本案來說,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交易泰達幣1顆取得1元之獲利,被告於本案可取得不法所得1萬1,075元,約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3%,與司法實務經驗上詐欺面交取款車手能獲得之不法所得成數相當,從而,本院即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1,0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10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