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上訴人 葉○軒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原判決傷害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軒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上訴;有準備新台幣10萬元要彌補賠償告訴人,願意放棄小孩的撫養權;已誠心悔改,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㈠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已經原判決第7頁詳細論述。被告持水
果刀1把、料理刀2把敲擊毀損告訴人林○汝的手機、揮打告訴人林○汝、恫嚇告訴人林○嫺等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及恐嚇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且尚有未成年子女葉○淳、葉○昀在場,犯罪情節惡性重大。原審斟酌起因於家庭生活之爭執衝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且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
㈡行為當時被告猙獰的舉動,令在場之人深感恐懼害怕至極,
犯行惡劣,至今告訴人仍堅持不和解,得以理解當時告訴人承受極鉅大身心畏懼。「犯罪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期,不應准許。被告上訴援引犯罪事實不同且無拘束力之他案,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
㈢縱使被告應訊表現得懊悔不已,終需對當時的犯罪行為承擔
刑事責任。記取刑責教訓,從此改過自新才是真心悔悟。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