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長霖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長霖、蔡進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卷第98、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吳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蔡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吳長霖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再犯動機,即無再犯之虞,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於偵查中就其擔任犯罪集團之監控手一節供承不諱,足認其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蔡進宏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深感悔悟,且其有正當工作,家庭關係穩定,惟其妻因本案導致身心狀況惡化,亟需其支持與照顧,如入監服刑,將使其妻失去精神支持及生活照料,若給予緩刑,即可繼續承擔家庭責任與賠償義務,有利於其社會復歸,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吳長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長霖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吳長霖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近,且依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長霖所為上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①被告蔡進宏、吳長霖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監控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③被告吳長霖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④被告吳長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需扶養父親及補貼阿公家的家用之個人狀況;被告蔡進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個人狀況;⑤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進宏、吳長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
被告吳長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上訴卷第20、21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為一般洗錢案件,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進而為罪質更重之本案,則其違法性意識本應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反對動機亦應隨之強化,但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相應提升,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足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屬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吳長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並無違法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被告吳長霖於警詢中辯稱:其以為是地下匯兌的錢,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偵39727卷第39頁);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以為是地下匯兌,不知道是詐欺等語(偵39727卷第11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其知道這是不法行為但屬於地下匯兌,沒想到其他風險性等語(偵39727卷第109頁),是被告吳長霖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監控收款過程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是地下匯兌,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就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未為全部肯定之供述,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核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長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亦非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蔡進宏上訴意旨所指其妻身心狀況不佳需其照顧一情,固可認其因扶養親屬之責任感而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惟衡諸其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已堪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且從輕量刑之程度非低,故縱使納入其妻身心狀況及扶養其妻之量刑事實,亦無從為更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蔡進宏、吳長霖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蔡進宏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被告吳長霖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蔡進宏、吳長霖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蔡進宏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被告吳長霖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對蔡進宏、吳長霖所量處之刑度分別屬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㈣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另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不宜宣告緩刑(併參上開要點第7點第1、2款)。被告蔡進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對於被害人並未為實質上之損害填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蔡進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既遂部分金額高達294萬餘元,未遂部分金額高達269萬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蔡進宏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