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上 訴 人 鍾玉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 訴 人 賴宥霖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葉繼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4、4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玉杉、賴宥霖之部分撤銷。

鍾玉杉、賴宥霖均無罪。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但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鍾玉杉、賴宥霖於民國109年6月間時,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玉杉並與林韋廷熟識;陳弘凱復與林韋廷、李家欣熟識;黃若淳則係陳弘凱之母。緣陳弘凱、林韋廷於民國109年6月初,在陳弘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工作室洽談翡翠原石買賣,由林韋廷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翡翠原石(下稱本案翡翠原石)給林志華,渠等因而知悉林志華資力頗豐。詎陳弘凱、林韋廷竟起意謀畫找人假扮翡翠原石失主,並由警員以林志華持有贓物須送法辦等情,施壓、恫嚇林志華,要求林志華支付鉅額賠償金,謀議既定,陳弘凱即指示李家欣尋得何品蒨假扮翡翠原石之失主,要求林志華提出賠償,黃若淳則適時出面協調,並假裝提供玉手鐲給何品蒨,作為擔保林志華之賠償,事後再由陳弘凱、林韋廷向林志華催討賠償金;而警員部分,則由林韋廷負責找來鍾玉杉、賴宥霖參與。策畫完畢,陳弘凱即以介紹客戶購買翡翠原石之理由,邀約林志華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攜帶本案翡翠原石至其工作室洽談,林志華信以為真遂欣然應允,迨至交易當日,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即先行抵達工作室,陳弘凱、林韋廷並向鍾玉杉、賴宥霖說明上開策畫情節,由賴宥霖陪同何品蒨參與交易,由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其等身為偵察佐,有查緝犯罪之職務上機會,使林志華誤認其本身確可能涉及贓物罪,並藉此該可能遭其等職務對其法辦事由,同時對林志華加以施壓、恫嚇,並由鍾玉杉與林韋廷在工作室樓下把風,利用鍾玉杉身為警察人員,倘林志華於當場報案時,由其對到場警察人員說明已由其處理中,以避免遭識破。因此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策畫劇情行事,於林志華抵達工作室後,陳弘凱即帶同林志華前往房間內與何品蒨洽談交易,而賴宥霖則陪在何品蒨身旁伺機行動,於何品蒨依擬定計畫,主張林志華所提出之本案翡翠原石係其遭竊之物品,要求林志華提出賠償時,見林志華心有疑慮,賴宥霖旋即表明其警察身分,對其指稱:該翡翠原石係屬贓物,林志華已涉犯贓物罪,要想辦法處理,否則帶回警局法辦等語,而陳弘凱亦在場幫腔要求林志華私下賠償了事,期間陳弘凱、林志華復聯繫林韋廷返回協助,林韋廷遂與鍾玉杉返回工作室,鍾玉杉自稱係林韋廷之姊夫並表明其係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警員,亦向林志華表示:其已涉犯贓物罪,若不和解,將帶回南勢角派出法辦等語,以此方式詐欺、恫嚇林志華外,於此同時,另再由黃品淳佯裝出面協調私下賠償,何品蒨復要求黃品淳提出手鐲供抵押,使林志華誤信何品蒨確實係本案翡翠原石之失主,其亦可能涉及贓物罪,且震懾於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其等警員職務上有調查犯罪權力之施壓、恫嚇,林志華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當場簽立協議書承諾於109年7月20日支付400萬元給何品蒨,黃品淳則佯裝提供手鐲1只給何品蒨保管,擔保林志華之債務,而何品蒨於收受該手鐲後,即依陳弘凱之指示,於當日離去時即交給工作室樓下警衛轉交歸還予陳弘凱。而林志華於簽立協議書後,林韋廷、鍾玉杉、賴宥霖、何品蒨、黃若淳亦陸續離去,詎陳弘凱、林韋廷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向林志華誆稱:剛才因為警察的幫忙協助,使其免受刑事追訴,必須請警察喝酒等語,陳弘凱更表示其願意支付部分費用,致林志華誤信為真,遂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陳弘凱以宴請警察,而陳弘凱、林韋廷事後則將所詐得之3萬元朋分花用。嗣經林志華發覺有異,報案查悉上情,其等始未取得上開現金400萬元。」因認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鍾玉杉、賴宥霖、黃若淳、李家欣與何品蒨在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弘凱、林韋廷(已死亡)之警詢、偵查及羈押供述;告訴人林志華、被告黃若淳及何品蒨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被告陳弘凱手寫詐騙劇本、告訴人與被告何品蒨、李家欣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家欣與何品蒨對話紀錄、被告何品蒨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林韋廷與何品蒨對話紀錄截圖、承理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告訴人林志華與被告陳弘凱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據以起訴。

四、上訴人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上訴辯解略以:

(一)被告鍾玉杉:否認犯罪;林韋廷是線民,熟悉警方辦案蒐證流程,當天是林韋廷說現場有毒品情資,所以跟賴宥霖一齊到場蒐證,到場之後發現根本不是毒品交易,而是買賣原石交易糾紛/贓物問題;後來被搜索做筆錄之時,才知道被林韋廷利用去詐騙、恐嚇告訴人;不認識林韋廷以外的人,也沒看過李家欣跟黃若淳,是其他被告自己把討論的劇本套在我身上,不知道劇本也沒有跟他們演練過;貪污是重罪,在沒有獲得利益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動機因為林韋廷空泛地說要提供未來情資就去幫忙犯罪,警方也不是只有林韋廷這一個線民,林韋廷供述不合理;是被林韋廷設計,才讓我與一齊到場蒐證的賴宥霖被搞到有貪污的問題;其他被告在二審認罪是因為貪污對他們沒有影響,也符合認罪帶來的利益,被告鍾玉杉沒有貪污,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二)被告賴宥霖:否認犯罪;當天是鍾玉杉帶我一齊去辦案,被告何品蒨給我看報案三聯單,才知道他們因為原石交易有糾紛跟贓物問題,後來被告陳弘凱及告訴人說是交易糾紛要自己解決,我跟鍾玉杉就離開了,當天只是單純辦案,連他們如何分錢都不知道,更沒有貪污的意思;刑事警察如果帶密錄器會連蒐證的機會都沒有,所以當天才沒有帶密錄器,只是去現場了解而已,如果是重大現行犯再請求支援,或者下次再請票去抓,這才是正常刑警的程序,不能因為沒有帶密錄器就說不是去辦案;李家欣、何品蒨認為警察知道詐騙的劇本是因為陳弘凱跟他們講的,而陳弘凱是因為林韋廷跟他說保證警察知情,但其實是林韋廷了解警察辦案手法,利用了警察,完全沒有貪污的問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五、本院之論斷:

(一)陳弘凱、林韋廷謀畫的劇本有安排警察的角色,而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當天也確實到達現場(上訴卷二第248至249頁)因而檢察官於偵查之後認為顯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並非無所依據。

(二)林韋廷是被告鍾玉杉長期合作的線民,彼此認識4、5年,曾因林韋廷提供的情資破獲不少毒品案件(上訴卷二第251頁)。被告鍾玉杉辯稱因而誤信林韋廷所稱要提供毒品交易情資的謊言而與被告賴宥霖一同前往現場蒐證,尚難認為所辯違反常情事理;證人即員警顏東為於原審證述:109年6月29日被告鍾玉杉向其請求支援毒品交易、竊盜贓物之蒐證勤務(原審卷二第169、171頁)衡情被告鍾玉杉與賴宥霖若是意欲配合林韋廷詐欺、恐嚇告訴人,請求支援可能增加暴露犯行的風險。這項請求支援的舉動,似難不列入對被告有利的考量。

(三)被告辯稱:林韋廷向被告鍾玉杉謊稱有毒品買賣交易情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因而於當天前往現場,只是事前探查並蒐集、瞭解毒品交易情資;會帶密錄器的都是行政警察、交通警察,帶密錄器以防與人民有糾紛。刑事警察要抓人帶著密錄器會連蒐證的機會都沒有,壞人看到密錄器早就都不見了。所以刑事警察第一次去了解現場當然不會帶密錄器,如果是很重大的現行犯再請支援或者下次再請票去抓。原審單純以被告2人當天未配帶密錄器即認定是悖離常情的辦案手法,據為有罪之心證因素,說服力顯得薄弱。

(四)林韋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總計高達13次應訊,確實僅有111年8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之筆錄曾經供稱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事前已知情(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182至184、194至198頁)其餘各次在偵查、原審均一致供述被告鍾玉杉是被他設計到場,鍾玉杉根本不知道他跟陳弘凱的犯罪計畫;甚至在原審具結證述:「(問:為何會找他們二人到場?答:因為我跟他們說,我也是利用他們,然後跟他們說有毒品情資,要請他們到場。」、「問:(提示111偵18334卷二第195頁林韋廷111年8月3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所以鍾玉杉、賴宥霖其實知道林志華的翡翠不是贓物,卻還是配合你們,由你們向林志華索取不應該支付的賠償費用』你的回答是,鍾玉杉的話,你確定他知情,因為有跟他說明完整的狀況,賴宥霖的部分你沒有跟他明講,但是賴宥霖是被鍾玉杉帶來的,所以聽完狀況他應該會有所察覺,是否屬實?答:那時候其實為了想交保,所以我就這樣說了。」(原審訴字卷一第752、758頁)。被告辯稱:原審不採信被告林韋廷在偵查、原審其餘11次否認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知情的供述,卻獨獨採認林韋廷證稱為求交保而攀咬被告2人知情之111年8月3日的陳述。原判決確實並未論斷被告所辯林韋廷其餘11次對被告2人有利的供述,何以不足採信的理由。

(五)被告鍾玉杉在偵查及原審供稱:去到現場,林韋廷在樓下等我們,林韋廷出示一張何品蒨關於贓物的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3363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8

5、187頁);參酌被告何品蒨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報案三聯單是陳弘凱給我的,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他叫我用手機翻拍三聯單,在現場我有出示手機裡翻拍的三聯單,但有誰看到我不知道(他字第5287號卷第203頁、偵字第43363號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0至101、106至107頁);林韋廷於原審供述:手機上的三聯單是我從網路上找擷圖後,給李家欣的兒子修改成何品蒨的名字,當日才給鍾玉杉看(原審訴字卷一第770、776頁)。可證被告何品蒨以手機出示的報案三聯單並非真正;而現有證據顯示報案三聯單是事先虛偽製作,且用以詐欺、恐嚇告訴人,被告鍾玉杉到達現場經由被告何品蒨以手機出示報案三聯單。然而該報案三聯單是原判決據以判斷被告鍾玉杉及賴宥霖構成犯罪之主要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之關聯性並未建立。

(六)被告何品蒨於原審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犯罪;在本院則供稱坦白認罪;卻均證稱:在告訴人到場之前,只有跟賴宥霖說嗨,沒有討論劇本說等一下要怎麼恐嚇這件事情(原審訴字卷二第100頁、上訴卷二第224頁)雖然偵查中被告何品蒨曾經供述:當天有和扮演警察的2人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於現場見面討論(他字第5287號卷第196至197頁),前後供述矛盾;然查,在本院坦承犯罪之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均未證述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確實參與本案犯行。犯行之劇本因有警察的角色而顯得逼真,告訴人供稱若非警察在場,不會簽下協議書;然而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到場的事實。除了林韋廷,109年6月29日之前、之後並沒有被告2人與被告陳弘凱等人的通聯紀錄,其他被告也均未曾與被告鍾玉杉、賴宥霖接觸,簽署協議書之前,被告2人聽聞被告陳弘凱及告訴人說是交易糾紛要自己解決即已離開。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恐嚇或勒索告訴人。

(七)告訴人林志華在偵查及原審供稱:「賴宥霖說涉犯故買贓物、收購及藏匿贓物,要被關3年以上」;然查,被告鍾玉杉供稱:有向告訴人說若該石頭是贓物,可能會涉犯贓物罪(偵43363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賴宥霖供稱:與被告鍾玉杉都有表明是警察,依據警察身分,被告鍾玉杉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全部回局裡面處理(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關於被告賴宥霖曾經出言「要被關3年以上」的事實,並未經證據證明。原判決第18頁第15至16行認定「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卻向告訴人表示將涉犯贓物罪、3年以上重罪,顯有共同誤導、威嚇告訴人之情形無訛。」應認證據上缺乏充分證明的有罪確信。以當時的情況,員警說可能會涉犯贓物罪,詢問要不要一起全部回局裡面處理,尚難認是對告訴人林志華施行恐嚇。

(八)本案犯行目的在於意欲向告訴人取得不法財產;然查,林韋廷、被告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及原審通緝中之被告李家欣,甚至告訴人,完全沒有供述協議書所欲詐取的400萬元之分贓成員有被告2人(原審卷一第764至765、774、798至

799、806頁,偵18334卷一第18、37、60、160、169、171、

173、175、201、210、267、272頁,偵43363卷第67頁,偵21835卷第46、60、82、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105、109頁,偵18334卷二第183頁)。財產犯罪之共同正犯,此等零分贓的事實,應認具有一定程度的欠缺有罪確信。

(九)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員警職務上有調查犯罪權力之施壓、恫嚇,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當場簽立協議書」依現有證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有罪。被告2人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證據上應認有理由。因此撤銷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被告鍾玉杉、賴宥霖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 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