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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弘凱即 被 告

黃若淳上二人共同 顏瑞成律師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 何品蒨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4、4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所處之刑均撤銷。

陳弘凱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

黃若淳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

何品蒨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

其他(陳弘凱)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何品蒨之量刑上訴(審上訴卷第54頁、上訴卷二第26頁);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均對原判決刑之宣告上訴(上訴卷一第362頁、卷二第27、20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一)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均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何品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手機1支)部分;(二)被告陳弘凱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部分;(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內容略以: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針對被告何品蒨之量刑上訴:原判決未敘明行為時被告何品蒨是學生、兼職模特兒,因被招攬才參與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等因素何以屬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被告何品蒨為謀高額不法利益,假扮翡翠原石失主與員警共同對告訴人施壓,告訴人險些交付400萬元,被告何品蒨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未坦承犯罪,無悔悟之心,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另為適法裁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弘凱:現在全部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沒有要迴護、幫助警察脫罪的想法,事情既然已發生要勇敢面對自己的犯行及對母親(即被告黃若淳)造成的傷害,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若淳:現在全部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因為相信自己的兒子即被告陳弘凱,雖然覺得不妥當,但還是拿出手鐲做為抵押擔保品,是被利用的邊緣角色,願意繳納10萬元以上的國庫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何品蒨:現在全部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年輕一時不察被利用,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第23頁已經詳述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何品蒨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主張應加刑罰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另未舉出具有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之證據,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之刑度,從重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駁回被告陳弘凱關於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上訴的理由:被告陳弘凱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之後,竟又另行起意藉口宴請警察喝酒,進一步詐騙告訴人交付3萬元現金,行為惡劣,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3頁,107年即已觸犯詐欺罪多件犯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6年4月)109年又實行本案詐欺行為,所犯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原審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判處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有期徒刑4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陳弘凱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之宣告刑,撤銷改判的理由:

1.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於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本院皆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所處之刑應撤銷改判。

2.審酌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金額高達400萬元,而被告陳弘凱與林韋廷(已死亡)是此項騙局之最大預計獲利者(原審卷第799頁)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支付;被告黃若淳與陳弘凱母子關係,被告黃若淳拒絕其子之期待可能性較弱而共同犯罪之事實;被告何品蒨配合演出,是利益分配成員之一,然於本院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50萬元,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弘凱、黃若淳及何品蒨主要目的一致,詐騙告訴人;參酌員警即被告鍾玉杉、賴宥霖被訴之犯罪事實另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審理結果;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尤其被告陳弘凱前述之犯罪累累及被告黃若淳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3.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黃若淳、何品蒨均無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為使坦白認罪,首次觸犯法禁之人,得有法律上寬容的機會,因認被告黃若淳、何品蒨宣告之刑均宜暫不執行,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被告黃若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 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