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育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育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蘇育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宛靜達成和解,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視為已繳交犯罪所得,並有供出本案其他共犯而查獲,原判決就上情均未予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支付告訴人5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5,000元,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迄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等同於其就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應可寬認被告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因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其所獲犯罪所得,應可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另本件因被告供述中所提供之資訊不足,未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稽,是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加重其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刑,並尚有多件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33、34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和解而給付第1期和解金5000元,應寬認已
繳交個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審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於上情,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復未於量刑時審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容有不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59萬元現金,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詐欺手法係向告訴人訛稱為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向告訴人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偵字第98613號法院公證本票」此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難認處於較高位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予坦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5,000元,應寬認其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尚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約聘人員,已離婚,現育有1名3歲及1名近2歲之未成年子女,然有朋友、長輩支援照顧,且有聘請臨時保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再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