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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被告陳慶瑋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4、150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晉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聲明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其受有經濟上之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誠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雖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若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⑸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犯行,然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迄於本院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和解金等節,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9、14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