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琼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顏琼芳(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上訴卷27-29頁、上訴卷42、45、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刑度不為爭執,僅就原審諭知需於判決確定後1年繳納10萬元給公庫部分爭執,因被告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無力繳納10萬元,希望能改諭知提供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卷42-43、4
5、68、73、75-7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被告就本案應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未遂,尚
與既遂犯情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則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的四肢健全,不思藉自身能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欺集團可能給付的報酬,加入並出面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更採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所為應予譴責,幸經警員即時攔阻,令被告未成功收取416,000元款項,再審酌被告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約部分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及低收入戶補助,及與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具有決策權或屬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及獲得報酬,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原審再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知自身錯誤,具有反省能力,歷經偵查審理已獲得教訓,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未及取款即遭查獲,告訴人未因被告受有金錢損害,本案情節尚輕,併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壓力沉重,如令入監執行刑罰,不利維持家庭,且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故認有暫不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行為衍生之社會成本,佐以其目前53歲仍有工作能力,為讓被告能深切獲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核原審對於宣告緩刑之理由已為充分說明,且未考量不應審酌事項,對於緩刑期間及緩刑負擔之諭知,未有違反法律規定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失當情形,自無違法不當,亦應維持。
㈣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緩刑之負擔如何,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犯罪種類、整體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所欲達之社會防衛目的等一切情狀,以職權綜合考量酌定之事項,倘若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或無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失當,即不能隨意指為違法不當。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現階段之年齡仍具有工作能力,顯係考量被告之履行能力後方諭知繳納公庫10萬元之緩刑負擔,更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作為緩衝,避免過於苛刻,又被告曾表明經濟狀況不佳(偵卷22頁、訴卷30頁),足見被告有快速返回職場之需求,而支付公庫之緩刑負擔,相較需消耗大量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義務勞務,對被告繼續工作及照護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計畫影響較小,則原審諭知之緩刑負擔,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更易緩刑負擔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