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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阮贊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為由,而對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於量刑時審酌。然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警詢時自承:「(你是如何得知該詐欺車手之工作?)我的一名男性越南親戚以旅遊為名義邀請我來台灣旅遊,他會幫我出所有費用,但是他請我幫他提領作為回報」等語,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至臺灣旅遊之相關機票、住宿、生活及交通費用,並非如原審所稱沒有拿到報酬,則被告未曾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且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作為量刑之基礎,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再參以被告本案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相較於被告另案(本院114年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就已和解及賠償之告訴人部分,經法院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刑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不等之刑度,顯然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㈡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78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99頁),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78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之上游雖供給被告來台之相關機票、住宿、生活及交

通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如何得知該詐欺車手之工作?)我的一名男性越南親戚以旅遊為名義邀請我來台灣旅遊,他會幫我出所有費用,但是他請我幫他提領作為回報」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在2024年12月13日以觀光名義來台,本來是要來幾天?)10天。(回越南的機票有買嗎?)還沒買,當時我來台五天就被抓了,還來不及買機票。(你當時來台的機票及住宿費用是誰幫你支付的?)是有一個越南的大伯,他已經來台很多次了,我是被他利用的,他要我來台幫他領錢,我被抓之後他馬上就跑回越南。(機票跟住宿的費用是那一位大伯幫你出的嗎?)是的。(你來臺灣是來觀光旅遊還是來領錢的?)目的是來臺灣觀光,大伯要我去幫忙他,如果沒有幫忙他的話我還是會去旅遊。(你在臺灣有去哪些地方旅遊?)來台我不懂中文,我上網查景點,我去過101 跟夜市,還有一些百貨公司。(誰載你去這些地方?)有時候是大伯帶我去,有時候是我查地圖自己坐計程車去。(你那幾天住在什麼地方?)那個大伯訂飯店給我,我跟他一起住在飯店,我不知道那個飯店在哪裡。(你是否知道來台的費用跟飯店的住宿多少錢?)機票是大伯買的,我不知道多少錢,飯店是500到800元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固堪認定。然觀諸上開不詳越南籍人士提供被告來臺之機票、住宿、生活及交通費用,均為該越南籍人士所掌控支配,且係為達利用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成本,而被告認各該費用為來臺旅遊之費用,而非報酬,亦無任何得支配掌控各該費用之權利,自難認上開費用為被告本案之報酬,原審認被告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主張,仍屬乏據,無法採取。

四、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㈠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業述如前。

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審另略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亦屬妥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仁豪 (提告) 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前某時/假買賣 5,600元 1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佑門市 12時17分 12時38分 11,000元 2,000元 2 張淯筑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2時/假買賣 5,000元 1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福來門市 13時3分 17,000元 3 魏呈龍 (提告) 113年12月16日15時24分/假買賣 11,500元 13時 4 陳思維 (提告) 113年12月17日某時/假買賣 8,000元 13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 13時20分 8,000元 5 楊浩翔 113年12月17日13時40分/假友人借款 30,000元 20,000元 13時42分 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門市 13時45分 13時46分 13時52分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6 鄭祐辰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2時48分/假租屋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1元) 1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工門市 14時6分 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1元) 7 劉彩雲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4時1分/假友人借款 50,000元 14時25分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工門市 14時34分 14時34分 14時35分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8 劉淑玲 (提告) 113年12月某日時/假租屋 10,000元 14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工門市 14時45分 11,000元 9 邱麗珠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3時30分/假友人借款 20,000元 10,000元 14時41分 14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門市 15時2分 15時2分 15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10 鄭郁諼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0時/假租屋 10,000元 14時44分 11 王郁文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4時/假租屋 14,000元 14時54分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TRUONG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