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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雅郁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雅郁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邱雅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被告願對所犯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徐士哲、謝淳宜、李家豪達成和解,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科,請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匯、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提領及轉匯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而否認其餘犯行,並參酌其犯後與被害人徐士哲、謝淳宜、李家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財物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6人,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幼保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1年、1年、1年2月。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其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宣告刑已為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劉宥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無助於訴訟經濟,然參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在本案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尚難因此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另與告訴人劉宥頡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徐士哲、謝淳宜、李家豪損害,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關天鈞、張瑋銘之損失金額(本院卷第50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轉帳交易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6頁),佐以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前科,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被告現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與未到庭之2名告訴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

法者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必要。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邱雅郁應給付徐士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徐士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審法院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卷第83-84頁) 2 邱雅郁應給付謝淳宜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淳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3 邱雅郁應給付李家豪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分期給付陸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家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4 邱雅郁應給付劉宥頡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參萬元,經劉宥頡收受無誤,其餘款項貳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最末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宥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頁) 5 邱雅郁應給付關天鈞新臺幣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匯入關天鈞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6 邱雅郁應給付張瑋銘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匯入張瑋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