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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月枝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月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薛月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陸續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宣」之人(下稱「宣宣」),及將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宣宣」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人(下稱「賴先生」)。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陳妍希施詐,致陳妍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購買美金後轉入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薛月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陳妍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36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犯行、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均屬同一),為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月枝(下稱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25至26、32頁、第196至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宣宣」,及將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宣宣」指派前來之「賴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含其辯護人)辯稱: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而遭「宣宣」長達數月之誘騙,讓被告誤以為所從事者為一份正常的工作,又因被告罹患缺鐵性貧血而影響思考判斷,其心智年齡較一般人為低因而易受詐騙,所以無從理解虛擬貨幣之業務與詐騙有關。原判決對此固引用被告與宣宣之對語紀錄而認定宣宣與被告所約定之工資,係與被告提供對方使用之帳戶有關,尚與被告需提供何種勞務無關,固非無見。然查,嗣後宣宣即向被告佯稱因有更高酬勞,決定交由被告另行負責財務等虛擬貨幣業務,是被告乃加入財務群小幫手Line群組,因被告此前既已收受報酬,故更加確信被告係從事一般正當職業,否則何以被告會以其帳戶收受匯款。又被告固對移交帳號密碼給他人有所懷疑,然因宣宣聲稱此已約定交易所,故被告誤認交易模式是客服入金後由幕後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故被告確實係誤認移交帳號、密碼之舉係為協助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係遭詐騙方移交帳密給詐騙集團,被告自無所謂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可言。縱認被告有罪,科刑上亦應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同時遭對方詐騙財物至毫無分文,且正值業務繁忙之際,方會誤信詐騙集團之謊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亦同)。經查:

(一)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將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宣宣」,並將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宣宣」指派前來之「賴先生」,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共計1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5至6、28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22頁、本院上訴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獲得報酬共計15,000元之入帳紀錄)、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賴先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宣宣」、億趣寶客服007、Mandy-總指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13至16頁、39至40頁、第6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5頁、原審金訴卷第87至137、143至144、146、147頁);而告訴人陳妍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臺幣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購買美金後轉入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土銀臺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查詢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8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如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併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再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提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證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不確定故意罪責。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應徵財務小幫手,原本是小幫手,後來他說要給我5,000元做財務小幫手,他說加密貨幣要綁定外幣帳戶,並要綁定虛擬貨幣APP平台,因為虛擬貨幣我看不懂,她說交給她讓他們處理;財務小幫手的工作她說要做一般匯兌,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銀行辦手續,有去辦通儲、辦憑證卡、開外幣帳戶、把APP平台資料給外幣帳戶銀行員綁定;除了去開戶外,財務小幫手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頁),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土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憑證卡,是因為虛擬貨幣我看不懂,不會操作,我提供給對方,請對方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然後分給我面試職務的錢,我是面試發文小幫手,就是玩遊戲的酬勞,後來又說有一次給5,000元的金額,我確實有拿過5,000元3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87至188頁),則依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資料與「宣宣」之緣由,係從事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或買賣有關之財務小幫手工作,而被告自承其看不懂虛擬貨幣,於此情形下,被告究有何能成為財務小幫手之工作能力?對方又何來支付報酬僱用被告成為財務小幫手之必要?足徵對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述,其所謂財務小幫手之工作內容除開立帳戶、綁定帳戶、申請憑證晶片卡並將帳戶、憑證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外,事實上根本未提供任何勞務或技術,更與一般工作為提供勞務或技術以取得報酬之常態不符。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專科畢業之學歷,並任職於在新北市政府擔任技佐,負責樹苗之申請及發放、勞務及財務採購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8、204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是被告在上開不合理之情形下,仍提供專屬性甚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⒊另觀諸被告與「宣宣」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曾有以下對話(錯字照引):

⑴111年9月26日21時14分至21時17分「(被告)虛擬貨幣一天0000-00000現領」、「(被告)工資」、「(「宣宣」)3000到一萬」、「(被告)你之前說0000-00000萬」、「(被告)上面」「(「宣宣」)正常都是5000到一萬」、「(被告)什麼是正常」、「(「宣宣」)都是5000到一萬」(見原審金訴卷第108頁)。 ⑵111年9月26日21時27分「(「宣宣」)全部用好,就可以一天5000到一萬了」(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 ⑶111年9月26日22時5分「(被告)工資是你說每家銀行不一樣,不是約定問題。土地銀行1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 ⑷111年9月27日7時25分「(「宣宣」)沒關係 你約定拿到憑證就好」(見原審金訴卷第110頁)。 ⑸111年9月27日13時10分「(「宣宣」)好 那你等下填一下資料移交給客服就可以拿工資了」(見金訴字卷第112頁)。 ⑹111年9月27日14時1分至14時2分「(「宣宣」)好 你先填一下資料」、「(被告)領工資5000元嗎」、「(「宣宣」)移交之後就有」(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 ⑺111年9月27日14時8分至14時10分「(「宣宣」)你有拿到憑證晶片嗎」、「(被告)有啊」、「(被告)回家用」、「(「宣宣」)好」、「(「宣宣」)你先填表 然後我跟你確定」(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⑻111年9月27日15時13分至15時15分「(被告)可以領工資了嗎」、「(「宣宣」)晚點憑證用好就可以了」、「(「宣宣」)晚點客服會登入網銀驗證一下」、「(「宣宣」)驗證完畢我們就開始領工資」、「(被告)我回家才能用」(見原審金訴字第121頁)。 ⑼111年9月27日16時34分至16時54分「(「宣宣」)客服開始驗證 你要收一下驗證碼」、「(「宣宣」)驗證好之後客服會改一下你的網銀密碼 然後工作的時候不要登入網銀」、「(「宣宣」)今天驗證完就有工資了」、「(被告)有空了」、「(「宣宣」)好 注意查看簡訊」、「(被告)好」、「(「宣宣」)是」、「(被告)這個嗎」(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 ⑽111年9月28日9時27分至9時29分「(「宣宣」)你中午到銀行把金融卡申請新密碼 然後取得憑證晶片卡的密碼」、「(「宣宣」)網銀和ftx都可以不用操作了 你今天把約轉跟憑證密碼弄好就可以了」、「(「宣宣」)今天弄好就可以開始拿薪水」(見原審金訴卷第88頁)。 ⑾111年9月28日14時9分至15時14分「(「宣宣」)今天會有薪水」、「(「宣宣」)對 先匯給你玉山銀行」、「(「宣宣」)你玉山約定好之後在換工資卡」、「(被告)好 每日領5000元、「(「宣宣」)是的」、「(被告)0000-00000」、「(「宣宣」)加上玉山可以在領一份」(見原審金訴卷第136、137頁)。 ⑿111年9月28日15時19分「(「宣宣」)有信託是最好啦 因為信託薪水比較高」、「(被告)原來」、「(「宣宣」)會有到0000-0000」、「(被告)那我去辦」(見原審金訴卷第135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徵「宣宣」與被告約定之工資,根本與被告需提供何種勞務或技術無關,而係與被告提供與對方使用之帳戶有關,且每多提供一個帳戶,所謂之工資金額即會增加,且不同銀行之帳戶亦有不同之價格,是被告所稱每日5,000元之報酬,顯為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對價,而非其有提供何種勞務或技術之對價甚明。此可再由被告於未收到工資時曾表示「有要入工資嗎,平台客服都沒說話」、「那我要掛失憑證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96頁),益能印證被告亦明知所謂之工資,即係其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之對價,其始會因對方未給付工資,即稱要將憑證晶片卡掛失。又被告於交出本案土銀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其帳戶餘額為1千餘元,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更係應「宣宣」要求而以100美元開立,有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16頁),輔以被告於「宣宣」表示填妥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移交客服即可拿取工資時,被告旋即表示「怎麼可以把網銀帳密給人家」、「那是我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2、113頁),更可見被告並非對「宣宣」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全然無疑,然因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憑證晶片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⒋再者,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亦可見,於被告提

出質疑表示「怎麼可以把網銀帳密給人家」、「那是我的」時,「宣宣」即向其表示「我們是不是約定了交易所」、「那是不是需要入金」、「平台為什麼需要我們的賬戶的原因就是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對不對」、「因為是平台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 類似炒股 所以入金的時間很關鍵」、「我們不可能一直有空看入金這些 所以就需要移交給客服讓客服去操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3、114頁),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宣宣」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亦未曾與「宣宣」見過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當不能僅以「宣宣」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44歲有餘,具專科畢業之學歷,並任

職於在新北市政府擔任技佐,負責樹苗之申請及發放、勞務及財務採購之工作,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未實際簽署勞務契約、未詳細瞭解工作內容條件之情況下,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宣宣」,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提供之高額工資,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顯有容任不法行為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示障礙

類別為第1類【12.1】之慢性精神疾病(按智力正常,但情緒調節或認知現實出現困難[輕度]);及提出新北市主土城醫院出具之臨床心理報告,顯示被告於115年5月18日至該醫院做心智鑑定之結果,被告固具備一般語言溝通與理解能力,但其視覺推理與危機處理速度低於常人,按被告「知覺推理(84)」與「速度(81)」,均落入「中下」等級。由此欲釋明本件可合理解釋被告實無法看穿詐騙集團非典型、拐彎抹角之騙局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127至129、151至167頁)。

惟稽之上開被告與「宣宣」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金融帳戶申請及交付細節、工資數額等事宜,均對答如流,並揚言如未收到工資即要掛失憑證,復質疑網銀帳密給別人用一事。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之有無及情節,均能明確對答如流,亦能明確答辯並主張自己權利、陳述其可和解之條件、身體現況、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見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4至7、28至2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原審金訴卷第21至26、78至80、173至191頁、本院上訴卷第24至28、202至205頁)。足見被告無論於行為時與「宣宣」之討論、商談、揚言及質疑,及以事後對於訴訟之進行、答辯,顯未遜於一般成年人,並有足夠之辨識、判斷與質疑能力,尚難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臨床心理報告,而遽謂被告不具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按由此亦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之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向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函詢被告實際身心狀況及實際智識程度(即心理衡鑑報告或臨床心理報告),欲證明被告身心狀態明顯低於一般常人一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賴麒仁」,欲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給「賴先生」之人即是「賴麒仁」,故被告係遭「宣宣」所詐騙而交付一情(分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3頁、本院上訴卷第33、123頁)。惟因被告已自行提出相關臨床心理報告(見本院上訴卷第127、129頁)及本院二度傳喚「賴麒仁」均未到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分見本院上訴卷第116、196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自無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限制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予「宣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憑證晶片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本院依上開被告與「宣宣」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答辯及其他陳述,已敘明被告無論於行為時與「宣宣」之討論、商談、揚言及質疑,及以事後對於訴訟之進行、答辯,顯未遜於一般成年人,並有足夠之辨識、判斷與質疑能力,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言,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本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業如前述,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等情,實難認該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容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或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表現,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上訴於本院後雖仍否認罪名,然坦承客觀事實,且被告已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而扣案,其犯後態度已屬有變更,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應列為科刑審酌因子,可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⒉被告於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扣案,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至6

2頁),依法不應再宣告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追徵,亦與法未合。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科刑條件,既有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在處斷刑方面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憑證晶片卡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憑證晶片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於本院時已坦承客觀事實(仍否認主觀犯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犯後態度係新增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之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按被害人損失126萬餘元,被告只願每月支付數千元,被害人因此無意談和解,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3、65頁、本院上訴卷第85、201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新北市政府工作、需扶養一名女兒、已離婚、獨居、仍為債務更生人(每月須繳給銀行3萬7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28、204頁),一併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見被告所提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臨床心裡報告及其罹患缺鐵性貧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127至129、141至142、151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又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繳回犯罪所得)、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併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15,0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存卷為憑(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第28至29、40頁),原判決認其犯罪所得以15,000元計,本院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5,000元,有其繳交資料、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至62頁),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既為其所獲取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沒收「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⒉又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臺幣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及相關憑證晶片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土銀臺幣帳戶、

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惟衡酌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土銀臺幣帳戶、本案土銀外幣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111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3時46分 126萬1,850元 本案土銀臺幣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56分 49萬9,000元 (換算美金 15,790.64美元) 本案土銀外幣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56分 49萬9,000元 (換算美金 15,820.18美元) 111年10月6日13時19分 51萬4,000元 (換算美金 16,295.22美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