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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恩旭(原名:顏志遠)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帛翰(原名:楊程喻)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蘇佑紘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恩旭、楊帛翰、蘇佑紘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二、經查:㈠被告蕭恩旭、蘇佑紘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楊帛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蕭恩旭、蘇佑紘、楊帛翰(下稱蕭恩旭等3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15年2月26日對其等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蕭恩旭、楊帛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受理在案。以上乃有關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與訴訟審理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蕭恩旭等3人涉犯前述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所載

各項事證為憑。而蕭恩旭、蘇佑紘、楊帛翰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亦即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原審均未對其等諭知緩刑宣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蕭恩旭等3人面臨前述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主觀動機甚強,加上蕭恩旭等3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逃亡異國生活的可能性甚高。又蕭恩旭等3人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另本院於115年5月21日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訊問時,蘇佑紘表示無意見,蕭恩旭、楊帛翰的辯護人為其等表示:被告現在服兵役中、無出境出海的可能等語。綜上,本院認蕭恩旭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的事由,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居住及遷徙權利的影響甚微,尚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是以,本院依裁定蕭恩旭等3人自115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蕭恩旭等3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蕭恩旭等3人即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應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