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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逸賢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逸賢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犯嫌疑確實重大,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灣並無固定戶籍之住居所,而僅係借住於朋友家中,有隨時出境逃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他替代羈押處分均無法達到與羈押相同預防逃亡之同一效果,堪認羈押原因、理由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