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正昌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正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正昌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2樓)居住,本應注意在屋內引火點燃易燃物,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甚而無法控制,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在其臥室南面西側層櫃及整理箱一帶,以衛生紙引火點燃後,放置在妙管家攜帶式小瓦斯爐(下稱攜帶式瓦斯爐)上,欲烹煮食物,隨後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瞬間火煙四起,康正昌已無力獨自撲滅,失火燒燬屋內家具、擺設、樓頂板,且燻黑及嚴重剝落,並引發生公共危險,幸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達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於113年5月4日16時59分許,消防隊據報到場進行滅火,並進行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94至96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含辯護,下同)及辯解:被告沒有放火的故意,被告本案房屋住了30幾年,不會故意讓房屋燃燒;本案房屋係被告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承租,年事以高,被告不可能容任其生存依賴之本案房屋付之一炬,且被告坦認案發當時為了煮東西,用衛生紙點燃攜帶式瓦斯爐,但不知道為何會著火,被告並無放火的故意。又被告長期因思覺失調症,正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主觀上確信該行為不至於導致房屋燃燒,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得以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是否因認知失調所致而僅成立「過失行為」,非無疑問。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獨自在
本案房屋2樓居住,於上開時、地,在其臥室南面西側層櫃及整理箱附近,將衛生紙引火點燃後,放置在攜帶式瓦斯爐上,隨後延燒至其他物品,屋內家具、樓頂板均遭燒燬、燻黑及嚴重剝落;於113年5月4日16時59分許,消防隊據報到場進行,進而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幸而未遭燒燬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示意圖、起火處示意圖、現場採證位置圖、拍照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1.本案火災鑑定書意見(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98頁)如下:
⑴火災現場係地上2層樓磚造建築物,2樓供住宅使用;現場僅
本案房屋2樓內部受火勢燒損,未延燒相鄰建築物,浴室僅上半部牆面受煙燻黑,並以靠西南側出入口上方一帶受煙燻黑較嚴重,其餘擺放物品均完好。
⑵本案房屋2樓臥室鐵門呈開啟狀態,鐵門北面受燻黑較嚴重,
臥室樓頂板以靠南面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臥室東面牆以南側靠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牆前擺放茶几、床舖均以靠西南側受燒損較嚴重,臥室北面牆均以靠上半部受燒泥灰剝落及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牆前置物架以上半部靠西南側受燒較嚴重。
⑶臥室西面牆以南側靠下半部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牆前擺放
垃圾桶、電視及除濕機均以靠南側受燒損較嚴重,西面牆靠南側矮桌及矮桌上物品受燒後往南傾倒、滑落,矮桌上擺放影音設備及熱水壺,影音設備以底部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矮桌桌板以底部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熱水壺受燒後往矮桌東南側地面滑落。
⑷臥室南面牆以西側靠下半部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牆前擺放
矮櫃以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矮櫃上東、西兩側各擺放1個音箱,靠西側音箱受燒往矮櫃西側地面掉落,矮櫃中間上方擺放1臺卡式爐,爐上未擺放鍋具,爐內未安裝瓦斯罐,卡式爐火開關呈現開啟狀態,瓦斯罐固定開關呈退罐狀態,南面牆前擺放之電風扇經檢視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熔痕,南面牆前西側地面發現蚊香盤,檢視後蚊香盤內未擺放蚊香。
⑸臥室南面牆前西側擺放整理箱及層櫃均受燒燬嚴重,僅底部
殘存,臥室南面牆前地面經清理後,未發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現場經清理復原後,臥室西面牆以靠南側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南面牆以西側靠層架、整理箱一帶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南面牆西側層櫃及整理箱均受燒燬嚴重僅底部殘存。
⑹研判起火處位於本案房屋2樓臥室南面牆西側層櫃及整理箱一
帶。起火原因研判: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及遺留火種(含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綜合關係人所述及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人為縱火(明火引燃)之可能性。
2.又本案火災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內,該處尚有其他住戶比鄰,火災發生後若未及時控制火勢,任令延燒,將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歷,及本案房屋係被告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承租,供被告自住,不可能容任其生存依賴之本案房屋付之一炬之可能性,且本案火災鑑定書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本案房屋2樓臥室南面牆西側層櫃及整理箱一帶,而該處矮櫃中間上方擺放1臺卡式爐,卡式爐火開關呈現開啟狀態,顯見被告所辯為了煮東西,而以衛生紙引火點燃放置於攜帶式瓦斯爐上,發現火災時,亦積極救火等情,應堪採信,可認被告辯稱並無意使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之意,尚非無據。雖火災鑑定書結果記載,攜帶式瓦斯爐未安裝瓦斯罐,惟不排除瓦斯罐因火災燃燒而彈離攜帶式瓦斯爐之可能,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2.再者,本案火災僅燒燬屋內家具、擺設、樓頂板,且燻黑及嚴重剝落,幸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有卷附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現場照片可參),可知本案房屋雖有受燒變色、屋內裝潢變形,但住宅之主要結構並未嚴重受損至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效用之燒燬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失火燒燬物品。起訴書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房屋為現供被告使用之住宅,其點燃衛生紙後,延燒本案房屋2樓內之其他物品,致本案房屋2樓內部家具、裝潢、樓板遭燒損,惟本案房屋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本案應屬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見原審卷㈡第33頁),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失火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如前述,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9年住院期間臨床評估及心理衡鑑均顯示其並無認知或智能退化情形,本次鑑定評估時無明顯語言、思考障礙,亦可見被告未呈現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特徵症狀,因此可斷論判斷被告並未長期且持續處於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受損狀況。被告於涉案時,確實有精神病症狀活躍,意識混亂之急性精神病狀態,此狀態證諸於其行為後之警詢及消防局訪談紀錄,被告對於涉案過程之主訴內容應為信而可徵,輔以被告於行為後不久住院之診療觀察,可回推其涉案行為時,確實符合「急性精神病狀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案行為時,確實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0至357頁)。據此,堪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攜帶式瓦斯爐不易點著火,其為烹煮食物,而以衛生紙引火點燃後,放置在攜帶式瓦斯爐上,不慎引起火災,失火燒燬屋內等物品,幸未燒燬本案房屋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無放火故意,而坦承失火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衛生紙引火,失火延燒至屋內其他家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幸未燒燬本案房屋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且因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失火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失火所毀損之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自陳現在持續就醫,有卷附醫院門診紀錄單可佐,目前亦無因精神疾病引發不當行為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