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鈞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文豪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易承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逸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言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立宇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龍彥婷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8號、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劉柏逸、徐偉鈞、楊立宇部分均撤銷。
劉柏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偉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立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薛文豪、吳易承、劉俊言、龍彥婷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逸、龍彥婷為夫妻,劉俊言為劉柏逸胞弟,其等(下稱劉柏逸等3人)與謝宗佑共同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下稱本案經紀業務),緣謝宗佑於民國113年11月間,發覺劉柏逸、龍彥婷有帳務不實情形,經於同年月18日協商後,劉柏逸、龍彥婷各出具承諾書正本1紙共2份(下合稱本案承諾書),承認其等短報及侵吞所收取之經紀費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承諾將900萬元返還謝宗佑,後經減免及抵銷,雙方同意劉柏逸、龍彥婷應給付謝宗佑50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詎劉柏逸因此心生不滿,告以徐偉鈞其與謝宗佑因上開合約有金錢糾紛,及其將與謝宗佑重新簽約、進行換約等情,經徐偉鈞允諾將邀集他人屆時出面處理,以取回本案承諾書後,即與徐偉鈞、楊立宇、郭子恩、吳易承、楊立宇、薛文豪及含綽號「阿王」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名(下稱徐偉鈞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劉柏逸先與謝宗佑相約於同年12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A本案經紀業務之辦公室見面,並將上開時、地告以徐偉鈞,徐偉鈞復邀集楊立宇、郭子恩、吳易承、薛文豪及含綽號「阿王」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名至上址。嗣謝宗佑不疑有他,依約到場,待劉柏逸、龍彥婷與劉俊言相繼抵達後,謝宗佑便將上址大門上鎖,與劉柏逸、龍彥婷一同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之會議室,劉柏逸、龍彥婷開始與謝宗佑討論新合約時,劉俊言則應劉柏逸之意在會議室外,未幾,薛文豪、郭子恩、吳易承與攜有電擊棒1支(即附表編號8)之徐偉鈞、楊立宇及含綽號「阿王」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名抵達上址,劉俊言竟基於幫助強制、毀損之犯意,開啟上址辦公室大門,讓已在門外聚集之徐偉鈞等12人得以進入辦公室,徐偉鈞等人即旋一擁而上衝進劉柏逸、龍彥婷、謝宗佑所在會議室,由郭子恩、薛文豪分別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支(即附表編號10)、開山刀1把(即附表編號9)把指向謝宗佑,徐偉鈞、楊立宇、吳易承亦上前圍住謝宗佑,喝令謝宗佑不許動、交出手機等語,並示意劉柏逸等3人先行離去,俟劉柏逸等3人離開現場,徐偉鈞、楊立宇復挾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喝令謝宗佑交出本案承諾書、硬碟,薛文豪、郭子恩、吳易承並與「阿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助勢、把風之7名男子,一起動手砸摔辦公室內之物品,致謝宗佑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打卡鐘1個、AI監控鏡頭1組及電腦鍵盤1個等物損壞不堪使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謝宗佑不能抗拒,僅得聽命於其等,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將存放在內之本案承諾書取出交給徐偉鈞、楊立宇其中1人,徐偉鈞另取走辦公室內謝宗佑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徐偉鈞等12人旋即逃離上址辦公室。嗣經謝宗佑報警,警方趕抵現場,查獲在上址大樓樓梯間滯留之徐偉鈞、楊立宇、薛文豪、郭子恩、吳易承,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劉俊言全部上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劉俊言及龍彥婷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徐偉鈞、薛文豪、吳易承、劉柏逸、劉俊言、楊立宇均提起上訴;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劉俊言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薛文豪、吳易承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之旨,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381、397、399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㈢從而,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劉俊言部分及被告龍
彥婷被訴加重強盜罪無罪部分,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全部。被告薛文豪、吳易承部分前述僅就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薛文豪、吳易承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偉鈞、吳易承、薛文豪、楊立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㈣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被告薛文豪、吳易承量刑上訴之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劉俊言(全部上訴)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徐偉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謝宗
佑、證人陳詩緗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劉俊言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謝宗佑警詢筆錄、共同被告徐偉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立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謝宗佑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薛文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10、311頁;本院卷二第31頁),因本院未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劉俊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379至388頁;本院卷二第21至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偉鈞、楊立宇均坦承有強制、毀損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劉柏逸則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徐偉鈞等12人,也沒有找任何人於案發時前往上址,後續發生什麼事情均不了解云云;被告劉俊言否認有幫助強制、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僅單純陪同姐姐龍彥婷到場,且徐偉鈞等12人衝進辦公室時,我還被壓制,我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偉鈞、楊立宇與同案被告郭子恩、薛文豪、吳易承有
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挾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與「阿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助勢、把風之7名男子,一起動手砸摔辦公室內之物品,致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打卡鐘1個、AI監控鏡頭1組及電腦鍵盤1個等物損壞不堪使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聽命於其等,將硬碟交與被告徐偉鈞,被告徐偉鈞再取走辦公室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偉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至60頁),及被告楊力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本院卷二第24至60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子恩、吳易承於原審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證人即被告薛文豪於原審結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原審卷二第80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大樓1樓、4樓電梯口之監視器、辦公室內密錄器檔案及畫面擷圖、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承諾書影本及告訴人草擬之新版承諾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徐偉鈞、薛文豪、楊立宇、郭子恩)及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照片在卷(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59至93、113至149、479至480頁;偵字第6229號卷第185至198、287至307頁;偵字第6229號卷第311至333頁)及附件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4、369至42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可佐,是認被告徐偉鈞、楊立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劉柏逸、徐偉鈞、楊立宇有強制、毀損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上址經營酒店經紀,即開發小姐,介紹小姐去酒店上班,被告劉柏逸、龍彥婷負責管理、接送小姐逾5年,後因發現其2人有挪用公款,便於同年11月18日與被告劉柏逸對帳,其2人挪用公款達3年多,有蒐證,但很多證據不見,是用被告劉柏逸助理筆記本所寫其2人近期挪用金額回推,我認為挪用金額應有1,300萬元,被告劉柏逸估算也有900餘萬元,其2人承認挪用期間達3年多,但僅承認挪用共900萬元,經協調後,其2人便以該金額簽立如偵42278卷一第113至115頁所示之承諾書、本票,但被告劉柏逸又稱他沒有錢,只能賣房還債等語,我遂打折,同意以615萬元處理,包括其2人要給付我現金500萬元,剩餘115萬元以其2人原投資酒店經紀股金互抵,被告劉柏逸於同月26日於上址交付現金500萬元,我便將上開本票還他,他當時有跟我要回該承諾書,因他認為承諾書金額尚為900萬元,對他沒有保障,但我表示該承諾書另有他及被告龍彥婷以後不能「洗小姐」即挖角小姐,否則挖角1位小姐要賠償50萬元等禁止挖角賠償約定,還他沒有保障,不然請律師重擬契約,於是我與他當時達成換約共識,即新約簽好再將上開承諾書還他,嗣於同年12月11日、12日許,我聯繫被告劉柏逸後說好於案發日即同月13日20時,與被告龍彥婷在上址換約,我僅有告訴配偶、律師此事,被告劉柏逸於案發當日19時40幾分抵達上址,我與他在該址內會議室閒聊換約內容,20時初他說被告龍彥婷也到了,他接被告龍彥婷上樓,被告劉俊言也一起進來,但我不知道被告劉俊言要來,我沒有約他,被告劉柏逸也沒有說被告劉俊言也要來,該址大門有鈴鐺,我在會議室因聽見其等進門後沒有將該門關起來,還特地跑去將該門關起並上鎖,我及其等在會議室時,被告劉柏逸將被告劉俊言支開,要他出去會議室外,接著我與被告龍彥婷對話約1分鐘後,就聽到開門聲,看見一群人衝進會議室,拿槍、刀抵著我,叫我不要動,要我將手機、口袋內物品交出,我便將手機及口袋內鑰匙、錄音筆交與他們,其中1人問我身分證在哪,我說在會議室外辦公桌位置上,我拿出身分證後,對方確認我身分、問我叫什麼名字,接著又比桌上合約問我「有簽名的正本在哪?」,我回在保險箱內,他便押著我先去我包包內拿保險箱鑰匙,再押著我去開保險箱,我打開保險箱後就將上開承諾書交與他,保險箱內原放置之員工人事資料沒有被搶走,他又將手機還我、要我密碼解鎖、改飛航模式、關機,我照著做將手機關機後,他就又把手機拿走,隨後要我轉身手舉高面對牆壁,大概過了1-2分鐘,沒有聲音,我才轉頭看,確認他們跑掉了,他們都戴口罩、帽子、帽T,無法確認哪位是在庭何被告,至少4-5人圍在我身邊,且講話大聲,不是客客氣氣,我不敢反抗,且刀、槍都架在我身上,也沒辦法反抗,在那些人衝進來壓制我後,才聽到有人在敲硬碟、監視器、電腦主機,因手機被搶走,無法對外聯絡,後來在辦公室抽屜找到1支公司機,便以該公司機聯絡我老婆,打電話及傳訊息都有, 當時遺失物品除拿回如偵42278卷一第65、111頁所示之數據機、顯示卡、讀卡機、電腦硬碟、錄音筆等物外,手機、上開承諾書共2份正本都沒有拿回來,清查現場後沒有看到撕毀之本案承諾書,前述數據機、電腦硬碟都壞了,讀卡機、錄音筆還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117頁)。
2.證人即被告薛文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晚,與被告及其友人即被告徐偉鈞、郭子恩在KTV喝酒時,有聽說徐偉鈞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當時我第一次見到徐偉鈞、郭子恩,案發當時,與被告楊立宇因他事相約,見面時他說要處理昨天徐偉鈞事情,便駕車抵達上址附近停車場,他將車上1把開山刀交與我,上去後大家在2樓樓梯間集合,人太多、太混亂,全部人又長一樣,都戴帽,只聽見主事者即徐偉鈞喊話說要何時上去、上去後要恐嚇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動、砸監視器等,講完上樓要衝進上址時,有人一開始拉門,門沒有開,後來在庭之劉俊言、劉柏逸其中1名男性從內將門鎖打開,被告楊立宇就開門進去,沒有人對該從內將門鎖打開的男性做任何動作,大家在進門後直接衝進該會議室,開始大喊不要動,沒有人喊告訴人姓名,有人就直接找到告訴人,有人則叫在場龍彥婷及上述另1名男性離開,當我轉頭時其2人就已經不見了,我拿刀與其他人叫告訴人不要動,有人要他交出手機、開飛航,後來告訴人又將手機拿回去,但我不知有何人跟他交接手機,現場人太多了,接著開始有人砸監視器,另很多人包括楊立宇、徐偉鈞押著告訴人到會議室外桌下保險箱旁邊,要他打開保險箱,我有看見告訴人蹲下拿出一疊文件,另我見有人拆毀電腦硬碟,徐偉鈞將電腦顯卡、硬碟裝到包包內帶走,我在偵訊時另稱略以:我有聽見被告當時喊「合約在哪」一情屬實,也記得很多人在喊保險箱在哪,因為會有附和,音量都很大聲,都用吼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36頁)。
3.經原審勘驗上開檔案即光碟名稱「監視器」內資料夾「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內子資料夾「1213旋轉」之檔案名稱「1213-5」、「1213-6」、「1213-7」,及紙袋「劉柏逸等電梯口監視器」內光碟(無名稱),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之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徐偉鈞等12人一齊進入上址,被告郭子恩、薛文豪分持槍枝、開山刀指向告訴人,其等與其他在場之人先後要告訴人趴下、命告訴人起身、手舉高,復:「…4.影片時間00:01:28、畫面時間20:09:07時,現場有出現『不要動(台語)』等語,接著A男即被告吳易承從左方進入畫面,左手指向告訴人,並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然後作勢毆打貌。影片時間00:01:38、畫面時間20:09:17時,依序出現『合約在哪裡』、『這是合約吧』、『對啊』、『叫他,他在補辦合約』、『保險箱嘞』、『還有簽名嘞』、『保險箱嘞』、『那邊』等語。5、影片時間00:01:47、畫面時間20:09:26時,現場開始出現大聲吆喝聲,一名男子大吼『不要動(台語)』,然後出現『保險箱嘞啦』、『在外面』、『雞巴嘞』、『鑰匙嘞』、『在包包裡』、『包包在哪裡』、『在我桌上』、『大門的鑰匙』等對話。影片時間00:02:06、畫面時間20:09:45時,F男即被告先對同夥說『硬碟,去拔硬碟』,再以右手持刀指向告訴人,並詢問『你說合約在哪裡?』,告訴人回應『在我包包裡』,F男即被告再說『帶我去』。影片時間00:02:
17、畫面時間20:09:56時,告訴人從沙發上起身,跟隨F男即被告及右手持開山刀之I男朝畫面左方離開,A男即被告吳易承跟隨在後方,於影片時間00:02:27、畫面時間20:
10:06時完全離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9、369至42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錄得在場之人有提及「保險箱」、「鑰匙」、「簽名」、「合約」等,且被告楊立宇於上開過程中喝令同夥拔硬碟,復持刀指向告訴人稱「合約在哪」、「帶我去」等語。
4.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證人即被告薛文豪上開證述,與監視器影像及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徐偉鈞、劉柏逸與楊立宇等人為警查獲、員警執行搜索時,確於被告徐偉鈞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楊立宇有取走告訴人所有硬碟之意欲,而吆喝同夥拔硬碟,並與被告徐偉鈞押著告訴人,使告訴人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交出其內之本案承諾書與其2人中之1人,復被告徐偉鈞帶走該硬碟等情,自已堪認被告徐偉鈞、劉柏易與楊立宇就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承諾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取走等節,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查告訴人交出本案承諾書、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偉鈞取走時,被告徐偉鈞等人不論武器、人數皆有絕對優勢,且參諸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徐偉鈞等12人過程中,有數人上前圍住告訴人、喝令其作為及不作為之舉,甚且有持武器直指告訴人、作勢毆打等行舉,常人於此情況下,顯然震懾於被告徐偉鈞等12人之人數、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根本無法期待具表意自由;尤以上開告訴人亦證稱略以:對方至少4、5人圍在我身邊,且講話大聲,不是客客氣氣,我不敢反抗,且刀、槍都架在我身上,也沒辦法反抗,直到沒有聲音,我才轉頭看,始確認他們跑掉了等語;且觀諸被告郭子恩、薛文豪分持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鎮暴槍1把、開山刀1支卷附照片(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一第376、377、381頁),可知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堪認該等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一定之危害性,告訴人面對上情,兼以隻身在上址內,縱呼救亦無人聽聞、即使逃跑亦可能旋及遭追及,無可退避或求助,毫無抵抗被告徐偉鈞等人之力,告訴人因此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本案承諾書正本,只能任由被告徐偉鈞自上址另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依上說明,被告徐偉鈞、楊立宇所為實屬對於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告訴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遭被告徐偉鈞、楊立宇等人強取其財物。
6.又告訴人為換約而與被告劉柏逸為本案相約一事,告訴人未告知他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佐以被告徐偉鈞等12人進入會議室時,向告訴人確認人別、要告訴人交出身分證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參,可見告訴人及被告徐偉鈞等12人在案發前互不相識,則被告徐偉鈞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毫無仇怨,被告徐偉鈞卻於案發時率眾衝進告訴人所在之會議室,直指告訴人,而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本案承諾書、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衡情被告徐偉鈞若非受託於被告劉柏逸,經被告劉柏逸聯繫被告徐偉鈞告以合約詳情及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其等並謀議由被告徐偉鈞出面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走本案承諾書,殊難想像被告徐偉鈞有何必要為之。
7.且被告徐偉鈞於原審時供、結證稱:我於案發前1、2周,與被告劉柏逸在中山區喝酒時聊及其與他人有合約糾紛,金額有5、600萬元,便說好下次其與該他人見面時陪同被告劉柏逸前往,了解為何一份經紀合約弄到要賠付高額,被告劉柏逸告知我時間、地點,我再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碰面時,跟他說我有經紀合約糾紛要處理,是否有空,他說好,我便找他一起幫忙,被告郭子恩、吳易承也是經我通知前來,另我也有聯繫綽號「阿王」來,也是跟他說要處理合約糾紛,案發當天,我們在上址大樓1樓集合後一起上樓,我要向告訴人確認60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74頁),益徵被告徐偉鈞確有允諾被告劉柏逸,經被告劉柏逸告知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後,復通知被告楊立宇、郭子恩、吳易承、「阿王」等人齊至上址;再自被告徐偉鈞知悉被告劉柏逸因經紀合約糾紛涉及金額有數百萬元,核與被告劉柏逸已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尚為相當一節,更可證明被告徐偉鈞所為是他與被告劉柏逸事前謀議出面取走本案承諾書後而為之。
8.觀諸被告劉俊言係應被告劉柏逸之意離開會議室,而後其旋即打開上鎖之上址大門,俾讓被告徐偉鈞等人得以進入辦公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徐偉鈞等人進入辦公室後,眾人皆直指告訴人,未查核被告劉柏逸、龍彥婷、劉俊言身分即任由其3人離開上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亦有如附件之勘驗結果可佐,可見被告徐偉鈞等12人顯不擔憂其等離開後報警,甚至早已知被告劉柏逸等3人在場,且皆非目標對象。綜前皆徵,被告劉柏逸與被告徐偉鈞、楊立宇就被告徐偉鈞等人以上開方式取走本案承諾書等行為,存有事前謀議、策畫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柏逸自應就被告徐偉鈞、楊立宇之強制、毀損行為為同負其責。
㈢本案承諾書不具財產價值,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及
其等之共犯薛文豪、吳易承、郭子恩等人,主觀上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劉柏逸不滿原與告訴人已簽訂之本案承諾書內容,並以給付完畢雙方約定之500萬元後,有所反悔,乃與被告徐偉鈞事前謀議策劃,由被告徐偉鈞出面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取回本案承諾書,被告徐偉鈞遂召集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到場,則被告劉柏逸、徐偉鈞、楊立宇等人目的在取回本案承諾書,並非在共同強盜取財,而本案承諾書經被告劉柏逸已依約清償完畢後,不具財產價值,是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難認有何強盜之不法意圖。
3.至本案承諾書雖有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日後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條件之約定,不影響本案承諾書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之認定,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劉柏逸等有不法意圖之強盜犯意云云,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是徵諸前述,被告劉柏逸就被告徐偉鈞、楊立宇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徐偉鈞、楊立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惟衡以被告徐偉鈞等人均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恨,若非被告劉柏逸為圖己欲,事前謀議並提供明確指示,被告徐偉鈞、楊立宇實無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理由,是被告劉柏逸係委託被告徐偉鈞,由被告徐偉鈞聯絡被告楊力宇及本案事實欄所載之人,代替自己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本案犯行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依前說明,自應與被告徐偉鈞、楊立宇就其所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俊言主觀上確具幫助被告劉柏逸、徐偉鈞、楊立宇及共犯薛文豪、吳易承、郭子恩等人強制、毀損之意思:
1.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2.依告訴人上開證詞略以:被告劉柏逸等3人進入辦公室後,我有將上址大門上鎖,嗣被告劉柏逸將被告劉俊言支開,被告劉俊言離開會議室後不久,一群人即衝進會議室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薛文豪於原審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晚,與同案被告及其友人即被告徐偉鈞、郭子恩在KTV喝酒時,有聽說被告徐偉鈞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當時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徐偉鈞、郭子恩,案發當時,與同案被告因他事相約,見面時他說要處理昨天被告徐偉鈞事情,便駕車抵達上址附近停車場,他將車上1把開山刀交與我,上去後大家在2樓樓梯間集合,人太多、太混亂,全部人又長一樣,都戴帽,只聽見主事者即被告徐偉鈞喊話說要何時上去、上去後要恐嚇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動、砸監視器等,講完上樓要衝進上址時,有人一開始拉門,門沒有開,後來在庭之被告劉俊言、劉柏逸其中1名男性從內將門鎖打開,同案被告就開門進去,沒有人對該從內將門鎖打開的男性做任何動作,大家在進門後直接衝進該會議室,開始大喊不要動,沒有人喊告訴人姓名,有人就直接找到告訴人,有人則叫在場被告龍彥婷及上述另1名男性離開,當我轉頭時,其等2人就已經不見了,我拿刀與其他人叫告訴人不要動,有人要他交出手機、開飛航,後來告訴人又將手機拿回去,但我不知有何人跟他交接手機,現場人太多了,接著開始有人砸監視器,另很多人包括同案被告、徐偉鈞押著告訴人到會議室外桌下保險箱旁邊,要他打開保險箱,我有看見告訴人蹲下拿出一疊文件,另我見有人拆毀電腦硬碟,被告徐偉鈞將電腦顯卡、硬碟裝到包包內帶走,我在偵訊時另稱略以:我有聽見同案被告當時喊「合約在哪」一情屬實,也記得很多人在喊保險箱在哪,因為會有附和,音量都很大聲,都用吼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36頁),可證應係被告劉俊言應被告劉柏逸之意離開會議室後,即開啟告訴人原已上鎖之上址辦公室大門,使已抵達而在聚集門外、原無法進入之徐偉鈞等12人得以進入辦公室。
3.參諸被告劉俊言抵達會議室後旋即應被告劉柏逸之意離開會議室,又其離開會議室僅不及2分鐘之際,被告徐偉鈞等人即衝入該會議室,有上開告訴人證詞及勘驗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可憑,足見被告劉俊言之目的明顯係為了讓被告徐偉鈞等12人得以進入上址辦公室,卷內雖無明確證據能證明被告劉俊言知悉被告徐偉鈞、劉柏逸事前謀議細節,但自上情可知,被告劉俊言應知即將前來該辦公室之人,又其從被告徐偉鈞等12人之陣仗及人數優勢,以此方式前來,就告訴人將因其等受有強制且其財物將受毀損之結果,要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劉俊言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將強制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可能,而為達便利、助益他人實行、完成該等犯罪事實,因而為被告徐偉鈞等12人打開上址大門。
4.又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劉俊言有實行分擔強制、毀損罪構成要件行為,酌之劉俊言又非本案合約糾紛之當事人,實難逕認其作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卷內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劉俊言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謀,推由被告薛文豪、郭子恩、吳易承實行本案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俊言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祇能認被告劉俊言係基於幫助他人強制、毀損之意思,開啟已上鎖之上址辦公室大門。則被告劉俊言顯具幫助他人強制、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雖未
扣得本案承諾書,然告訴人已將本案承諾書交與被告徐偉鈞、被告楊立宇其1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薛文豪、吳易承、郭子恩等人並非為警當場逮捕,而係與「阿王」等7人自上址一起離開、逃竄至上址大樓各樓層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扣押始為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59至93頁)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且本案承諾書體積甚小,藏匿非難,加上「阿王」等7人迄未為警查獲,則上開同案被告及被告存有將本案承諾書藏放他處及交付「阿王」等人帶離上址之可能。從而,尚難僅以員警未於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搜索扣得本案承諾書,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有利認定。
㈦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1.公訴意旨僅稱被告郭子恩、薛文豪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開山刀等,然依原審如附件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亦持有屬兇器之刀械1把,爰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2.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楊立宇取得本案承諾書後予以撕毀等。然被告薛文豪於偵查時固證稱上情(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515頁),惟被告楊立宇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撕毀的文件上面沒有簽名,也沒有「承諾書」、「合約書」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而為被告所否認;加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現場沒有聽見有人撕毀文件之聲音,清查現場也沒有看見撕毀之本案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另被告薛文豪於原審時復結證稱:現場很混亂,不確定被告手上及撕毀之文件為何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則綜觀上情,難認本案承諾書於現場為被告所撕毀,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柏逸、劉俊言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徐偉鈞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證明確,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之強制、毀損犯行,被告劉俊言之幫助強制、毀損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強盜罪,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無礙其等訴訟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㈢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與薛文豪、郭子恩、吳易承與
其他7名不詳姓名之人就強制犯行、毀損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柏逸、徐偉鈞、楊立宇、劉俊言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就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俊言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劉俊言係基於幫助他人強制、毀損之犯意,幫助被告徐
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及郭子恩、吳易承、薛文豪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各該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等3人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起因係被告劉柏逸、龍彥婷與謝宗佑間有合約之糾紛而重新洽談簽約、換約之糾紛,被告劉柏逸欲取回已依約清償之本案承諾書,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等3人尚無從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依此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劉柏逸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徐偉鈞、楊立宇上訴坦承有強制及毀損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行為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兼衡被告徐偉鈞、楊立宇皆坦承犯行、被告劉柏逸否認犯行,及皆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徐偉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被告劉柏逸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服務業,月薪約5萬多元;被告楊立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做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劉柏逸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其他被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9、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偉
鈞與薛文豪、郭子恩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悉外,被告徐偉鈞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用手機聯繫被告郭子恩告知其案發時、地等語(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263頁)在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楊立宇所持刀械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不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之物: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硬碟3個,為被告徐偉鈞實行強制行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編號1所示之本案承諾書正本2份,並未扣案,而其本身非違
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徐偉鈞實行強制犯行另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111頁)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俊言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劉俊言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劉俊言提供幫助被告徐偉鈞、劉柏逸、楊立宇及薛文豪、吳易承、楊立宇等人之強制、毀損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兼衡被告劉俊言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酒店經紀、月薪3萬餘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劉俊言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劉俊言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劉俊言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劉俊言犯幫助強制罪、幫助毀損罪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該罪之量刑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被告劉俊言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量刑上訴即被告薛文豪、吳易承部分:
一、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薛文豪、吳易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薛文豪、吳易承與徐偉鈞、劉柏逸、郭子恩(漏敘其他不
詳姓名共犯)就毀損犯行,及被告薛文豪、吳易承與郭子恩(漏敘其他不詳姓名共犯)就強制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承、薛文豪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就被告吳易承、薛文豪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薛文豪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因被告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吳易承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請函查是否成立自首等語。
三、被告吳易承不構成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並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或其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係因警方獲報到場,經逐層檢視,於現場6樓發現楊立宇、薛文豪、郭子恩、徐偉鈞滯留,於1樓發現被告吳易承,經警上前詢問皆坦承有在4樓發生糾紛,後經返回現場由告訴人謝宗佑向現場員警指認等節,為被告吳易承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278號卷一第52、53頁),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報案內容欄既載:「報案人稱遭妨害自由、毀損、搶走監視器主機、硬碟、手機、承諾書等物」(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警方獲報時已知悉現場發生衝突,而可合理認定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及毀損、妨害自由等情節;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實行強制、毀損行為,亦係告訴人先行向警方舉報,警方因而鎖定在場之被告詢問,並非被告在警方未知悉之情形下,先行陳述自己涉嫌犯罪而使警方發覺之情形,是被告並無自首規定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就此部分以薛文豪、吳易承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薛文豪、吳易承則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行為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兼衡被告薛文豪、吳易承皆坦承犯行,及皆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在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文豪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吳易承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其等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2人上訴迄今,本案量刑因子均未見有何變動,無從資為有利被告2人之審酌。被告薛文豪、吳易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不予被告薛文豪緩刑之說明: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薛文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薛文豪及其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等節,然被告薛文豪自案發迄今因與告訴人謝宗佑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謝宗佑之諒解,且被告薛文豪於本案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之施予為手段犯強制罪,核其率意而為之犯罪情節,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自由受限及財產損害等,本院綜合上情,以其犯罪情節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薛文豪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乙、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龍彥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彥婷因與告訴人有合約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徐偉鈞、劉柏逸、劉俊言、吳易承、郭子恩、薛文豪、同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毀損之犯行,因認被告龍彥婷該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龍彥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柏逸等人之供述、告訴人謝宗佑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辦公室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本案承諾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龍彥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俊言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載龍彥婷過去,
龍彥婷跟我說要去公司跟謝宗佑講合約,龍彥婷是我哥哥的老婆,我原本上去是為了上廁所加丟垃圾,因為1樓沒有廁所,劉柏逸已經在現場,我們是個別去的。我有先進去會議室,之後我有出來,因為他們開始要講合約事情,基本上他們在開會時我不會待在裡面,我不知道楊立宇、徐偉鈞等人何時會在會議室外面。我那時候剛好要下移車,一開門就一群黑衣人衝進來,我就被壓制,對方叫我蹲下、趴下,就拿棍棒指著我,之後是劉柏逸從會議出來把我拉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由證人劉俊言所述,及檢察官之上述舉證,可知被告龍彥婷固為本案合約糾紛之當事人,惟僅能證明被告龍彥婷與被告劉柏逸、劉俊言於案發時、地曾在場,而後於被告徐偉鈞等人抵達後,與被告劉柏逸、劉俊言一起離開,然被告龍彥婷於案發地點既未發言,亦無任何舉措足以證明其就被告劉柏逸、劉俊言、徐偉鈞、薛文豪、郭子恩、吳易承、楊立宇等人所為,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實無從逕以被告龍彥婷為本案合約糾紛之當事人,及與被告劉柏逸為夫妻,抑或與小叔即被告劉俊言一起抵達現場,而後偕被告劉柏逸一同離開等情,即認其有參與謀劃、指示,而謂與其他共犯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龍彥婷此部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毀損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龍彥婷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龍彥婷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彥婷為本案承諾書之當事人之一,而本案即係起因於被告劉柏逸、龍彥婷不滿原與告訴人已簽訂之本案承諾書內容,有所反悔,而與告訴人商約於案發時地洽談換約之事,被告龍彥婷並非僅單純在場,而為重要之利害關係人之一。且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謝宗佑:阿龍你還有什麼話要講?你好像有很多不滿。龍彥婷:很多啊』、『(影片時間00:03:15、畫面時間20:05:54,龍彥婷拿取桌面上文件)謝宗佑:你看清楚。龍彥婷:啊我原本的東西嘞?謝宗佑:你原本什麼東西?龍彥婷?我簽的那張嘞,900。謝宗佑:900我等一下還你啊』、『影片時間00:03:
23、畫面時間20:06:03時,突然出現多名男性之吆喝吼叫聲,劉柏逸、龍彥婷均轉頭看向畫面左方,並從座位上站起來,謝宗佑則坐在原處,手腳出現突然位移反應』等情,可知,於案發時地,因不滿承諾書內容而與告訴人洽談之人始終為被告龍彥婷,而被告龍彥婷亦很明確要求告訴人將原承諾書返還,而在被告龍彥婷要求返還原承諾書後不到10秒內,被告徐偉鈞等人隨即進入本案辦公室,與被告龍彥婷當下亟與告訴人談論且要求之事完全相符,且被告徐偉鈞等人進入後,很明確知道此行目的乃針對告訴人1人、亦須至保險箱拿走本案承諾書,至於對相同在場之被告龍彥婷及被告劉柏逸、劉俊言等人部分,則完全無對話、任由或甚至要求該等3人自由離去,且被告龍彥婷與被告劉柏逸、劉俊言離開本案辦公室時,並非如一般遭遇危險之被害人般盡速由逃生梯離開或者立即報警,而係好整以暇於本案辦公室外等待電梯,且等待過程中神色平和、泰然自諾的彼此聊天,顯見被告龍彥婷應就其配偶劉柏逸、被告徐偉鈞等人早已達成謀議,而知悉後續會以本案強盜方式取回本案承諾書,原審認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龍彥婷與被告劉柏逸等人間,並無加重強盜、毀損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龍彥婷有加重強盜、毀損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龍彥婷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承諾書正本2份 2 硬碟3個 3 錄音筆1支 已發還告訴人 4 電腦顯示卡1個 5 網路數據機1個 6 讀卡機1個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 同案被告徐偉鈞所有 8 電擊槍1支 9 開山刀1把 同案被告薛文豪所有 10 鎮暴槍1枝 同案被告郭子恩所有 1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PLUS,顏色:黑色)
附件:
壹、勘驗標的
一、光碟名稱「監視器」,資料夾「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子資料夾「1213旋轉」,檔案名稱「1213-5」、「1213-6」、「1213-7」。
二、紙袋「劉柏逸等電梯口監視器」內光碟(無名稱),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貳、代稱人別:代稱A為被告吳易承,C為被告郭子恩,D為被告薛文豪,F男為被告楊立宇,H男為被告徐偉鈞。
參、勘驗結果
一、光碟名稱「監視器」部分:㈠檔案名稱「1213-5」,影片時間「00:00:00-00:05:00」
畫面時間「2024/12/13 20:02:39-20:07:38」部分,總長度為5分鐘:
1.影片時間「00:00:00-00:03:22」;畫面時間「2024/12/13 20:02:39-20:06:02」期間:
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A空間內,告訴人謝宗佑坐在畫面左方沙發上,被告劉柏逸坐在畫面右前方沙發上,兩人正在交談,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21】
謝宗佑:講過什麼反正他…(影片時間00:00:01、畫面時間20:02:44時,劉柏逸手機鈴聲響起,劉柏逸接起手機並通話。)劉柏逸:喔阿然(音同),下去了啦,掰掰。
謝宗佑:有人等下要上來。
(影片時間00:00:12、畫面時間20:02:51時,劉柏逸從沙發上站起身,從畫面右方繞到左方後離開。)劉柏逸:反正他就打從心底他就覺得…他就這樣啊。
謝宗佑:公司…謝宗佑:啊有話就明講啊。
⑵【影片時間00:00:22-00:01:40】畫面中僅見謝宗佑坐於沙發,未見其他動作或交談。
⑶【影片時間00:01:41-00:03:22】①影片時間00:01:41、畫面時間20:04:21時,劉柏逸從左
方進入畫面,走回原來沙發位置坐下;同時謝宗佑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左方消失。
謝宗佑:(聽不清楚)劉柏逸:阿龍啊。②影片時間00:01:47、畫面時間20:04:26時,龍彥婷從左
方進入畫面,到劉柏逸旁邊坐下,劉俊言隨後跟著出現。劉柏逸朝向左方講了一句話(聽不清楚)後,劉俊言回應「對啊」,並於影片時間00:02:00、畫面時間20:04:39時,劉俊言從畫面左方離開,接著謝宗佑從左方走進畫面,站在桌子旁面向劉柏逸及龍彥婷。
③影片時間00:02:03至00:03:22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謝宗佑:阿龍你有什麼話要講?你好像很多不滿。
龍彥婷:很多啊。
謝宗佑:你講啊,沒關係你講啊,對不對。我剛才跟他聊過了啊,你為什麼不叫公司支援,你妹有沒有帶進來公司過?龍彥婷:沒有。
謝宗佑:你那些妹。
龍彥婷:怎樣帶進來公司。
謝宗佑:有沒有帶來公司聊過,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2:23、畫面時間20:05:02,謝宗佑在畫面左方沙發坐下。)龍彥婷:你說占用我地方嗎?謝宗佑:對,有沒有帶進來過嘛,都沒有嗎?龍彥婷:基本上很少啊。
謝宗佑:有沒有嘛?龍彥婷:有些可能有啊。
謝宗佑:有,啊公司房租誰出的?龍彥婷:所以你現在是要…謝宗佑:我說,我說誰出的嘛,你不是說沒用公司資源嗎?龍彥婷:所以占用你的,沒有啊我才來這邊多久?謝宗佑:什麼叫你才來這邊多久?龍彥婷:兩三年。
謝宗佑:這邊,你說這邊開,三年啊,對啊,然後呢?龍彥婷:對啊。
謝宗佑:好啊。
龍彥婷:啊三年以前呢?謝宗佑:三年以前怎樣,我有跟你講三年以前的事嗎?龍彥婷:那為什麼股金你們要,你們都沒有…謝宗佑:股金是抵價格喔,你也可以拿165萬,啊你現在沒做了你要什麼股金你跟我講?龍彥婷:那錢是我們給的啊。
謝宗佑:對啊,啊我現在就是610萬跟你,那你把股金退回來給你,你115萬還是要補給我啊,沒錯吧。
龍彥婷:啊我…(影片時間00:03:15、畫面時間20:05:54,龍彥婷拿取桌面上文件。)謝宗佑:你看清楚。
龍彥婷:啊我原本的東西嘞?謝宗佑:你原本什麼東西?龍彥婷:我簽的那一張嘞,900。
謝宗佑:900我等一下還你啊。
2.影片時間「00:03:23-00:03:42」;畫面時間「2024/12/13 20:06:03-20:06:21」期間:
⑴影片時間00:03:23、畫面時間20:06:03時,突然出現多
名男性之吆喝吼叫聲,劉柏逸、龍彥婷均轉頭看向畫面左方,並從座位上站起身。謝宗佑則坐在原處,手腳出現突然位移的反應。
⑵影片時間00:03:25、畫面時間20:06:05時,龍彥婷表示
「三小啊,讓你不要…」,現場持續出現吆喝吼叫聲。影片時間00:03:28、畫面時間20:06:07時,出現一聲拍打撞擊聲響後,一名穿著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代稱A男)迅速從左方進入畫面,面朝謝宗佑喊「手放下」。隨後兩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進入畫面(其中一名戴鴨舌帽,代稱B 男;另一名持槍枝、戴眼鏡,代稱C 男),手指向畫面右方,並大喊「趴下」。接著再出現一名手持開山刀、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D男),舉起開山刀指向謝宗佑,C 男從畫面右方出現舉起空氣槍指向謝宗佑,並於影片時間00:03:38、畫面時間20:06:18時站到桌子上,持續以槍枝指向謝宗佑。現場多名男子持續叫喊「手機拿出來」、「手機」、「拿出來」等語。
⑶影片時間00:03:34、畫面時間20:06:14時,又一名穿著
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E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3:39、畫面時間20:06:19時,一名男子叫喊「快啦」,龍彥婷發出一聲「怎樣」後,另一名男子喊「東西拿出來啦(台語)」,同時聽到另一名男子以相較平穩聲調詢問「你有沒有手機?」影片時間00:03:40、畫面時間20:06:
20時,又一名穿著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之男子(代稱F男)從左方進入畫面。
3.影片時間「00:03:43-00:05:00」;畫面時間「2024/12/13 20:06:22-20:07:38」期間:
⑴影片時間00:03:43、畫面時間20:06:22時,現場騷動聲
音增強,C男從桌上跳下來到地面,身體轉向畫面右方,右手仍持槍枝指向謝宗佑,一名男子叫喊「站起來」共計5次。影片時間00:03:44、畫面時間20:06:23時,又一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代稱G男)從左方進入畫面。
⑵影片時間00:03:47、畫面時間20:06:26時,龍彥婷發出
一聲「幹嘛啦」,一名男子說「要不要動」,一名男子吼叫「在幹嘛啦,蛤」。同時間,謝宗佑從座位上站起身,D男左手拉住謝宗佑,右手持續以開山刀指向謝宗佑。
⑶影片時間00:03:50、畫面時間20:06:29時,又一名穿著
黑色外套、淺色牛仔褲之男子(代稱H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3:51、畫面時間20:06:30時,一名戴鴨舌帽之男子從畫面左方接近謝宗佑,同時聽到一句「手機嘞(後面聽不清楚)」及「OK拿著」、「給他了」等語。
⑷影片時間00:03:53、畫面時間20:06:32時,畫面前方有
多人經過,其中一人遭他人以手觸碰身體催促朝畫面左方前行,並可聽見一名男子喊「走走走走」,同時C男舉起槍枝先指向畫面左方,再指向謝宗佑。同時F男右手持小刀正在對坐在沙發上的謝宗佑搜身,並對同夥講一句話(聽不清楚)。
⑸影片時間00:04:00、畫面時間20:06:39時,D男站在坐在
沙發上的謝宗佑前方,謝宗佑交出某物品給D男,D男以左手接過物品,右手持著開山刀。D男對謝宗佑表示「身分證拿出來」,謝宗佑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方並表示「身分證在那邊」,D男再問「給我,在哪」。
⑹影片時間00:04:05、畫面時間20:06:44時,謝宗佑身體
向前正欲從沙發上起身,F男立即以身體向前頂住謝宗佑,謝宗佑表示「在後…可不可以…(後面聽不清楚)」,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左方,F男及D男則大吼「手舉高」數次。
⑺影片時間00:04:09、畫面時間20:06:48時,謝宗佑將雙
手舉高過頭,F男對其表示「他媽的,幹你娘,站起來,站起來,坐在這裡」,謝宗佑從沙發上站起身,接著數名男子進入畫面中。一名男子喊「欸監視器監視器」,另名男子喊「監視器硬碟拔掉」。
⑻影片時間00:04:14、畫面時間20:06:53時,一名穿著黑
色外套之男子(代稱I男)右手持開山刀從左方進入畫面,走向謝宗佑並對其搜身,謝宗佑將數個隨身物品拿出,放到桌面上,現場可聽見有人說「鑰匙」、「來口袋」、「全部都沒有」等語。同時其他同夥在現場走動並傳出物品碰撞聲響。
⑼影片時間00:04:37、畫面時間20:07:16時,謝宗佑坐在
沙發上將外套脫下,一名男子表示「那個(中間聽不清楚)慢慢脫慢慢脫」,F男將該外套丟到隔壁沙發上,接著搜索謝宗佑座位後方,並表示「身分證出來」,謝宗佑回應「身分證在桌上」,F男表示「在哪裡,帶我去」。影片時間00:04:53、畫面時間20:07:32時,畫面中人員開始往畫面左方移動,一名穿著黑色上衣、背著後背包、戴著手套之男子(代稱J男)從畫面右方出現。現場有名男子對謝宗佑表示「來,起來」,謝宗佑從沙發上起身,跟隨一行人往畫面左方移動。可聽見F男靠近鏡頭時說「監視器全部都藏起來」。
㈡檔案名稱「1213-6」,影片時間「00:00:00-00 :05:00
」,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7:39-20 :12:39」部分,總長度為5分鐘:
1.接續上段影片,畫面一開始謝宗佑遭押往畫面左方離去,可見一名男子手持刀狀物隨行離去。影片時間00:00:02、畫面時間20:07:41後,已無人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0:
00:06至00:00:36、畫面時間20:07:45至20:08:15期間,現場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下:
某男子:打開包包。(數次)某男子:硬碟在哪?某男子:監視器硬碟欸?某男子:硬碟在哪裡?謝宗佑:硬體在那邊。
某男子:哪邊啊,在哪裡?並在影片時間00:00:16、畫面時間20:07:55,及影片時間00:00:29、畫面時間20:08:08時,分別傳出明顯的撞擊聲響。
2.影片時間00:00:37、畫面時間20:08:16時,A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後再折返離開,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50、畫面時間20:08:19至20:08:29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響,最後出現疑似工具落地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
46、畫面時間20:08:25時,H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後再折返離開。影片時間00:00:54至00:00:59、畫面時間20:08:33至20:08:38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響。影片時間
00:00:59、畫面時間20:08:38時,C男扶持謝宗佑腰部,令其走返回沙發並坐下,並站到謝宗佑面前。同時現場有音樂鈴聲響起,伴隨一聲撞擊聲響,至影片時間00:01:04結束。
3.影片時間00:01:11、畫面時間20:08:50時,一名男子喊叫「你給我過來」兩次,還有出現「身分核實嗎」、「叫什麼名字」、「謝宗佑」、「給他啦」、「身分證」等語。隨後可見H男、另名持刀男子、B男從左方進入畫面,人員在畫面中走動,有進有出。
4.影片時間00:01:28、畫面時間20:09:07時,現場有出現「不要動(台語)」等語,接著A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左手指向謝宗佑,並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然後作勢毆打貌。影片時間00:01:38、畫面時間20:09:17時,依序出現「合約在哪裡」、「這是合約吧」、「對啊」、「叫他,他在補辦合約」、「保險箱嘞」、「還有簽名嘞」、「保險箱嘞」、「那邊」等語。
5.影片時間00:01:47、畫面時間20:09:26時,現場開始出現大聲吆喝聲,一名男子大吼「不要動(台語)」,然後出現「保險箱嘞啦」、「在外面」、「雞巴嘞」、「鑰匙嘞」、「在包包裡」、「包包在哪裡」、「在我桌上」、「大門的鑰匙」等對話。影片時間00:02:06、畫面時間20:09:
45時,F男先對同夥說「硬碟,去拔硬碟」,再以右手持刀指向謝宗佑,並詢問「你說合約在哪裡?」,謝宗佑回應「在我包包裡」,F男再說「帶我去」。影片時間00:02:17、畫面時間20:09:56時,謝宗佑從沙發上起身,跟隨F男及右手持開山刀之I男朝畫面左方離開,A男跟隨在後方,於影片時間00:02:27、畫面時間20:10:06時完全離開畫面。
6.影片時間00:02:28至00:03:43、畫面時間20:10:07至
20:11:22期間,已無人出現在畫面中,現場陸續可聽見物品碰撞聲響,及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你不是有鑰匙嗎」、「不要動」、「怎麼都不起來啊」、「把它關起來關起來」、「拉過來」等語。影片時間00:03:44至00:04:11、畫面時間20:11:23至20:11:50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及撞擊聲響,隨後影片時間00:04:11至00:04:33、畫面時間20:11:50至20:12:12期間,出現可辨識之對話內容如「這邊還有幾顆」、「右邊啦」、「電腦呢」、「用手機(後面聽不清楚)」、「你的手機嘞」等語。
7.影片時間00:04:32、畫面時間20:12:11時,一名穿著黑色外套、背著黑色後背包之男子(代稱K男)從左方進入畫面後朝右方離去,再於影片時間00:04:48、畫面時間20:
12:27時,出現在畫面中並開啟抽屜櫃搜索物品。㈢檔案名稱「1213-7」,影片時間「00:00:00-00 :03:56
,畫面時間「2024/12/13 20 :12:40-20 :16:35」部分,總長度為3 分56秒:
1.接續上段影片,畫面一開始J男正在搜索抽屜櫃,於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20:12:42時從左方離開畫面,畫面中無人在場。影片時間00:00:32至00:01:28、畫面時間20:13:11至20:14:07期間,依序傳出數次敲擊聲及撞擊聲響及持續的講話聲音(無法辨識)。
2.影片時間00:01:29至00:03:52、畫面時間20:14:08至
20:16:31期間,僅於影片時間00:02:11、畫面時間20:
14:50時出現一聲敲擊聲響,及影片時間00:03:26、畫面時間20:16:05時出現一聲「喂」,其餘時間無明顯聲響。
3.影片時間00:03:53、畫面時間20:16:33時,謝宗佑左手持物品並連接有線耳機,從左方進入畫面,隨後以右手關閉監視器,錄影隨之停止。
二、紙袋「劉柏逸等電梯口監視器」內光碟(無名稱)部分:㈠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影片時間「00:
00:00-00:02:49」,畫面時間「2024/12/13 20:02:39-20:03:51」部分,總長度為2分49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1樓電梯前,畫面一開始,被告龍彥婷、劉俊言兩人正在電梯前方等待,等待期間均在使用手機。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20:01:20時,被告劉俊言先進入畫面右方電梯內,並持續按著電梯按鈕,影片時間00:00:26、畫面時間20:01:28時,被告龍彥婷跟著進入該電梯內並持續使用手機。影片時間
00:00:42、畫面時間20:01:44時,被告龍彥婷從電梯內走出至外部,接著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個人頭戴安全帽,在空地放下手中的物品後即折返離去。被告龍彥婷持續在走廊上使用手機、劉俊言持續待在電梯內按著按鈕。
2.至影片時間00:02:02、畫面時間20:03:05時,一人穿著白色上衣從畫面左方出現,被告劉俊言見狀先走出至電梯外部,讓該人先行使用電梯。被告龍彥婷及劉俊言均持續在走廊上使用手機。
3.影片時間00:02:35、畫面時間20:03:37時,有一個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同時間畫面左方電梯門自動開啟,被告龍彥婷及劉俊言依序走進該電梯內,上述之人拿取放在空地上之物品後,即一同走進該電梯內。
㈡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
:00:00-00 :03:03」,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3:04-20 :06:08」部分,總長度為3 分3 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電梯前走廊。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20:03:08時,被告劉柏逸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電梯前方按下按鈕,並站到靠近畫面上方電梯前方使用手機,期間有轉頭向左張望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0:27、畫面時間20:03:31時,被告劉柏逸後退一步並向右張望,然後走到靠近畫面下方電梯並進入該電梯內,隨即又走出來到外面等待。並在影片時間00:01:
04、畫面時間20:04:11時,走向靠近畫面上方電梯並進入該電梯內,隨即又向後退,被告龍彥婷及劉俊言依序走出,三人依序朝畫面左下方走去,被告劉俊言雙手各持一杯紅色飲料杯。。
3.影片時間00:01:10、畫面時間20:04:16時,被告劉俊言從電梯內走出到外部後,先轉頭朝其右方即畫面右上方門口處張望,並在2秒鐘後即影片時間00:01:12、畫面時間20:04:18時向後退一步,隨即再跟隨朝畫面左下方走去。
4.影片時間00:01:16至00:02:43、畫面時間20:04:22至
20:05:48期間,畫面無動靜。
5.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03、畫面時間20:05:49至
20:06:08期間,畫面右上方門被打開,共計12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依序從門後出現,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影片時間
00:02:57、畫面時間20:06:02時,上開一行人開始朝畫面左下方奔跑,至影片時間00:03:00、畫面時間20:06:
06時均已離開畫面。
㈢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
: 00:00-00 :00:40」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6:50-20 :07:30」部分,總長度為40秒: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電梯前走廊。影片時間00:0
0:04、畫面時間20:06:55時,被告龍彥婷、劉柏逸、劉俊言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龍彥婷按下電梯按鈕,三人於電梯前走廊等待並交談。影片時間00:00:23,被告劉柏逸伸出右手去拉被告劉俊言左手袖子,被告劉俊言、被告劉柏逸向被告龍彥婷走近,影片時間00:00:36、畫面時間
20:07:25時,三人走進靠近畫面上方之電梯內。㈣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00:00-00 :00:17」畫面時間「2024/12/13 20 :07:
51-20 :08:08」部分,總長度為17秒: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內走廊,被告劉柏逸、龍彥婷、劉俊言等三人從畫面上方走至下方,由被告劉柏逸開啟畫面左下方門後,三人依序離開。
㈤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畫面時間「2024/12/13 20 :13:
45-20 :14:16」部分,總長度為31秒: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電梯前走廊。影片時間00:00:02、畫面時間20:13:47時,共計12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之門走去後,即進入該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