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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元翰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翰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翰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於114年10月8日以新北院胤刑丁114訴373字第3558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有原審114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前開函(稿)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經本院依法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刑責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