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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音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音明知告訴人李偉宏實際出資取得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之股權,並擔任慈慧公司之負責人,無變更負責人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22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告訴人之印章,盜用於「慈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慈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同年月30日送至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定慈慧公司負責人由「李偉宏」變更為「廖文瑞」,足生損害上開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起訴書誤載為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文瑞之證述、慈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實際負責慈慧公司業務之人,於109年9月21、22日委託慈慧公司員工熊彩欣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會計人員王春蘭,由王春蘭辦理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廖文瑞之登記程序等情;惟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慈慧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蒙受鉅額虧損,其提議找人頭接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承接公司事宜,股東詹連凱、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其始找原先與公司毫無關連之廖文瑞擔任慈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委託王春蘭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並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見上訴卷第93頁、第307頁)。經查:

(一)被告為實際負責慈慧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自102年起,向被告之同居人楊桂蘭借款,並自108年起,出資取得慈慧公司之股權,於108年9月19日登記為慈慧公司負責人。

嗣被告於109年9月21日、22日委託慈慧公司員工熊彩欣將慈慧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會計人員王春蘭,由王春蘭在慈慧公司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聲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表示慈慧公司全體股東(含告訴人)同意解任董事即告訴人、詹連凱,並改選廖文瑞擔任慈慧公司負責人之意,再於109年9月30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慈慧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廖文瑞(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132頁正反面)、證人廖文瑞於偵查時(見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熊彩欣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73頁、第179頁)、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5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慈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4937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39420號函、慈慧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案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38頁)、慈慧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慈慧公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告訴人、詹連凱、邱玉麗,並於109年2月4日辦理增資,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分為292萬股,詹連凱持有股份之股數較告訴人為多;嗣慈慧公司於109年9月30日辦理本案變更登記,董事長、監察人分別變更為廖文瑞、曾瀅展,且該公司全部股權分別移轉至廖文瑞、曾瀅展名下等情,此有慈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三第145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59頁)。而被告自始辯稱一開始其找告訴人、詹連凱集資購買慈慧公司承作粉圓生意,詹連凱找朋友一起出資2,000多萬元投資慈慧公司;嗣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初爆發,無法出口貨物,慈慧公司每月需支出員工薪水、電費等成本共計近600萬元,其到處借錢仍不足以支付,勞保局、工會等單位一直寄催繳通知予慈慧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其擾,與其、詹連凱在慈慧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辦公室開會討論;因當時慈慧公司負債數千萬元,其與告訴人、詹連凱均無力繼續投入金錢,想將公司這個爛攤子丟出去,其遂提議找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承接後續事宜,告訴人及詹連凱均表示同意;其遂向廖文瑞表示願給付報酬委由廖文瑞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廖文瑞同意及找曾瀅展擔任人頭監察人;之後其將會計人員提供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詹連凱簽名,告訴人、詹連凱均同意將所持有之慈慧公司股權全數轉讓給廖文瑞、曾瀅展,其即委由王春蘭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情(見他字卷第62頁、第157頁反面、偵續卷第5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上訴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詹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邀約,出資2,000餘萬元投資慈慧公司,是該公司最大股東,當時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慈慧公司從事粉圓、毛豆製作業務,原先接到日本商社訂購100多噸粉圓之大訂單,待粉圓製作完成後,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粉圓冰在冷凍庫一直無法出貨,但慈慧公司仍需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倉儲等費用,每月虧損數百萬元;其與被告、告訴人遂在慈慧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辦公室開會,其等均已遭受鉅額損失,無法預期疫情何時結束,為避免繼續蒙受損失,被告提議找人擔任慈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承接董監事及股權,其與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之後被告向其表示找到廖文瑞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股權移轉文件予其簽名,其有同意移轉慈慧公司之股權及董事職位等情(見上訴卷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慈慧公司於109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出現財務問題,當時其是公司負責人,收到很多催繳通知等文書,幾乎每週都要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處理外籍勞工薪水問題;其遂與被告、詹連凱一起開會討論,會中有討論到要找人頭負責人承接公司後續事宜等情(見上訴卷第292頁、第294頁至第298頁、第300頁)。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底,從網路查詢確認自己已非慈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見上訴卷第293頁)。而慈慧公司於109年7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係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慈慧公司負責人於109年9月30日變更為廖文瑞,廖文瑞遂於109年11月25日在相關貸款文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慈慧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式,變更借款契約書除由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文瑞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外,告訴人亦親自在該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訴卷第29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15年6月9日松山字第1150001184號函檢附之借據、增補契約書、變更契約借款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3頁),堪見告訴人於109年間,知悉慈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廖文瑞後,仍於110年4月12日在慈慧公司變更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益徵被告辯稱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廖文瑞一事,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等情,要非無憑。

(三)告訴人雖稱其對於被告提議找人頭接任公司負責人一事,並未表示同意,亦未簽署股權轉讓文件,不可能同意無償轉移股權等詞(見上訴卷第292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然查:

1.被告於慈慧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出現鉅額虧損,與股東詹連凱、告訴人見面開會時,確有提議找人頭接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承接後續事宜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詹連凱前開陳明無誤。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在該次會議中,未表示同意或反對被告上開提議等詞(見上訴卷第300頁)。然被告及證人詹連凱均稱被告在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提議找人頭接任登記負責人一事等情(見上訴卷第93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1頁)。

又告訴人因身為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在該公司受疫情影響而出現虧損之際,為避免公司先前借款之支票跳票,連帶影響其信用,曾積極多方籌措款項支付公司債務,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且依前所述,當時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告訴人除需出面處理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等催繳事宜外,尚面臨慈慧公司受疫情影響無法出口貨物,亦無法預期疫情結束時間,每月仍需支出高額成本,而有如同無底洞般之鉅額資金需求,則告訴人及身為公司股東之詹連凱為求從公司經營困難之泥淖中脫身,因而同意被告所提找人頭接任公司負責人及股權之提議,與當時公司狀況並無相違。再慈慧公司於109年9月30日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將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廖文瑞,公司股權亦移轉至廖文瑞名下,業如前述;因證人廖文瑞於偵查時,證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同意擔任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不知該公司從事何業務,未實際投資或經營該公司,也沒有去過公司等情(見偵續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詹連凱因不想繼續處理慈慧公司後續事宜,同意由其找人頭接任登記負責人及承接股權,其遂找廖文瑞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屬有據。告訴人事後否認其同意被告上開提議等詞,實難憑採。

2.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詹連凱同意找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承接股權後,始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因當時慈慧公司已經虧損及負債,告訴人、詹連凱均有簽署會計人員提供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股權移轉給廖文瑞等情(見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上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雖自承因事隔多年,無法提出告訴人、詹連凱簽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見上訴卷第94頁)。然慈慧公司以本案變更登記,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廖文瑞時,原先由詹連凱、告訴人持有之公司股權亦移轉至廖文瑞名下,業如前述。證人詹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在前開會議中,討論若慈慧公司繼續經營,需要資金給付開銷,但其與告訴人均已蒙受高額損失,無力再投入金錢,皆同意被告提議找人頭接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拋棄股權,之後其有簽署股權拋棄或移轉文件給被告等情(見上訴卷第286頁至第289頁)。證人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本案變更登記前,向其表示要更換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變更股權,其遂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提供給慈慧公司;嗣慈慧公司在其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前,有提供股東簽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給其看,其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股權轉讓同意書不用提供給市政府附入登記卷等情(見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詹連凱當時均有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股權轉讓給其找的人頭等情,應屬有據。另依前所述,慈慧公司係於109年9月30日辦理本案變更登記;而該公司自109年9月初起,即因積欠勞健保、員工薪資等款項,屢經強制執行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函文、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可見慈慧公司於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期間,已有資金嚴重短缺之情形,無力給付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顯然無法正常營運。又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6頁),亦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間,與本案變更登記相隔已逾1年之久。則被告或因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期間,慈慧公司之運作狀況混亂,或因無法預期告訴人將於1年後提出本案告訴,致未妥善保管股權轉讓同意書,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尚無從僅以被告無法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雖以其有實際投資慈慧公司,不可能無償拋棄負責人身分及股權,主張本案變更登記係未經其同意所為。然證人詹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慈慧公司嚴重虧損,連員工薪資、勞健保均無力支付,其與被告、告訴人無力再投入金錢,同意拋棄慈慧公司股權等情(見上訴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況依前所述,慈慧公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期間,受疫情影響無法出口貨物,受有高額虧損,處於負債狀況,復因無法預期疫情結束時間,仍需大量資金持續支付營運成本,同時亦因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面臨強制執行、勞資糾紛等諸多問題,則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告訴人因不堪其擾,為求盡快脫身,同意由他人承接負責人及公司股權,與當時情形並無相違。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未詳予討論或計算股權移轉之對價,亦不足遽謂告訴人未同意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4.至於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告、土地銀行貸款承辦人謝依儒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11年3月15、16日向被告、謝依儒反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其印章,其係為避免銀行追討債務,始於111年3月16日在土地銀行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上訴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9頁)。惟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9年間,因慈慧公司受有嚴重虧損,同意由被告找人頭接任登記負責人,嗣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投資慈慧公司所受損失,被告認為公司虧損本應由股東共同承擔而拒絕,告訴人始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頁至第326頁)。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直都與被告保持聯繫等情(見上訴卷第295頁)。且依前開所述,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底,即經由網路查詢,確認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廖文瑞等情。果若告訴人確未同意辦理此次負責人變更,或認此次變更登記損及其權益,衡情,告訴人應立即質問被告、報警或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9、110年間,曾就本案變更登記一事質問被告(見上訴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且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仍在知悉慈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之情形下,自願在土地銀行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俟於111年4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足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於本案變更登記「之後」,因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慈慧公司所受損失一事,與被告意見不合,始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應非無據。況依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於111年3月15、16日係指摘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土地銀行111年3月16日變更借款契約書蓋用其印章,復與謝依儒相約111年3月16日見面;核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在土地銀行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一節相符(見上訴卷第161頁、第299頁)。足見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僅主張「土地銀行111年3月16日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其印文,係未經其同意所蓋用,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於109年9月間,未同意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

(四)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間,因慈慧公司蒙受高額虧損,同意由其找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承接後續事宜,其始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當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原審未詳查本案緣由,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