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昌儒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至被告住居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