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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信源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信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國龍及女友邱莉雯見盧信源駕車抵達,隨即一同進入車內,盧信源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交予林國龍,林國龍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盧信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盧信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警詢所為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因認證人林國龍、邱莉雯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車內向林國龍收取2萬2,000元現金,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保險桿是貨到付款,林國龍的材料都是黃聖原向國外訂購,黃聖原沒有錢,叫我代墊,我先幫黃聖原代墊,我拿現金給黃聖原,黃聖原叫我跟林國龍收錢等語,辯護人替被告辯稱: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警方於113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亦即被告從未持有毒品,自無可能販賣毒品給林國龍。⒉倘被告與林國龍有毒品交易存在,雙方理應於113年6月5日前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有所約定,然卷內僅有雙方於113年5月20日、6月14日之對話紀錄,益證被告並未交付毒品給林國龍。⒊依邱莉雯、林國龍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林國龍素有嫌隙,邱莉雯應是進入車內即開始錄影,但邱莉雯始終未拍攝到被告交付黑色塑膠袋給林國龍之畫面,顯見邱莉雯所稱被告交付黑色塑膠袋給林國龍乙節出於虛構,實則被告未交付任何物品給林國龍,勘驗畫面出現之黑色塑膠袋內毒品應是林國龍向其他人所購得。⒋林國龍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給警方係因其遭警方逮捕,身陷囹圄,並非林國龍不具誣陷被告之動機。⒌邱莉雯為林國龍之女友,影片畫面亦非連續,不能排除影片遭林國龍或邱莉雯剪接後製,自無從以邱莉雯之證述及影片內容補強林國龍之證述。林國龍於警詢指稱被告都是從公事包內拿出毒品交付,並用盒子偽裝,卻稱本次毒品裝在黑色塑膠袋,所述先後不一。⒍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檔案20240605_164546畫面中有黑色塑膠袋,但畫面下方有另一個屬於林國龍所有的黑色塑膠袋,不能排除林國龍實際上是在拆除另一個黑色塑膠袋,另一個黑色塑膠袋內容物為林國龍向他人購得,以錄影方式誣陷被告。⒎林國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為113年6月5日,而林國龍警詢筆錄製作時為113年7月19日,相隔一個月餘,林國龍所取得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無疑義。⒏依林國龍之證述可知,其確實積欠被告材料費,且有動機誣陷被告以換取減刑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供稱:我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我開的車內與林國龍、邱莉雯見面,影片中我在數錢,總共2萬2,000元,我是向林國龍收GLB保險桿的錢等語(見偵59805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邱莉雯於原審審理證稱:林國龍叫我拿2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姑不論被告收取2萬2,000元之原因為何,被告坦承收取2萬2,000元乙節與證人邱莉雯所述相符,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邱莉雯手中拿取林國龍交付之2萬2,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國龍於原審審理證稱:勘驗筆錄照片是邱莉雯照的,駕駛座是被告,副駕駛座是我,被告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再交給邱莉雯,當時是買一兩,半兩半兩分裝,我有印象收到後有打開確認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證人邱莉雯於偵查證稱:林國龍跟胖源於6月5日購買安非他命時,我有在場,我拿2萬多元現金給胖源,錢是林國龍出的,這次總共拿1兩,半兩半兩裝等語(見偵59805卷,第135至13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的綽號是胖源,我不認識被告,是林國龍認識被告,我在監獄做筆錄才知道被告的姓名,影片是我錄製的,當時車上有我、林國龍與被告,林國龍叫我拿2萬2,000元給被告,我從林國龍手上接過一包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是被告交給林國龍的,林國龍有打開黑色塑膠袋確認裝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互核以觀,其等對於被告與林國龍在車內見面之目的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車內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之黑色塑膠袋給林國龍,林國龍再轉交給邱莉雯,林國龍透過邱莉雯轉交給被告之2萬2,000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所述相符一致,毫無齟齬,已難認林國龍、邱莉雯之證述內容出於憑空虛捏。其次,林國龍與邱莉雯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離開後不久,林國龍手持美工刀劃開黑色塑膠袋,並從中取出兩小包白色物體,林國龍隨即向邱莉雯稱「這樣拿一兩」,邱莉雯回稱「嗯,半兩半兩裝」,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7至79頁),足證林國龍、邱莉雯如其等所述有拆開黑色塑膠袋確認袋內物品為一兩重甲基安非他命,而林國龍之舉止恰與買家購入毒品後急於拆封確認毒品種類、數量是否正確之習性相符。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邱莉雯在車內拿取林國龍交付之黑色塑膠袋、邱莉雯手持黑色塑膠袋下車、林國龍拆封黑色塑膠袋取出白色物體,三者時間緊密且前後連貫,勘驗畫面亦不見有剪輯修改致畫面中斷不連貫之情形,可認林國龍拆封之黑色塑膠袋與其在車內交給邱莉雯收執者屬同一;而林國龍與邱莉雯待在被告車內時間極其短暫,倘林國龍交給邱莉雯收執之黑色塑膠袋並非被告交付,而為林國龍向其他不詳人士所取得,代表林國龍上車前已持有該黑色塑膠袋在身,縱使林國龍認有將黑色塑膠袋交給邱莉雯保管之必要,亦可選擇在上車前或下車後為之,殊無必要利用在被告車內之短暫停留時間,執意將黑色塑膠袋交予邱莉雯保管,實則林國龍所為與買家接獲交易標的物後順手交給陪伴者收執之常情吻合。此外,由被告、林國龍、邱莉雯在車內互動可知,僅有被告清點現鈔數量、林國龍交付黑色塑膠袋給邱莉雯,三人幾乎未有交談,互動方式顯與朋友見面多會短暫寒暄之情形不同,反而與毒品交易雙方因存有默契致無須在見面時多所言語之模式一致,暨契合交易毒品多迅速完成以防遭外人察覺之常情。綜上分析可知,林國龍、邱莉雯所述被告與林國龍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車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國龍在交易後立即確認被告交付之黑色塑膠袋裝有足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堪予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國龍並收取2萬2,000元價金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不辭辛勞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國龍,不但付出一定勞力及時間,更是冒著遭查獲致罹重刑之風險,實難想像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供林國龍施用而無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與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警方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1包白色(透明)結晶體,而白色(透明)結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35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5050卷,第31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38頁);佐以證人葉仟莉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安非他命11包是我向綽號「小惠」的女生購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15050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59805卷,第98頁反面),可認警方於113年11月4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人為葉仟莉。衡諸常理,除非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即在製造毒品,否則供販賣或施用之毒品無一不是行為人透過管道向他人取得,因而,倘行為人暫無交易或供己施用之需求,自無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必要;故被告住處於113年11月4日遭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葉仟莉持有乙事,僅能證明被告斯時無持有毒品在身之需求,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在遭警方搜索前數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國龍之事實。

⑵、證人林國龍於偵查證稱:Amg就是胖源,因為5月多警察到富

星汽車抓我,後來我去樹林另一間修車廠,在○○街00號,我常在00號修車廠看到胖源與黃聖原,我就會直接跟胖源說要買安非他命,不然就是用我女朋友的手機打電話或Line等語(見偵59805卷,第108頁、第110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有時候被告會去修車廠修車,能碰到面直接講交易毒品的事更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Amg是我本人,林國龍、黃聖原都有在○○街00號上班,我去○○街00號都是找黃聖原,有時候看到林國龍在那邊修車等語(見偵59805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10頁正面),顯見林國龍所稱會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修車廠與被告見面乙節並非虛妄,故林國龍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而是利用在修車廠與被告見面之機會,直接向被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願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完全符合常情,自不能因卷內未有被告、林國龍於113年6月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討論毒品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遽認林國龍之證述出於杜撰。

⑶、證人邱莉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清楚影片是不是一上車就

開始拍,錄完以後傳給林國龍,影片放在手機內,沒有動過,也沒有拿去向警察申告,警察後來到監獄找我做筆錄,才跟我要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林國龍於偵查證稱:邱莉雯有錄音錄影,我有跟警察說,我不清楚警察有沒有跟邱莉雯拿等語(見偵59805卷,第109頁),足認林國龍確如邱莉雯所述不曾主動提供影片檔案給警方,否則何須迂迴轉知警方向邱莉雯詢問影片檔案下落。再者,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可知(見他卷,第3至4頁),警方出具此份偵查報告之目的在聲請調閱被告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徵諸偵查實務,警方為順利取得調取票起見,自會檢附一切足以說服檢察官或法院之證據,倘林國龍事先將113年6月5日之影片檔案提供給警方,警方定會載明於偵查報告作為聲請調取票之憑據,堪認林國龍直至警方著手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猶未自行或委由邱莉雯提供影片檔案給警方,林國龍所為實與具有誣陷及報復動機之人有別。從而,被告辯稱林國龍為誣陷其犯罪而故意與邱莉雯設局拍攝影片云云,尚非可採。

⑷、證人林國龍於警詢證稱:被告都從公事包裡面拿毒品給我,

毒品會用盒子偽裝等語(見他卷,第7頁正面),被告無非欲以林國龍警詢陳述彈劾其審理證述之證明力。然而,本次被告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倘林國龍未持美工刀劃開黑色塑膠袋,根本無法從外觀判定內容物,被告所為恰與毒販使用不易為人察覺之方式包裝毒品之作法相吻合,益證林國龍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屬實。至林國龍所指被告用盒子偽裝乙節,不無可能係陳述其他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驗,不能因此遽認林國龍之證述存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⑸、林國龍居於買家地位,買家所負義務無非為交付價金,是林

國龍為避免將來被告以積欠購毒價金為由向其索要,僅指示邱莉雯將交付現金給被告之過程錄影存證而未及於被告先前交付黑色塑膠袋之過程,無違常情,則邱莉雯提供之錄影檔案當然只有被告收取現金、清點現鈔之畫面,被告一再以邱莉雯證稱被告交付黑色塑膠袋給林國龍乙節未有錄影畫面佐證為由,質疑邱莉雯證述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⑹、證人林國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服刑,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徵林國龍本身染有毒癮,亦有販賣毒品之舉,對於毒品可謂嫻熟至極,對於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或以其他物品混充,林國龍當有敏銳之辨識能力,不致輕易被矇騙。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第79頁),林國龍以美工刀割開黑色塑膠袋後,將外觀為白色晶體之物品取出檢視,並未質疑袋內物品似非毒品,倘林國龍購買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被告以其他物品混充,林國龍自無可能在查看後不發一語,故被告辯稱無證據可認林國龍取得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可採。

⑺、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件除有購毒者林國龍之指述外,尚有邱莉雯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足以確保林國龍指述之真實性,自能排除林國龍為換取減刑優惠而栽贓嫁禍被告之可能。

⑻、證人林國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一個中古車行老闆要買東西,

問題是東西被人家扒走,被告可能認為是我主導的,事實上不關我的事,因為這樣才有嫌隙。另外我有差被告1萬元還是7,000元,被告馬上打電話跟我要,我不是不還,我差點被警察抓,是我躲在床底下沒被找到,我就說我人差一點死掉,還在跟我要這個錢,我就心裡感覺不舒服。除了1萬元、7,000元之外,我應該有欠被告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7頁),是林國龍雖證稱因被告屢屢催討金錢及遭被告誤會設計他人,對被告稍有不滿,惟林國龍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開分析,可認林國龍未因與被告稍有嫌隙即刻意誣陷被告。再者,揆諸常情,倘林國龍在車內係歸還被告宣稱之GLB保險桿費用,林國龍在確認被告收訖款項後,應會要求被告開立收據,以免後續雙方再生紛爭,林國龍卻一反常態急於下車,被告亦不曾詢問林國龍是否需要收據或主動向林國龍表示貨款已清償,反而片言不發,足徵兩人之互動顯與償還對方代墊之款項相悖,被告辯稱林國龍在償還GLB保險桿費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傳喚黃聖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林國龍與黃聖原確有保險桿交易,且黃聖原委託被告向林國龍收取金錢。②傳喚邱莉雯到庭作證,因邱莉雯曾向被告提及不想幫林國龍,且邱莉雯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交付黑色塑膠包裹給林國龍乙節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待證事實為邱莉雯於原審之證述不實。③勘驗被告與林國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林國龍未於113年6月5日前數日對話,可見林國龍欲支付材料錢給被告,方於113年6月5日見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4頁);然被告與林國龍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見面之目的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確無被告與林國龍談論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林國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已明確證稱未與被告在通訊軟體談及本次毒品交易之原因,是被告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再次聲請調查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執辯解均無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被告收取之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無庸扣除購入毒品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可認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匙1支、分裝吸管2支、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3支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關聯性,爰不就扣案毒品、其餘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及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購買毒品者沉溺於毒品世界而難以自拔,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犯罪所得非低、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2萬2,000元,另敘明其餘扣案物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俱無違誤,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