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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鎧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鎧駿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50頁,原審卷第36、63頁,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毒品咖啡包10包)、金額非高(價格為新臺幣2,500元),其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下,即使處以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友人有毒品需求,且我身上剛好有少量毒品咖啡包而轉賣,原審判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善,以其販賣數量與交易金額,仍屬小額零星販賣,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解癮行為,惡性非甚,如今深悟痛悔,應無再犯之虞,若坐監服刑過久,恐對其人生產生不利影響,本件犯罪情形仍屬輕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過重,考量被告尚屬年輕、未使用暴力強迫他人購買毒品,請求在適用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下,再予酌降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其自始坦承不諱,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0包,販賣次數固僅為1次、對象亦僅有1人,然數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量,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量刑自不宜過輕。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金額,對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