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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曾經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裁定具保,竟再涉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14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14日短期間內,反覆為本案傷害、毀損、殺人未遂等家庭暴力行為及違反保護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