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3、7所示之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唐○○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唐○○與郭○○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唐○○前於114年6月15日,對郭○○實施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復於11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對郭○○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即本判決理由欄參一㈠所載犯行),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其逮捕,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601號裁定准予具保,並命其遷出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下稱○○路址)。其上開114年6月15日對郭○○實施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則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郭○○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嗣並經警員於同日12時50分許當面告知唐○○本案緊急保護令內容。原審法院復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唐○○不得對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郭○○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郭○○之住所(○○路址)至少25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保護令於114年9月2日送達唐○○居所,並經警員於114年9月8日10時50分許致電唐○○告知保護令內容)。詎唐○○明知上開法院諭知准予具保之附帶條件、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0時至8時41分間某時許(即原審法院命其遷出○○路址後,亦係本案緊急保護令存續期間),利用其所騎乘機車上仍貼有○○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之感應貼紙,以此方式侵入與○○路址相連通、屬於住宅一部分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復至郭○○停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處,持不詳工具刺破本案車輛之輪胎,致本案車輛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並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㈡、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1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復至郭○○停放本案車輛處,持不詳工具刺破本案車輛之輪胎,致本案車輛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並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內(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郭○○,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㈣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上
午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自樓梯步行至○○路址門口,蹲在大門旁偷聽屋內聲響,恰逢郭○○友人袁○自內開啟大門,唐○○認定袁○為郭○○之新歡、係破壞其家庭之人,明知頭、胸、腹部均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構造極為脆弱之臟器、血管,如持刀刃戳刺,將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死亡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其所有,放於隨身包包內之彈簧刀1把(下稱本案彈簧刀)接續戳刺袁○之頭、胸、腹部及四肢,致袁○受有下述⒊所載傷勢,並因失血過多,跌坐於該址客廳落地窗前之地板上而奄奄一息。
⒉唐○○見郭○○躲在上鎖之臥室內,且聽到郭○○報警(報警時間
為當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接續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開臥室房門,持本案彈簧刀接續朝郭○○之左上腹部、右胸上方各戳刺1刀,郭○○轉身欲逃,唐○○復持本案彈簧刀刺中郭○○左下背部(左腰側)1刀(共3刀),郭○○負傷衝出該址大門,唐○○亦追出,嗣見郭○○往樓梯間衝下樓,唐○○即罷手返回○○路址,唐○○即此方式對郭○○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並致郭○○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胸壁及腹壁穿刺傷等傷害。
⒊唐○○回到上址屋內後,質問袁○與郭○○關係為何,不信袁○答
稱其與郭○○僅係國小同學關係,唐○○復接續上揭殺人之犯意,持本案彈簧刀再往已無法反抗之袁○左胸口猛刺1刀(與上述㈣⒈部分合計共11刀),致袁○共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胸壁、上臂、額頭、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撕裂傷、右手中指及左側上臂韌帶損傷(併有永久性運動功能缺失)等傷勢。經郭○○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樓梯間撥打119,並經救護人員及時到場將袁○、郭○○送醫後,對袁○執行胸腔內視鏡式引流及血管結紮手術等治療,袁○始倖免於死。唐○○於犯案後,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路址社區,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投案,並交付其行兇所用之本案彈簧刀暨當時穿著之衣物及鞋子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郭○○、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僅對原判決下列範圍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卷第65-69、151、216頁):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即被告114年8月9日、10日犯行部分。
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就被告114年10月14日傷害告訴人郭○○犯行部分。
⒊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就被告114年10月14日對告訴人袁○犯殺人未遂罪之科刑部分。
㈡、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卷第151、216頁)::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部分。
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即被告114年10月14日對袁○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⒊除上開⒈⒉部分外,對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其有罪部分之科刑範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㈢、㈣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暨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⒊犯行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⒊犯行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就違反保護令、毀損罪嫌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且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詳工具刺破本案車輛之輪胎,而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及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期間,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郭○○;亦坦認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先後持本案彈簧刀朝袁○之胸部、腹部刺,及朝郭○○左上腹部、右胸上方、左下背部各刺一刀,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傷勢,而犯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攻擊袁○部分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在○○路址社區有另承租一戶房屋,公有機車位也是我去繳錢,所以我有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之權利;又依我和郭○○之對話習慣,本就有粗鄙、下流、令人不快之言語,此從郭○○傳予我的訊息也有「幹」、「你怎麼不去死」、「你媽逼」、「早洩男」、「去死吧」等語即可證,我是在和郭○○就感情、子女監護、教養為溝通才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不能算是騷擾,我問郭○○是否在賣淫、陪人家過夜等語,是因為小孩告訴我:她們常常沒有去上課,且郭○○抽屜放很多避孕藥;又我並沒有殺害袁○之犯意,只是單純要出一口氣,我沒有持刀朝他頭部刺,也不是刀刀刺入他的身體,有部分傷口是他想要奪刀過程遭我不小心劃傷,若我想殺死他,應該可以使用屋內放置的開山刀,也會等他明顯死亡再離開,但我容任郭○○去叫救護車,且我離開前有確認袁○意識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回到承租套房,因發現東西不見才會有後續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不理性行為,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再依醫院就袁○傷勢之記載,其傷口為1至3公分,但本案彈簧刀長達7.5公分,可見上揭傷勢非被告直接持刀穿刺造成,而是在扭打過程中劃傷袁○,況被告熟知所有刀具擺放位置,但在與袁○纏鬥後,未再持其他工具攻擊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⒈被告因於11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對郭○○為家庭暴力之傷害
行為(即本判決理由欄參一㈠所載犯行),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其逮捕,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601號裁定准予具保,並命其遷出稱○○路址,除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224頁),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255-261頁)在卷可憑。
⒉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詳工具刺破本案車
輛輪胎,而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7896卷第383頁、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郭○○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偵47896卷第248頁),並有家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227-233頁)、本案緊急保護令(偵47896卷第8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暨本案緊急保護令影本(註記警員接收時間)、索引卡查詢各1份(原審卷㈠第245-251頁)、本案車輛輪胎毀損照片(114年8月9日、114年8月10日)各1份(偵47896卷第275、277頁)、東暘輪胎有限公司維修簽單2份(偵47896卷第421、423頁)、郭○○承租○○路址之租賃契約書暨附件(偵47896卷第429-455頁)、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偵47896卷第457頁)可資佐證。
⒊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
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⒋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權利進入○○路址停車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向案外人周莉萍承租同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周莉萍間之LIEN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115-121、123-143頁)可知:被告承租之標的僅有上址套房,並未及於該社區之停車位。縱認被告有因倒垃圾或使用社區公設停車格或其他公共設施需求,而需出入該社區之地下室,惟其出入權限範圍亦應限於上開公共設施設置所在地之範圍,而非漫無限制。⒍復衡以被告既已經原審法院命其遷出○○路址,被告顯然知悉
上揭原審法院諭知之具保條件即係要求被告不得繼續住在○○路址,以避免被告與郭○○有所接觸而再犯家庭暴力罪。又依卷附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2份(見偵47896卷第119-185頁)暨被告於偵訊所陳(偵47896卷第383頁),亦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經法院釋放後,即暫住至新北市永和區被告之父住處,故案發時被告實際上並未住在其所承租之○○路套房。惟被告卻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利用其所騎乘機車上仍貼有○○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之感應貼紙(偵47896卷第380頁),返回○○路址社區,復持不詳工具至郭○○停放本案車輛處,而為上述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住宅以干擾破壞郭○○居住和平之犯意,客觀上其刻意前往本案車輛於地下停車場停放位置而為本案犯行,亦已超出社區租客使用社區公設之權限範圍,自足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係同時犯侵入住宅罪。
⒎綜上,被告暨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犯行,係同時犯毀損、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期間(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先
後存續期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郭○○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47896卷第383頁、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郭○○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47896卷第248-249頁),並有被告與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896卷第291-305頁)、上述本案緊急保護令聲請及核發、執行相關紀錄,暨本案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9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偵47896卷第45-47、71-73頁、原審卷㈠第253頁)。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係其在和郭○○就感情、子女監
護、教養為溝通,兩人間對話本就習慣以粗鄙、下流、令人不快之言語為之,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欲佐證上情(即上證一,本院卷第81-95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該等對話均係在被告、郭○○及其他友人共同群組之發言,其中因被告表示要郭○○和友人「圓圓」自行開車,郭○○稱:「幹...我開喔?」(本院卷第81頁),核該「幹」字僅係郭○○之發語詞;至其餘「你怎麼不去死」、「你媽逼」、「早洩男」、「去死吧」,經核對上、下文內容,可認均係郭○○與友人「曾育聖」間開玩笑的對話(本院卷第83-95頁),並非係針對被告之發言。被告執此欲證明其和郭○○兩人對話本就習慣以粗鄙、下流、令人不快之言語溝通云云,顯係張冠李戴,自不足採。
⒊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郭○○實施精神上之騷擾,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帶有警告、嘲弄或辱罵等意味之訊息予郭○○,如「去做賭場穿衣風格跟酒店妹妹一模一樣」,甚在被告與郭○○於114年8月22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2人自該日起婚姻關係消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47896卷第287-289頁)後,被告仍接續傳送 「改行當手槍妹」、「避孕藥一定吃很大」、「肯定接s」、「妳在賣淫喔」、「陪人家過夜」、「地檢署在找你」、「妓女」、「幹妳娘」等訊息予郭○○,而反覆、持續的打擾、警告、嘲弄及辱罵郭○○,自已對郭○○構成騷擾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已
屬對郭○○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自該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
㈢、被告犯事實欄一㈣對袁○殺人未遂犯行暨事實欄一㈣對郭○○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先後持本案彈簧刀朝袁○之
胸部、腹部刺,及朝郭○○左腹上方、右胸上方、左下背部各刺一刀,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傷勢,而犯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傷害(郭○○部分)等犯行,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47896卷第24、210-211、230頁、原審卷㈠第36、310-311、本院卷第231-233頁),核與郭○○、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47896卷第246-250、409-411、413-416頁、原審卷㈠第175-184、186-194)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7896卷第37-43頁)、114年10月14日○○路址現場、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扣押物照片(偵47896卷第53-62頁)、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31日、115年1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袁○)暨傷勢照片(偵47896卷第307-337頁、原審卷㈠第205頁)、114年10月2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郭○○,偵47896卷第339頁)、郭○○、袁○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原審卷㈡第5至220頁)、○○路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47896卷第343-349頁)、○○路址現場照片1份(偵47896卷第351-3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簿(偵47896卷第387-408頁)、上述本案通常保護令聲請及核發、執行相關紀錄,暨被告於投案時,交予員警查扣之本案彈簧刀、犯案時穿著之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皮帶、鞋子、襪子等,及該等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㈠第217-222頁)、原審勘驗郭○○所提出之地下停車場及○○路址屋內監視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原審卷㈠第297、321-337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沒有殺害袁○之犯意,而僅承認犯傷害罪云
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被告行為之動機、與袁○衝突起因暨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反應觀之:
①被告與郭○○婚後育有2子,惟自113年10月間郭○○換工作後,
被告因懷疑郭○○出軌,並因郭○○積欠卡債、子女照護等問題而迭有爭執(除據郭○○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31283卷第17、25-28、89-90頁、原審114審易字第2713號卷第45-48頁),被告對郭○○因而時常以暴力相向,致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遷離○○路址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與郭○○間之衝突與爭執卻未因此緩解,縱在2人已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後,被告對郭○○之騷擾行為亦未見收斂,從被告仍持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改行當手槍妹」、「肯定接s」等訊息嘲弄、辱罵郭○○等情,足見被告無視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郭○○本有自由結識異性朋友之自由,而仍對郭○○有強烈控制欲望。
②參以袁○於偵訊、原審證稱:我開門要放襪子時看到被告蹲在
門口偷聽,我有先問他是誰,他反問我是誰後他慢慢站起來,我看他手上拿著刀,突然就刺到我身上了,被告跟我說「你很喜歡破壞別人的家庭嗎?」被告有問我是誰,我說是郭○○從小認識的同學,被告一直攻擊、刺向我的身體,後來他就跑去踹郭○○房間門,我因為失血過多,有點虛脫無力,坐靠在落地窗前,被告把房門踹開後,郭○○跑出去,被告追出去,過2、3秒被告回來蹲到我面前,他往我胸口補了一刀等語(偵47896卷第249頁、原審卷㈠第175-177頁);郭○○於偵訊、原審時證稱:袁○來我家陪小孩子打電動,案發當時我跟小孩在睡覺,我後來聽到袁○在房門外喊報警,我跟2個小孩就起床,一起出房門,看到被告在我家,我看到地板有血跡,我就跟小孩趕快跑回房間鎖門並報警等語(偵47896卷第246-246頁、原審卷㈠第185-186頁)。
③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上樓發現門口有雙男性鞋子...一位
男性來開門,我認為他是我前妻的新歡,我就從包包拿出彈簧刀,往他身體刺,還有刺傷我前妻郭○○(偵47896卷第17頁)、當時看到那個男生出現在我辛辛苦苦建立的家,非常的氣憤與不甘心,才失去理智傷害他們等語(偵47896卷第23頁);嗣於114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把耳朵貼近大門聽有沒有孩子的聲音,沒幾秒,袁○就突然開門,他問我是誰,我也問他是誰,我看到袁○後很氣憤,我便從包包拿出我工作上所使用的彈簧刀,我就攻擊他。...郭○○帶小孩子回房間並把門反鎖,我當下覺得為何離婚沒多久,就有一個男人出現在我辛苦建立的家庭上,一時氣憤就把房門踹開,郭○○想要往外跑,印象中我就拿刀攻擊郭○○背跟臀部中間,郭○○就開門往外跑...我又跑去問袁○,你跟郭○○是什麼關係,他說是國小同學,我心裡想國小同學怎麼會出現在之前的住處,我覺得他在說謊,我又朝袁○右胸上方攻擊一刀等語(偵47896卷第380-381頁)。
④綜合勾稽郭○○、袁○之證述暨被告之供述,足徵被告行為動機
係在長期懷疑郭○○出軌、對婚姻不忠之情形下,於案發當日復撞見竟有男人(即袁○)出現在郭○○住處,被告認定袁○係郭○○的新歡、不甘辛苦建立的家庭拱手讓人,在情緒氣憤之下持本案彈簧刀對袁○行兇,且從被告在袁○大量失血並跌坐在地後,仍未罷手,執著於詢問袁○與郭○○關係,在袁○答覆後,被告竟又持刀再刺袁○左胸口1刀乙節,已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殺害袁○之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否則,豈會在見袁○大量失血並跌坐在地後,仍未罷手或嘗試為袁○止血或呼叫救護車,反係朝袁○左胸口再刺1刀?是以,被告辯稱僅係想教訓袁○、沒有殺害袁○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⒋復依被告於本案所執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觀之:
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本案
彈簧刀在刀刃伸出時長度約17.8公分,刀刃收起時長度約10.5公分,刀刃長度約7公分、寬度約1.4公分,並有本案彈簧刀之照片可佐(偵47896卷第392、405頁),由照片可見本案彈簧刀之刀刃鋒利、質地堅硬,且其長度顯足以深入人體臟器而取人性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帶本案彈簧刀在身上是因為我在機場旁邊做蝦皮物流,跨境包裹都是用布袋裝...我看資深員工都是用這種刀子,他們說比較好割,所以我就買了1把等語(偵47896號卷第382頁),由本案彈簧刀可順利劃破跨境物流包裝使用之布袋,其銳利程度可見一斑。
②參以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刀刺我肚子,一直刺一直刺
,一直刺我左上半身,我因遭攻擊而被逼至角落,當下因為沒有退路想要反抗,被告原本右手持刀,後來把刀換到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要攻擊我頭部跟頸部,我就隨手拿起沙發上的抱枕去擋,途中我有站起來,後來他就往我心臟方向刺,刺到我的手臂,我大量出血,後來他就跑去踹郭○○房間門,我因為失血過多,有點虛脫無力,坐靠在落地窗前,被告把房門踹開後,我聽到裡面有尖叫聲及被告說要殺死我,接著我看到郭○○往大門外面跑,小朋友也跟著出來,之後被告也跟著追出大門,大約3秒鐘後他又走回來蹲在我面前往我心臟方向補一刀,接著就跟小朋友說爸爸要跑路了,就跑走等語(見偵47896卷第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門口站起身後,拿著本案彈簧刀站起來刺向我左胸腹部,同時稱「你很喜歡破壞別人的家庭嗎」,接著一直攻擊、刺向我的身體,我就一直後退,被告仍繼續往前,最後我被逼退至角落。被告攻擊部位是我心臟周圍區域,我沒有全部閃開,到沙發後我被逼到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面要反手持刀往我頭頸部刺,我有隨手拿抱枕去擋,就刺到沙發、枕頭及我的右手中指。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突然刺向我左半邊,我閃躲後左手臂中了3刀,案發當下速度非常快,我也來不及閃躲、反應不過來,他是刺到我的左手、肚子、右側腰部,包括心臟,我沒有與被告發生扭打,我當下認為生命受到威脅有嘗試握住他持刀的手,但沒有成功,除此之外沒有做任何攻擊動作,連揮拳都沒有,我身上更無任何可以反擊之武器,只有被告單方面攻擊我。之後被告跑去踹郭○○房門,我有聽到被告在房間內對郭○○說要殺死我,接著郭○○跑出去,被告追出去後約2至3秒來蹲在我面前,我當時已經坐在落地窗前虛脫無力,也沒有抵抗能力,刀子碰到我身體後血是直接噴出來,他仍往我胸口補1刀,後就跟小朋友說爸爸要跑路了,他就自己離開。整個過程都是用同1把彈簧刀攻擊我,我額頭、小腿、大腿內側,接近生殖器的地方也有中刀,不清楚這些地方是何時中刀,肚子中刀後整件衣服都是血,手臂中刀後就血流如注,走到哪裡流到哪裡,在醫護人員抵達前,我也感覺視線模糊差不多要死掉了,胸口這刀導致我接近死亡,醫生有說這刀是最致命的傷,因為這個刀傷是傷及中內乳動脈的血管,我在急診時因為止不住血被輸了血漿4袋,當時是命危,也在加護病房昏迷了幾天等語(原審卷㈠第176-183、194頁),核其所證上情,與其警詢時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偵47896卷第414-415頁),足認其前後指述情節一致。
③又袁○所證述上情,並核與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在房內聽到袁○喊報警,出房門時看到被告在砍袁○,袁○在抵擋被告,想要奪刀,我就趕快衝回房間。後來被告進我房間,我跑出去外面時,看到袁○已經受傷了,靠在落地窗前,身上、地上都是他的血等情互核一致(偵47896卷第246-247頁、原審卷㈠第187頁),並有員警據報到場時所拍攝袁○坐臥在落地窗前之照片(其額頭、左胸、腹部、左手臂、左腳褲管及下方地板上均沾滿鮮血)、案發現場沙發、枕頭照片(亦沾有大量血跡且破損,偵47896卷第53-54頁、第351-365頁)在卷可憑。再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被告交予員警扣案之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前後側均有多處噴濺、擦抹血跡;其犯案時所穿著之鞋子雙腳均有擦抹血跡、右腳較多(見偵卷第392、402-408頁),足認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刀刃戳入袁○身體之深度非淺,下手力道非輕,以致從袁○傷口噴出之大量血液沾滿袁○身體、衣物、地板、沙發及抱枕,甚噴濺至被告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絕非僅是單純遭劃傷而已。況袁○證稱被告有朝其頭部刺,亦核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袁○額頭受有傷勢,暨現場照片顯示袁○額頭有鮮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沒有持刀朝袁○頭部刺,有部分傷口是他想要奪刀過程遭我不小心劃傷云云,與上揭卷內事證不符,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④而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投案後經診斷僅受有右肩、右肘、右
腕多處抓傷、右肘撞傷(瘀青)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47896卷第186頁),及依上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告身體檢視情形: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或瘀傷、挫傷,自述傷勢為眼鏡鼻墊遭推擠致鼻樑兩側疼痛、右上臂瘀青(約1.5×2公分)、右肘外側(約1×2公分)、右手腕(共2道,均長約3.5公分)及右手背(約0.8×0.8公分)遭抓傷(見偵47896卷第391頁)等節,亦足徵袁○證稱並無與被告發生打鬥,僅有嘗試抵抗並握住被告持刀的手未果,係單方面遭被告攻擊等語,確屬實在。
⑤再袁○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
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胸壁、上臂、額頭、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撕裂傷、右手中指及左側上臂韌帶損傷(併有永久性運動功能缺失)等傷勢,已如上述,亦核與袁○上開所指訴遭被告攻擊部位、傷勢情節等節互核相符。復依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14日加護病房病患收案嚴重度評估表之記載,袁○於送醫後經檢傷分類優先等級為:第一優先,病情狀況不穩定、需要量控藥物注射、生理監視、人工呼吸輔助等加護照顧與治療之病患,TISS等級(治療性措施計分系統,是加護病房用來評估病人病情嚴重度、護理工作負荷量以及醫療資源消耗之工具)為極重度、左側氣血胸(原審卷㈡第41、43頁);護理記錄記載:失血量2,000毫升(原審卷㈡第51頁);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前額1處0.5擦傷、撕裂傷、左上臂4×1、3×1兩處、胸前1公分、左胸肋骨處1公分、左上腹2公分、左上腹肚臍外側1公分、右大腿1公分、右小腿4公分、右中指1公分、左後背2公分,並有其傷勢照片附於病歷可佐(原審卷㈡第93、101-105頁),可見袁○所受胸、腹部傷勢合計有4處、前額1處、其他傷勢則分布於其左上臂、右側下肢體、右中指及左後背(合計共11處),且上揭穿刺傷均至少1公分以上,左上臂、右小腿之傷口長度甚達3、4公分。又依卷附該院114年10月31日、115年1月1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偵47896卷第307頁、原審卷㈠第205頁):袁○於114年10月14日入急診,於當日執行胸腔內視鏡式引流及血管結紮手術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14年10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14年10月20日出院;嗣於114年10月31日及115年1月13日至門診追蹤治療,惟袁○目前右手中指、左側上臂及左側胸部仍感肢體無力及麻木感,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併有永久性運動能力缺失,自足見被告持刀攻擊袁○時下手非輕,致袁○受創甚鉅,復造成上述肢體永久性運動能力缺失。
⑥衡諸被告對袁○發動攻擊,係在起身之際,突自包包內取出刀
刄鋒利之彈簧刀連續對袁○戳刺,致手無寸鐵之袁○猝不及防,且被告下手攻擊袁○之部位包括頭部、胸、腹部等人體要害處,其下手力道之重,造成袁○當場血流如注,跌坐在地,奄奄一息,被告見狀仍絲毫無罷手之意,而仍執著於質問袁○與郭○○之關係,後又再持本案彈簧刀朝袁○胸部刺1刀(合計被告持刀戳刺袁○之次數多達11刀),該胸部傷勢深及內乳動脈,造成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傷勢嚴重,經送醫急救緊急施行手術後,始挽回一命而倖免於死,綜合勾稽上情,亦足認定被告持本案彈簧刀下手攻擊袁○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害袁○之直接犯意無訛。
⑦被告雖辯稱:若我有殺害袁○之犯意,應該可以使用屋內放置
的開山刀,也會等他明顯死亡再離開,但我容任郭○○去叫救護車,且我離開前有確認袁○意識清楚云云。惟袁○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本案彈簧刀刺傷頭部、腹部等人體要害處,當場血流如注,跌坐在地,奄奄一息,已如上述,被告復於離去前,再於袁○左胸口猛刺1刀(該刀深及內乳動脈造成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後才離開現場,顯然,被告係自認該刀已足以致袁○於死後才罷手離去,袁○係因經及時送醫搶救才倖免於死,殊難以被告未中途換其他刀具或被告未留在現場確認袁○死亡、即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至辯護人復以:依原審卷㈡第45頁加護病房病患收案嚴重度評
估表所載,袁○經送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為14分,代表其意識清楚,預期死亡風險沒有極高云云(本院卷第235頁),惟上揭評估表記載評估日期為「114/10/17 08:59:45」,並非案發當日(114年10月14日)對袁○意識清楚程度所為之評估,復經對照上揭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114年10月17日已係袁○經急診開刀救治後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數日,欲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日,故辯護人上揭主張,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郭○○為上述攻擊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殺人未遂罪,惟:
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郭○○就其本案遭被告持刀攻擊之經過,於114年10月15日偵查
中證稱:我躲在房內鎖門並報警後,被告敲我門,我有把房門堵住,可是被告可能在外面一直踹或敲我的房門,之後門被他破壞,被告就進來砍我。被告先往我胸下腹部之間刺一刀,拔出來後又刺我胸上一刀,我有稍微閃開,不然被告本來要刺我左胸,我轉身拿褲子要往外面時,被告又朝我背部左下方刺一刀。之後我就衝出家門,被告原本有追我,我看電梯還沒到我樓層,就走樓梯往下衝,被告本來要跟過來,後來又沒有追上來,我看他沒有追上來,就坐在樓梯間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慢慢走到1樓等救護車等語(偵47896卷第2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衝回房間鎖門、報警,被告就來踹我房門,踹開後就拿小刀在小朋友面前捅我,先刺我右前胸,再刺我左腹部,之後又往我左下背部刺1刀,我就衝出大門,被告原本有往門外跑一段距離,但我後來回頭看他沒有繼續追出來,我才緩緩坐在旁邊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90頁),除就被告持刀刺傷其胸、腹部之次序為何,前後陳述稍有不一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亦核與其於警詢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偵47896卷第409-411頁),足認其前後指述情節一致。又考量郭○○於案發時遭受被告持刀攻擊,郭○○在情緒驚慌並急於尋求逃跑機會之情況下,事後對於被告持刀刺傷其胸、腹部之次序,隨時間經過而記憶稍有混淆,尚屬事理之常,本院認郭○○在案發後翌日於偵訊中所證述情節,距案發日較接近,其記憶較為清晰,故應以該次證述情節即被告係先持刀往其腹部刺、嗣後又朝其胸部刺,較為可採。
③郭○○所證述上情,並核與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把郭○○的房間門踹開後,我聽到裡面有尖叫聲,後來我看到郭○○往大門外面跑,小朋友跟著出來,接著被告也跟著追出大門,大約3秒鐘後他又走回來等情互核一致(偵47896卷第249-250頁),足認被告確有在郭○○往大門逃出後,亦跟著追出,惟嗣約3秒鐘後即返回。
④再由郭○○所受傷勢情形觀之,郭○○遭被告行刺3刀,而受有左
側創傷性氣血胸、胸壁及腹壁穿刺傷等傷勢,經胸管置入手術治療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4年10月15日即轉至一般病房,於114年10月20日出院,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2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47896卷第399頁)。復參以郭○○於該院之病歷護理記錄單記載:右胸部有一1.5公分×1公分×0.3公分砍傷,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無滲出液、沒有出血;腹部(左上)有一1公分×0.5×0.3公分砍傷,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無滲出液、沒有出血;左腰部有一1.5公分×0.2公分砍傷,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無滲出液、有出血(原審卷㈡第157、166、170、172、178頁),並有其傷口照片附於病歷可佐(原審卷㈡第201頁),可見郭○○所受傷勢包括右胸、左上腹部、左腰部(靠近背部)各1處(合計3處),傷口長、寬度均介於1至1.5公分間,深度則均介於0.2至0.3公分間,其中僅左腰部之傷口有出血情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尚輕。又依上開病歷之記載,郭○○氣血胸之情形係出現在左側,足認應係被告朝郭○○左上腹部攻擊之第一刀造成,惟從郭○○經胸管置入手術治療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翌日即可轉至一般病房,亦足認該氣血胸情形尚非嚴重。
⑤衡諸郭○○自述其身高164公分、體重45公斤(原審卷㈠第188頁
),體型較之身高186公分之被告(見原審卷卷㈠第184頁)嬌小甚多,若被告於發當時確有殺害郭○○之犯意,在其有絕對體型優勢、復手持利刄之情形,應不會僅持刀刺擊郭○○3刀,且下手力道均不重(3處傷口均不大、且深度均介於0.2至0.3公分間),嗣在郭○○逃離○○路址時,被告亦僅短暫追出惟旋即罷手折返。綜合審酌上情,被告客觀上雖有持刀刺傷郭○○之胸、腹部,然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故意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郭○○為上開攻擊行為,實仍有疑義,尚難以被告下手攻擊部位或以其造成郭○○氣血胸之傷勢結果,即遽予推論被告有殺害郭○○之犯意。
⑥本案依上開卷存事證,既然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對郭○○為傷害
犯行,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其此部分係犯傷害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郭○○前為配偶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郭○○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⒉所示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郭○○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袁○部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對郭○○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應逕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部分,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然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由法院逕予補充即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對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辯雙方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被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並就此為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訊息,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彈簧刀戳刺郭○○、袁○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傷害郭○○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㈣(傷害郭○○部分)從重論以傷害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未生袁○死亡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時許(本案緊急保護令核發前),在○○路址,徒手毆打郭○○左臉,致郭○○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挫擦瘀傷等傷害(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之某時許,未經郭○○同意即逕自進入與自宅相通連、屬於住宅一部分之○○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持不詳工具毀損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與方向燈撥桿,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方向燈撥桿脫落,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非本案上訴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與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各罪,予以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1、4刑之部分,暨如其附表三編號5、6之罪、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原審關於被告上開所犯114年6月16日傷害郭○○犯行、114年9月2日違反保護令犯行、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而違反保護令犯行、114年10月14日傷害郭○○之犯行,均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郭○○間糾紛,卻以上揭方式觸犯刑罰及違反保護令,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各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郭○○受損害程度,且除如114年9月2日所示犯行已由被告父親與郭○○達成和解外,其餘犯行均未賠償郭○○所受損害而取得原諒、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及郭○○、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5、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部分仍否認犯罪,就114年6月16日傷害郭○○犯行、114年9月2日違反保護令犯行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攻擊郭○○之部位均屬於人體要害部位,造成郭○○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之等嚴重傷勢,可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而認此部分應改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衡以郭○○所受3處傷口面積均不大(長、寬介於1至1.5公分)、深度亦均介於0.2至0.3公分間,其中僅左腰部之傷口有出血情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尚輕,且郭○○氣血胸之情形亦非嚴重,並酌以被告在郭○○逃出屋外後,僅曾短暫追出,約3秒即返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尚屬可疑,是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罪,已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就被告114年8月9日、8月10日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就114年10月14日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三編號2、3、7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114年8月9日、8月10日違反保護令等犯行、114年10月14日殺人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114年8月9日、8月10日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即本判決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同時犯侵入住宅罪,原審誤以被告既有承租○○路址同社區套房,即有權利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㈡、就被告114年10月14日對袁○犯殺人未遂犯行,經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與袁○衝突起因暨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反應、本案所執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欲置袁○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已有未恰。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共戳刺袁○14刀,然此核與原審判決理由欄所引用袁○之急診護理紀錄(原審判決書第14頁)記載袁○應受有合計11處刀傷不符。又原審於事實欄就袁○之傷勢漏載「右手中指及左側上臂韌帶損傷(併有永久性運動功能缺失)等傷勢」,致與理由欄所載袁○之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稍有不一致情形。再考量被告與郭○○既已離婚,卻僅因見袁○出現在○○路址,懷疑袁○係郭○○之新歡,竟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彈簧刀多次戳刺袁○身體要害部位,手段兇殘,造成袁○受有上揭傷勢,併有永久性運動功能缺失,其身體、精神痛苦非微,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被告犯罪所肇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僅承認犯傷害罪),迄未能與袁○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僅稱:現在收押沒有辦法直接賠償,希望從30萬元開始談,但他們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未見被告犯後有積極籌措賠償金以彌補己過之誠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稍嫌過輕。
㈢、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投案時所交出之衣、褲各1件、皮帶1條、鞋、襪各1雙,固係被告所有,於110年10月14日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時之穿著,而可作為本案證物,然僅係被告平時所穿之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係被告為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即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察,將該等衣物、鞋、襪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114年8月9日、8月10日犯行同時犯侵入住宅罪,及主張原審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量刑過輕,均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否認就袁○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郭○○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郭○○出軌,並因郭○○積欠卡債、子女照護等問題而與郭○○迭有爭執,被告對郭○○因而時常以暴力相向,致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遷離○○路址,被告對郭○○之騷擾行為卻未見收斂,2次利用其所騎乘機車上仍貼有○○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之感應貼紙,侵入該址社區地下停車場,持不詳工具刺破郭○○所使用本案車輛之輪胎,對郭○○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又被告與郭○○嗣已離婚,被告卻僅因見袁○出現在○○路址,懷疑袁○係郭○○之新歡,竟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彈簧刀戳刺袁○身體要害部位而為本案殺人犯行,手段兇殘,造成袁○受有上揭傷勢,併有永久性運動功能缺失,其身體、精神痛苦非輕,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可見被告犯罪所肇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僅承認犯傷害罪),亦未見被告犯後有積極籌措賠償金以彌補己過之誠意,兼衡郭○○、袁○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二手車商、離婚後由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則給付贍養費、並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3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部分罪刑上訴,為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本案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114年10月14日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各1件、皮帶1條、鞋、襪各1雙,非被告為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自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5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理由參一㈠) 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事實一㈠ 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事實一㈡ 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一㈡⒊(即本判決理由參一㈡) 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一㈢(即本判決事實一㈢) 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一㈣對郭○○之犯行(即本判決事實一㈣⒉) 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一㈣對袁○之犯行(即本判決事實一㈣⒈⒊) 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判決撤銷。 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時間(民國) 訊息 1 114年7月5日 21時46分許 這十年被妳搞到有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前三年才去看精神科,養妳十年到底為了什麼? 在我媽那邊上班都沒事,去中租您主管說不要給男人載,您卻執意給男人載著,不顧丈夫的想法,去做賭場穿衣風格跟酒店妹妹一模一樣,同事約妳還照去不誤,侵入住宅以及偷竊行為,已是非正常妻子之行為,吃喝拉撒都是我家的 連中租都要我幫妳介紹,做兩個月想跳槽,我跟誰交代?中間出國無數次花費上百萬,妳的收入有這麼多? 114年7月5日 21時47分許 不當教育,虐待小孩之行為 114年7月5日 22時1分許 請問妳哪一筆收入是靠自己賺的? 114年7月5日 22時3分許 您生下大女兒時,因您叫我翹班回家顧小孩,導致我被公司開除 114年7月5日 23時17分許 回應一下吧,您做賭場,可以帶好兩個小孩嗎? 2 114年7月9日 22時54分許 給男人載什麼意思 114年7月9日 22時54分許 車號都一樣 114年7月9日 22時54分許 這麼剛好喔 114年7月9日 23時16分許 載妳的男人 114年7月9日 23時18分許 都拍到了 114年7月9日 23時19分許 沒事 妳明天應該要做筆錄 114年7月9日 23時20分許 我剛去派出所了 114年7月9日 23時20分許 幫妳搬椅子的也是共犯 114年7月9日 23時30分許 沒事 妳繼續說謊 114年7月10日 9時18分許 您與人同伙偷竊的椅子零件價格為73851 3 114年7月22日 9時48分許 你不准小孩打電話什麼意思 114年7月22日 9時58分許 (郭○○否認有不准小孩打電話給被告)妳有 114年7月22日 9時58分許 說謊最會 114年7月22日 9時59分許 我打都不會接 114年7月22日 9時59分許 妳搞事是嗎? 114年7月22日 10時4分許 妳不要再說謊了 小孩都有講 妳不准他們打電話給我 說妳會生氣 114年7月22日 10時5分許 拿鑰匙說自己開車結果給男人載 去人家尾牙說老闆娘載 結果還是男人載 114年7月22日 10時5分許 還要說幾次謊 4 114年8月29日 9時36分許 改行當手槍妹 每天要打幾槍啊 114年8月29日 9時37分許 可悲啊 114年8月29日 9時37分許 打手槍很爽是嗎 114年8月29日 9時42分許 避孕藥一定吃很大 114年8月29日 9時43分許 肯定接s 5 114年8月31日 1時3分許 妳在賣淫喔 114年8月31日 8時29分許 有沒有自己心知肚明 114年8月31日 8時29分許 5+3 114年8月31日 8時29分許 陪人家過夜 6 114年9月1日 15時9分許 地檢署在找妳 114年9月1日 16時31分許 人咧 7 114年9月3日 16時22分許 (郭○○傳訊質問被告是否破壞本案車輛,因只有被告有鑰匙)誰知道妳給誰了 114年9月3日 16時22分許 妓女不要跟我說話好嗎 114年9月3日 18時47分許 (郭○○稱被告任意進入社區已違反保護令)是這樣嗎?套房房東說有東西沒搬乾淨要拿走 8 114年10月13日 15時13分許 朋友到會貼在一起拍照 114年10月13日 23時56分許 好爽喔 沒工作還可以把小孩丟家裡在外面到處跑 114年10月13日 23時58分許 (郭○○質疑被告是否偷裝定位)Etc隨便看 114年10月13日 23時58分許 去人家家裡過夜喔 114年10月13日 23時58分許 噁心 114年10月13日 23時59分許 妳不想顧小孩交出來啦 114年10月13日 23時59分許 幹妳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