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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HOOI MOI(中文名:黃慧梅)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 HOOI MOI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NG HOOI MOI(中文名:黃慧梅,下稱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105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保安處分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違禁品一事,並非全然無從預見,卻仍貿然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其運輸之毒品大麻,淨重達14,498.77公克,數量甚鉅,若以末端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數量約1至2公克為計,本案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足認被告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在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下,本件尚難認有何論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之情事,原審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如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有關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能報請假釋獲准之規定來看,本件運輸大麻數量達14,498.77公克之被告,僅需執行1年10月即可能獲准假釋,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上尚非妥適;沒收部分原審漏未沒收新加坡幣200元及新臺幣5,000元,應予沒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2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27、63、106頁;本院卷第76、105、106、109、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元一」、「Cai Lai」之人指示運輸毒品來臺等語(偵42062卷第11至

12、17、93至94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元一」的基本資料或聯方式;我不知道,我不認識「Cai Lai」,我也沒有見過「元一」、「Cai Lai」,只有透過TELEGRAM聯絡;把毒品交給我的人聲音不像是「元一」、「Cai Lai」,他們應該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偵42062卷第14、95頁,聲羈卷第18、19頁),則被告對其所稱「元一」、「Cai Lai」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又通訊軟體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並嚴懲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承:「Cai Lai」要我在機場時拍照回報現況及指示我要去哪一個地點,我出入境「

Cai Lai」要我一步一步依指示並回報,我有覺得奇怪,我想說要何要這樣,平時不危險的東西不會這樣,我自己有懷疑過,心裡覺得有哪邊怪怪的等語(偵42062卷第95頁,聲羈卷第20頁),則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過程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自堪認被告為求利益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惡性非微;此外,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高達14,499.77公克,數量甚鉅,已提高毒品氾濫及流入市面之危險,且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刑法第59條應綜合所有犯罪情狀,非僅以毒品數量,本件被告不是核心成員,屬低階角色,且入境時即被查獲,毒品並未擴散,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國際上關於毒品犯罪需嚴加遏阻,不僅為各國間之共識,而且為跨國共同打擊犯罪之重要任務,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其輸入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均如前述,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另以其是要救患有肺癌之大兒子,找工作都沒有人要僱用,才找到這個短期的工作,為了要帶兒子去看醫生,感到很抱歉,還有一個90歲父親需要照顧云云,然該等情形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其家庭、經濟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非無查覺其行為之違法性,為求利益,仍執意為之,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客觀情節並非輕微,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經說明如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知悉毒品危害身心甚鉅,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我國法令禁制,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4,499.77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間接危害我會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入境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幸未擴散,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再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另參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跟丈夫經營賣麵攤,但丈夫已經過世6、7年,自己沒有辦法承擔,羈押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先生過世,來台前家裡經濟由最小的小孩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大麻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大麻,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陳係用以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為不詳成員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⒊被告自承來臺前即取得不詳運毒成員交付之旅費、食宿費用共計泰銖2,000元、新臺幣5,000元、新加坡幣200元,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泰銖2,000元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馬來幣150元及泰銖5,600元,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⒋末以,被告雖供稱事成後可獲得馬來西亞幣8,000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漏未沒收新加坡幣200元及新臺幣5,000元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200元(即附表編號5)及新臺幣5,000元(即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詳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理由欄㈢所示,本院卷第19、23頁),則檢察官此部分以原審漏未諭知沒收新加坡幣200元及新臺幣5,000元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名稱 說明 一 煙草狀檢品29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14,499.77公克,驗餘總淨重14,498.77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廠牌:HONOR X9 三 行李箱1個 四 新臺幣5,000元 五 新加坡幣2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