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羈押至今,因髖關節開過兩次刀,收容單位醫療資源有限無法獲得妥適照護,身體機能下滑,目前無法正常站立、行走。又被告知道錯了,丈母娘當清潔工、洗碗工幫忙扶養被告小孩,被告欠告訴人母女太多,真心想報答她們養育之恩。請給予被告以新臺幣5-10萬元之具保機會,使被告得求醫治療並回報告訴人母女的恩情等語(上訴卷101-10
5、119-123、155-156頁)。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法官於115年
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暴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被告又稱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涉案情節、與告訴人母女之關係,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暴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復斟酌案情及比例原則後,應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依法院前案紀錄(上訴卷69-77頁),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殺人
未遂、強制、傷害(調解撤告)、毀損(調解撤告)等前科紀錄,且於113年間即至少遭通報實施家庭暴力2次(偵卷95-98頁),故依被告素行,確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又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多係被動防免被告逃亡之制度,難以對被害人即時提供物理上有效之保護,參以告訴人母女現仍無意諒解被告,雙方怨隙仍存,被告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自未消滅,且無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可資替代,被告徒以已知悔改、願意具保5-10萬元云云即聲請停止羈押,難謂有據。
⒉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5年7月3日函記載:被告有因「右側
髖部關節痛、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導致之睡眠疾患、急性齒齦炎、牙菌斑及急性鼻竇炎等病症在所內接受門診治療,另經115年7月1日門診醫囑記載:病人進入診間時,行走進入,可以正常站立」等語,並有就醫紀錄、病歷紀錄單可證。另病歷紀錄單尚載:骨盆及髖關節X光檢查報告顯示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無顯示惡化情況等語。可知被告在看守所內仍有持續接受髖關節之治療,且無被告所稱身體機能下滑、無法正常站立或行走等狀況,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狀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告訴人母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均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