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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訊問後,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暴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暴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自115年4月29日起執行第二審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訊問,令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稱:希望具保替代羈押,被告家人會另外安排被告住宿等語,檢察官則稱:仍有羈押必要等語(上訴卷198頁)。本院審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住居所更待安排,難認已有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本案前即有殺人未遂、強制、傷害(撤告)、毀損(撤告)等前科,113年間至少遭通報實施家庭暴力2次(偵卷95-98頁),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衡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多係被動防免被告逃亡之制度,難以對被害人即時提供物理上之保護,而告訴人母女現無意諒解被告,雙方怨隙仍存,自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復斟酌本案審理進度,暨告訴人母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均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因認被告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爰命自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