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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訊問後,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暴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暴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115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5年7月29日延長羈押2月,現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稱:我想回家好好照顧家人,我寫信回家都沒收到回信,寫信請丈母娘原諒我也沒收到回信,不知道他們怎麼了,我很擔心,希望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辯護人稱:本案二審已審結,相關證據已保全,被告自偵查到審理中均沒有逃亡情形,也深感懊悔,不會再次犯錯,且防止逃亡與接近被害人可使用電子監控處理,請給予附條件具保機會等語;檢察官稱:被告經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逃亡之虞,請審酌繼續羈押等語(見上訴卷第270頁)。

三、本院審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所處之8年有期徒刑,基於趨吉避兇不干受罰之人性,以及辯護人前稱被告住居所有待安排等語(見上訴卷第198頁),自有相當理由認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本案前有殺人未遂、強制、傷害(撤告)、毀損(撤告)等紀錄,113年間至少遭通報實施家庭暴力2次(見偵卷第95-98頁),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衡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多係被動防免被告逃亡之制度,難以對被害人即時提供物理上之保護,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親屬關係,羈押前同居一址,應認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復斟酌本案審理進度,暨告訴人母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見上訴卷第270-271頁),爰命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