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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信璋義務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1、1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呂信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菸彈1顆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在上訴狀主張因大學肄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獨居而不諳法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漠視法令之惡意,亦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則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已高於相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1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其刑詳加說明,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額,暨其素行、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到3萬元、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警方搜索吳志芳所查扣其向被告購得之菸彈1顆,內含之菸油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②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販賣菸彈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該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8、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被告販售予吳志芳含有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共5顆,數量非少,金額達3千元,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且被告所指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而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無涉,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販賣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辯護人雖主張原審之量刑相較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3年11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卷第122、192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