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甯心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長恩
(現於羈押於法務部○○○○○○○○)黃綺雯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11號、第23912號、第24475號、第2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甯心陽處有期徒刑拾月;謝長恩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綺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提起上訴後主張: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1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甯心陽(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台北最強市民」)、吳貫豪(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四番」,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彥暉(Telegram暱稱「木瓜」、「大營」,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吳悠(另由原審法院院發佈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謝長恩(Telegram暱稱「LBJ」)、賴堃銓(Telegram暱稱「椒哥」,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綺雯(Telegram暱稱「Vi琪」)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甯心陽、吳貫豪擔任取款車手,黃彥暉、吳悠擔任第一層收水,謝長恩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黃綺雯、賴堃銓則為水房幹部,甯心陽、吳貫豪、黃彥暉、吳悠、謝長恩、黃綺雯、賴堃銓與Telegram暱稱「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潘冠勲、謝杰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甯心陽、吳貫豪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黃彥暉,黃彥暉復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謝長恩,謝長恩再依「Leo2.0」之指示,與吳悠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該款項交予黃綺雯、賴堃銓,其等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
(二)核被告甯心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綺雯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核被告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經查:
1、被告甯心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14偵23911卷第185頁、原審卷一第49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甯心陽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2、被告謝長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14偵23911卷第185頁、原審卷一第49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75頁),且原審審理已繳回上開本案犯罪所得4千元,有原審法院115年保贓字第20號收據(參見原審卷一第571頁)附卷可佐,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3、至被告黃綺雯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即便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獲取犯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交,仍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甯心陽1罪,被告謝長恩、黃綺雯各2罪),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甯心陽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較於被告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並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便被告甯心陽係採月結方式收取報酬,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但其係實際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且既已約定採月結方式收取報酬,適見其反覆實施詐欺為行之犯意甚堅,所參與情節非輕,其罪責理應較被告謝長恩為重,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甯心陽、謝長恩所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一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此為其一;又被告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且其被害人謝杰璋遭詐騙之金額僅為3萬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達15萬8千元,其金額有明顯差距,自應酌定較低之宣告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為量刑之審酌,稍有過重之嫌,此為其二;再被告黃綺雯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以致無法與被告黃綺雯洽談和解,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此部分作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一併作為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為其三。從而,被告被告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提起上訴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甯心陽、謝長恩、黃綺雯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甯心陽先前有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謝長恩先前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黃綺雯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152頁),足見被告甯心陽、謝長恩素行不佳,被告黃綺雯素行尚稱良好,惟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面提領贓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之犯罪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甯心陽、謝長恩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其中被害人潘冠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參見原審卷一第551-552頁、第583號);被告黃綺雯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犯,且因被害人迄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甯心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外文系畢業,畢之後到外商公司特助,當時平均月收入當時6、7萬元,雙親均69歲,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未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謝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業務,平均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最大4歲、3歲、最小9個月,目前都是老婆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黃綺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傳播科系畢業,出來做八大行業,按日薪來算,一天6千元,一週有1萬多至2萬元,1個月約4萬元以上,未婚,有1個7歲的小孩,需扶養母親,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謝長恩、黃綺雯於本案所犯各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法大致相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以及被告人格特性、所犯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竊得金額多寡、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潘冠勲)所示 甯心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綺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謝杰璋)所示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綺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水房幹部 1 潘冠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潘冠勳」)(已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冠勲於114年9月19日前某日,經由臉書、Line、Telegram等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琪(哥哥主動打招呼唷)」、「靜怡」等人,其等向潘冠勲佯稱:需依其提供之連結匯款儲值啟動約炮卡等詞,致潘冠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3時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甯心陽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於: ①114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②114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黃彥暉 謝長恩 黃綺雯、賴堃銓 2 謝杰璋(已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杰璋於114年8月底某日,經由臉書、Line、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涵涵」、「專員-詩涵、允兒」之人,其等向謝杰璋佯稱:需選擇A方案並辦理約會卡,方可相約見面約會等詞,致謝杰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貫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內,於: ①114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26日19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