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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長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長恩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斟酌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本院同意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5年9月17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1日115執定字第10846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參照上開說明,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