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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裕銘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劉裕銘所為,分別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真的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朋友寄放那些爆裂物,我承認持有子彈,請從輕量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對持有爆裂物部分否認,是朋友「小鐘」搬家之時所搬來寄放,被告主張不知情。退步言之,如庭上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行為的情節不算非常嚴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都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的子彈。

㈡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7日8時52分左右,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下稱本案住處)進行搜索時,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的爆裂物。

㈢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曾立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初鑑清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是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與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違禁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原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於法核無違誤:

㈠承辦員警於前述時間在本案住處,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4所示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與子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與案外人游邱秀玉是姑侄關係,因與游邱秀玉有財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欲挾怨報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於112年1月間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僅早已明知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都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違禁物,而且因有意挾怨報復,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而遭查辦,對於偵審流程及自己在這過程中所為供述可能對案情所生影響,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土製炸彈、水雷、引信、煙霧彈、半成品是之前要拿來尋仇用的等語(偵卷第26頁);再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稱:土製炸彈4個是約2年前,我把家裡的煙花拆開來後,將粉末裝入綠色罐子,再放入水管,並將水雷的引信拆除再放入水管中作為引信,水雷、引信、煙霧彈、半成品等物是用來製作土製炸彈,要拿來炸魚使用,我先前說要拿來尋仇是氣話,因為我以為是我姑姑她們害我被抓的,水雷、引信是2年前向合法賣鞭炮之人買的,煙霧彈也是2年前朋友送的,土製炸彈半成品8個是我製造的等語(偵卷第17-21頁)。綜上,由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時的供稱,可知雖就部分細節供述不一,但被告始終坦承扣案物品是他自己所持有或製造,並未提及是友人所寄放。是以,被告明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是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與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違禁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的犯行,可以認定。

㈡經核對本案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5頁),可知扣案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爆裂物4個,於查獲當時是置於房間角落的鐵製層架上之「半透明塑膠製抽屜」內,不僅並非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是置放於「小鐘」所寄放的「箱子」內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且該抽屜是半透明、未上鎖的狀態,內容物為何縱非一望即知,亦僅需打開抽屜即可知悉。亦即,由搜索現場照片,可知扣案爆裂物並非置於被告所稱寄放的紙箱內,而是放置於本案住處房間角落鐵架上的半透明抽屜中,屬被告日常生活空間內可隨時接觸、支配的處所,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能力,自屬法律上的持有。而承辦員警曾立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扣案4個土製炸彈是在1樓最深處的房間被查獲,子彈則是在2樓被查獲,4顆土製炸彈置放的位置如同偵查卷所附的搜索現場照片,除了以半透明的收納盒置放之外,並未以其他方式密封,一進入該工作室,即可清楚地看到該收納盒所在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本案搜索現場照片,可知任何人一進入置放該扣案4個土製炸彈的工作室時,一望即可發現該置放4個土製炸彈、半透明的收納盒,自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是他人所寄放(詳如下所述),自己毫不知情的情況。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本案搜索現場照片,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與子彈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爆裂物,是被告的朋友「小鐘」於搬家時所搬來寄放,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的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該爆裂物的存在、來源及用途,均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是準備尋仇使用,其後又供稱是自行拆解煙火製作土製炸彈,欲供炸魚之用,並詳細交代製作方式、原料來源及取得經過;嗣於偵訊時雖改稱是朋友交付,但仍坦承持有,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非法持有爆裂物時,亦明確表示認罪等語(偵卷第258頁)。由此可知,依被告案發後早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的內容,可知非常具體、自然,且均屬對己不利的陳述,如非出於真實,自無甘冒刑責而反覆為不利己供述之理。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爆裂物是「黃忠和」於113年2月或3月寄放在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58頁);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當時的刺青客人簡聖玹到庭作證後,簡聖玹亦證稱:113年3月間我分好幾次請被告幫我刺青時,我確實看過黃忠和抱著幾箱的東西到本案住處2樓,但我沒有看到箱內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63-264頁)。亦即,被告在偵訊時供稱曾寄放物品在本案住處之人為黃忠和,刺青客人簡聖玹很「配合」的證稱確有其事,卻仍證稱並未看到所寄放箱子內的物品。嗣於原審及本庭時,被告又改稱扣案爆裂物是綽號「小鍾」之人所寄放,並提出高達4個的證人名單(本院卷第37頁)。經本庭傳喚林季徵到庭作證後,林季徵亦非常「配合」的證稱:我在112年間去過本案住處,我曾經看過一個叫「小鍾」的人搬了3箱東西去本案住處,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綜上,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對於究竟是黃忠和還是「小鍾」之人寄放本案爆裂物,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聲請傳喚的2位證人簡聖玹、林季徵,雖然非常「配合」的證稱確有其事,但寄放物品之人不同、時間有異,而且2位證人均證稱並沒有看到黃忠和或「小鍾」究竟是寄放何物,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另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或爆裂物的行為,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同為非法持有(寄藏)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殺傷力武器自重而持有(寄藏)爆裂物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寄藏)爆裂物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寄藏)爆裂物者,其持有(寄藏)爆裂物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的犯行情狀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之初坦承犯行,其後卻提出許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前後矛盾的辯解,並聲請調查證據,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原審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核無違誤。又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無任何減刑事由的適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11萬元,顯屬低度刑偏中區間的量刑,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屬於原審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核無違誤。何況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猶因另案與游邱秀玉有財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欲挾怨報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的犯行經法院審理之際,卻無視禁令再犯本件犯行,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他持有扣案爆裂物實是為了尋仇之用,顯見被告犯罪動機可惡、所為惡性重大,更無情輕法重的情形。是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的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的情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誤,被告這部分的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認被告的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屬低度偏中區間的刑度,即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的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周珮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銘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裕銘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裕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並於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後,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204、205頁),迄至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至21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並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是暱稱「小鐘」之人以搬家為由,將上開物品借放在我家,我跟他說放在1樓倉庫間,我也未過問內容物為何物,後來「小鐘」就不見了,我不知悉內容物是爆裂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小鐘」所寄放之物品內容物確實不知悉,其上也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此部分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部分:被告於112年2、3月間某日,取得或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勘察照片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可佐,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犯行,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等事實,有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初鑑清單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3年5月7日警詢時先供陳:土製炸彈、水雷、引信、煙霧彈、半成品是之前要拿來尋仇用的等語(偵卷第26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陳:土製炸彈4個是約2年前,我把家裡的煙花拆開來後,將粉末裝入綠色罐子,再放入水管,並將水雷的引信拆除再放入水管中作為引信,水雷、引信、煙霧彈、半成品等物是用來製作土製炸彈,要拿來炸魚使用,我先前說要拿來尋仇是氣話,因為我以為是我姑姑他們害我被抓的,水雷、引信是2年前向合法賣鞭炮之人買的,煙霧彈也是2年前朋友送的,土製炸彈半成品8個是我製造的,本案居所自112年1月間都是我和配偶、小孩在居住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於同(8)日偵查中改稱:扣案之爆裂物都不是我的,是朋友送的,後來我想看能不能拿來炸魚,但嘗試1、2個都不會爆炸,我便一直放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73至176頁);復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稱:扣案之爆裂物是「黃忠和」於113年2月或3月寄放在我這邊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其就非法持有、寄藏爆裂物部分是否承認時,被告答以認罪(偵卷第257、258頁)。考量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員警、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後,倘本案爆裂物並非其所持有,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查中均先後就不利於己之持有事實及原因供述歷歷,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

3.觀諸本案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31至1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爆裂物4個,於查獲當時係置於房間角落之鐵製層架上之「半透明塑膠製抽屜」內,不僅非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置於「小鐘」所寄放之「箱子」內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且該抽屜係半透明、未上鎖之狀態,內容物為何縱非一望即知,亦僅需打開抽屜即可知悉,況被告與「小鐘」間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亦無全然信任「小鐘」之理,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俱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爆裂物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同無足採。

4.本院另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就本案子彈及未生爆裂結果之爆裂物均送交指紋鑑定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持有等語,針對本案子彈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非制式子彈及彈殼各1顆,未發現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22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針對水雷、煙霧彈、土製炸彈半成品等物則於煙霧彈表面共採獲指掌紋共3式(其餘扣案物則未採獲足資比對之跡證),經送鑑,上開指掌紋與本案被告及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初鑑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085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81頁)。由上可見,上開 送鑑之扣案物上均未比對出被告所稱「小鐘」之人,難認被告所辯本案爆裂物為「小鐘」所寄放等節為可採;又指紋本身不易保存,經摩擦後極易滅失,亦以平滑之表面始足留下指紋,而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有上開物品者是否徒手接觸該等物品、是否曾予擦拭、爆裂物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亦可能影響指紋之留存與否,又本案爆裂物若經他人觸摸,亦可能使其上原留存之指紋遭抹拭,何況持有上開物品者,原不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是本案爆裂物經送指紋鑑定後結果固無被告之指紋,仍無法排除被告並未以手指皮膚直接碰觸,或曾經擦拭該等物品以去除指紋等情,是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5.至於被告就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及取得時間等節,(1)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朋友「黃忠和」於113年2月或3月寄放在我這邊等語,(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本案爆裂物是朋友「小鐘」於112年11、12月間因搬家而將行李及箱子共7、8件寄放在我1樓的刺青工作室,1個多月後「小鐘」有來把行李拿走、但箱子沒有拿走,我沒有多問內容物、也沒有過問何以箱子不拿走,我不知道「小鐘」是從哪裡搬到哪裡,「小鐘」不是「黃忠和」,我是在賭場認識他的,認識約2、3年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而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本案爆裂物確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係於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自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於遭查獲前持有本案子彈、爆裂物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論處。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惟查:具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卻於發現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均科處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後仍遺留之本案違禁物時,未將上開物品送交檢警,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及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固均屬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前者因鑑驗時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後者亦因鑑定而擊發,均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爆裂物部分 1 疑似爆裂物1個(即起訴書附表土製炸彈編號2) 鑑定書編號2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半透明塑膠管,兩端以白色物質封口,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11.1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9.0公分、直徑約2.3公分、重約31.4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於塑膠管或紙管內與不明粉末接觸。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送驗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管為容器,兩端以白色物質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08號鑑定書(偵卷第277、2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36126332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279、280頁) 2-1 疑似爆裂物3個(即起訴書附表土製炸彈編號1、3、4) 鑑定書編號1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半透明塑膠管,兩端以白色物質封口,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4.0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9.0公分、直徑約2.2公分、重約34.8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於塑膠管或紙管內與不明粉末接觸。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送驗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16x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復拆解取出塑膠管內之不明粉末(重約16.1公克),復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取樣鑑析結果:經檢視為灰黑色粉末,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惟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於塑膠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兩端以白色物質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08號鑑定書(偵卷第277、2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36126332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279、280頁) 3.內政部114年6月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77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2-2 鑑定書編號3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半透明塑膠管,兩端以白色物質封口,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3.3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9.0公分、直徑約2.2公分、重約35.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於塑膠管或紙管內與不明粉末接觸。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送驗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復拆解取出塑膠管內之不明粉末(重約14.8公克),復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取樣鑑析結果:經檢視為灰黑色粉末,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惟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於塑膠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兩端以白色物質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2-3 鑑定書編號4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透明塑膠橢圓容器,一端以塑膠材質藍色管狀物填塞封口(前端口徑約1.4公分),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13.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8.1公分、直徑約3.6公分、重約65.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於塑膠管或紙管內與不明粉末接觸。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送驗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復拆解取出塑膠容器內之爆引(長約9.0公分)及不明粉末(重約52.9公克)復將不明粉末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取樣鑑析結果:經檢視為粉灰黑色粉末,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惟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一端以塑膠管狀物填塞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3 疑似爆裂物半成品8個(取1送驗,即起訴書附表土製炸彈半成品編號5) 鑑定書編號5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土色圓柱形紙管,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包覆,底部以透明膠帶封口,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2.8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8.2公分、直徑約3.6公分、重約108.8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於塑膠管或紙管內與不明粉末接觸。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送驗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復拆解取出紙管內之玻璃碎片、金屬釘(玻璃碎片及金屬釘重約69.4公克)及不明粉末(重約18.6公克);復將不明粉末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取樣鑑析結果:經檢視為粉灰黑色粉末,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惟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管為容器,於紙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玻璃碎片(增傷物)、金屬釘(增傷物),紙管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底部以膠帶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子彈部分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68號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5 非制式彈殼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槍枝部分 6 空氣短槍2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38066號函(偵卷第97-99、269-271頁) 7 空氣長槍1把 毒品部分 8 大麻菸草1包 含袋重0.7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大包) 含袋重82.3公克 10 安非他命3包 含袋重59.63公克 11 安非他命50包 含袋重60.23公克 12 吸食器2組 其他 13 水雷1盒 14 引信1捆 15 磅秤2臺 16 分裝袋1盒 17 監視器主機1臺 18 iphone 14手機1支 所有人:劉裕銘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9 鋼珠1盒 20 煙霧彈1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