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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丞竣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丞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鄧丞竣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鄧丞竣於民國113年11月初,介紹少年黃○強(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身分不詳、暱稱「托尼千(音同)」之人負責指派黃○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將贓款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經上游清點無誤後,再由鄧丞竣發放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予黃○強。惟黃○強於113年11月8日某時,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大林鎮郵局提領10筆詐欺所得共20萬元之款項後,竟私下與少年黃○諺(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談妥分贓8萬元予黃○諺,而將款項侵吞入己。

二、鄧丞竣因係介紹人,遭前揭詐欺集團要求追回上開詐欺贓款,故與張昱杰(業經本院以115年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王○勝(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黃○強,致黃○強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並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剩餘之9萬9,300元,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強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並於上訴書中載稱:被告鄧丞竣應係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鄧丞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強、少年黃○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字卷第109至121、147至159、171至181、195至211、271至275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7至21、41至49、87至95、161、231至2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有持球棒與少年王○勝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強,則被害人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及少年王○勝分持球棒、徒手毆打,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辯稱其係拿回被害人黃○強侵占之詐欺贓款,因此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詐欺贓款本係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並強取被害人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告確有將被害人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毆打被害人時,被告、同案被告張昱杰及少年王○勝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據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辯稱:其是要將被黃○強侵吞的錢討回來,黃○強要把錢交給我們,其是要拿回自己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249頁)。又證人黃○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初有欠被告3,000元,因為缺錢才在11月5、6日主動找被告,問那邊是不是有車手工作可以做,後來被告與張昱杰就將我加到飛機群組,群組裡有於11月8日上午8時許指派工作給我,我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街00號之大林郵局ATM提領20萬元,因為這筆是其領過最多的1次,我就心生歹念,想說乾脆黑吃黑把贓款占為己有,但我有點怕,便找朋友黃○諺一起,並分其中的8萬元給他,我另外有花2萬元買手機,後來被告、張昱杰與少年王○勝在中壢找到其,就拿球棒毆打其,其受不了就把剩餘的9萬多元交給被告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47至155、171至177頁)。堪認同案被告鄧丞竣有介紹證人即告訴人黃○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證人黃○強確未將前開詐欺款項繳,反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是以,被告辯稱其為自己追討被黑吃黑吃款項,且被害人係將剩餘9萬多元之詐欺款項交予其等節,應為實在。

(三)從而,被告、張昱杰與少年王○勝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並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手段雖屬不法,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追討被侵占之詐欺款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等確有向告訴人索討該筆款項之權源存在,尚非全屬無據。且依據卷內資料,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亦僅限於其所提領之剩餘詐欺款項,被告、張昱杰與少年王○勝並未要求告訴人再另行交付與詐欺款項無關之其他財物,可見被告、張昱杰與少年王○勝確係基於要求返還遭告訴人侵吞之詐欺款項之主觀意念,而非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更徵明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尚非有據。

三、本事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承於行為時知悉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訴字卷第2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及同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訴字卷第241頁),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王○勝共同實行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四)被告與張昱杰、少年王○勝間,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夥同張昱杰、少年王○勝共同以傷害方式迫令告訴人黃○強行無義務之事,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雖與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消防設備安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強之證述,認定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對被告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認事用法固無違誤。

2.又本件被告與張昱杰、少年王○勝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追討詐欺款項,顯見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對集團內進行嚴格分層控制,而有明確之層級間隔,並具上下層級指揮關係,並以各層級間之人員間隔作為斷點,再透過利用低階人員取款後以無金流之現金方式上繳,以確保集團之上級幕後成員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且於低階成員遭警方查緝時,上級幕後成員仍可免於查獲而逍遙法外,則被告與張昱杰、少年王○勝對未上繳詐欺款項之被害人施以毆打手段,等同對詐欺集團成員宣告不得對詐欺集團為任何不利甚或背叛之行為,否則將受有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害,反而更加強化詐欺集團之組織嚴密與上下階層關係,間接導致更加難以查獲、偵破欺詐集團。再者,本件被告雖認主觀上為索討被侵占之款項,然此筆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不具法律上之合法權源,故其所索討之詐欺款項,與一般民事債務關係迥然不同,更與社會常情允為主張之權利有違,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相較單純之傷害犯行,即有更高之應罰性及需罰性。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少年王○勝積欠其款項,遂將被告介紹給做詐騙之鄭偉呈,其1天可以賺介紹費5,000元,其是介紹人等語在卷(偵卷第28至31、265至266頁),故被告除與張昱杰實施本案犯行外,其更負責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報酬,惡性相較張昱杰更為重大,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併為考量。是以,原判決未慮及前情,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自難謂已盡充分評量,有失允當。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改論加重強盜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詐欺款項,竟夥同張昱杰、少年王○勝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以取回遭被害人侵吞之不法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意思決定自由亦遭壓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因為黃○強於113年11月8日某時提領20萬元詐騙贓款後侵占入己去找他,要他把錢吐出來,他自己也知道那不是他的錢,我在當天晚上10時多坐高鐵從嘉義上來桃園,再坐計程車去找黃○強,我是跟張昱杰還有王○勝一起,我看到黃○強後,我跟張昱杰都有拿球棒打他。」(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強烈,且惡性較同案被告張昱杰為高。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消防設備安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訴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與張昱杰自黃○強處獲得犯罪所得9萬9,000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與張昱杰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且均為張昱杰互相聯繫所用,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5、244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所有人:鄧丞竣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