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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佳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佳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葉佳炎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10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承認持有19顆子彈,並非一味否認犯罪,只是持有獵槍部分之法定刑實在嚴苛,才會心存僥倖,膽小畏罪,請念及被告已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予肯定,請考量本案之槍枝僅有1枝,子彈共20顆,被告並未用於其他犯罪,又有家小待養,另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僅承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2-73頁),是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為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潛在之風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