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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兆峰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兆峰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被告沈兆峰於未支付任何貸款本金之情況下,卻以未辦

理貸款須支付違約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徐健生簽發本票作為之擔保,以營造交付貸款本金之外觀,告訴人並因此交付本票。且於告訴人之後傳訊息表示「覺得案件很怪」、「我不應該簽本票2萬元我只拿3千元覺得很怪」,被告更回應「沒有歸還會聯絡家人處理」、「沒有要配合嗎」、「要歸還本金喔」等訊息,可見被告目的並非要求告訴人支付不願意辦理貸款之違約金,而係欲使告訴人交付從未獲得之貸款本金。顯見被告係先詐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後,再用以向告訴人訛詐應歸還本金,其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原判決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語,有違論理法則。

㈡再若被告確有貸款之情事,理應主動提供手機內之相關資料

,然其於偵審中均拒絕提供扣案手機密碼,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手機經送數位鑑識後,雖手機內有記載貸款事宜之相關表格,以及被告與他人商討借還款、催討債務之對話記錄,然上開表格均未見告訴人借款相關資料。況且,告訴人雖有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然被告卻未要求告訴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亦未見有向他人詢問告訴人所欲申辦之貸款內容,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真意,實有可疑,原判決以無法排除被告有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為由,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欽」與告訴人討論申辦貸款事宜,並於113年1月5日當面要求告訴人簽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嗣因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而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是要幫告訴人貸款5萬元,告訴人並交付本案本票作為嗣後反悔不辦理貸款之違約金擔保,113年1月17日告訴人所交付的2萬元現金就是其與告訴人說好不辦理貸款的違約金,且因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表示要貸款,6日、7日是週末,告訴人於同年月8月就反悔,所以才沒有詢問貸款事宜,其當天亦有借告訴人3,000元。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經59歲並持續工作,也簽發過本票,豈會不知簽發本票之意義,不能以事後不合己意,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有貸款需求,但因其

已經60歲,不易向銀行申辦貸款,向銀行貸款也失敗,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並點選「Gogo好貸」的廣告,想申辦5萬元貸款,後於113年1月5日19時許,其與自稱「Gogo好貸」業務人員之被告碰面,被告請其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並告知其若貸款辦成功,要給被告1萬元代辦費,倘其反悔,要支付2萬元違約金,並請其簽立2萬元本票,因為其當下很急,雖然覺得要簽發2萬元本票並不合理,但其還是簽立本案本票,且因被告說加入會員會給其3,000元,其想說加入會員就可以貸款成功,也希望這個案件能夠辦下來,所以也拿了3,000元。當天被告沒有告知其要向哪家公司貸款、貸款利率、後續何時會再跟我聯絡,其隔天就有疑問,就不想辦了,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沒接通,週一再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真的不辦貸款了,被告說違約金2萬元要還,後來其準備了2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本票交還給其,本件其報案原因,是因為其認為辦理本件貸款其會有損失所以才報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可知告訴人係因本身有貸款需求,且依其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方點選網路上廣告而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且於被告明確告知告訴人,倘若反悔不辦貸款,即須給付2萬元違約金時,因告訴人當下亟欲迅速獲得貸款,而仍透過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惟因告訴人嗣後認為其辦理本件貸款將有所損失,因而向警方報案等節,均為屬實。故告訴人於簽發本票予被告當下,既同意被告所提出代辦費用、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違約金擔保之提議,則其嗣後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以取回本案本票,已難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上開2萬元款項。

㈡又告訴人曾遭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2萬8,200元之本票裁定,告訴人為上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41頁),並為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告訴人對於以簽立本票作為向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之擔保方式一節,已然知悉,復衡酌告訴人案發時已59歲,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其對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義,非能諉為不知。況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辦理本件貸款會蒙受損失才向警方報案,更徵告訴人僅係不甘受有金錢上損失,方提出本案告訴,益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昭然甚明。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係以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作為詐術,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云云,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㈢又本案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2萬元,有扣案本票附卷可參(偵

5087卷第57頁)。再觀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可知,告訴人於簽立本案本票翌日(113年1月6日)即傳送訊息稱:「覺得案件很怪」、「我不應該簽本票2萬元我只拿3千元覺得很怪」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9日、15日陸續傳送「沒有歸還 會聯絡家人處理」、「沒有要配合嗎」、「要歸還本金哦」,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明天晚上去你工作地方收」等訊息予告訴人等節,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偵5087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另告訴人證稱被告表示須償還2萬元違約金,因而準備2萬元給被告等語,均如前述。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本案本票金額與告訴人本欲交付之金額均為2萬元,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所交付之2萬元即屬違約金之性質,與被告辯稱本案本票為違約金擔保,告訴人本欲交付之現金2萬元即為違約金等語一致,可知上開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本意應為要求告訴人須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而非要求告訴人給付所欲借貸之本金5萬元,可以認定。上訴理由以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以訛詐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5萬元,而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顯為無憑。㈣再被告之扣案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

數位鑑識後,列印出之資料中,可見記載「會員姓名、承作業務、公帳、城鎮、LINE、簿子、收帳日方式、期數、應收款日期、應收本金、應收利息、實收日期、實收本金、預收本金、預收利息、罰金、折支、約定日期、本次收款狀態、備註」等項目之表格,及被告於群組內與他人商討如何催討債務等之對話紀錄,並於113年1月5日、9日及15日,分別載有有告訴人之借款資料、借款事宜、告訴人報警之情況(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57頁),有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又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5日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交由被告收受等情,亦有該評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被告既有交付貸款評估表予告訴人填寫並收取,且由被告與他人之對話記錄觀之,對於借款人之名稱、借款數額、借款利率、收還款狀況等與借貸相關諸多細節,均有詳細記載,上開各節,均與一般詐欺犯行之實施方式係以指示特定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再指定地點交付之情況,顯然有所差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做貸款已經大概一年,其是負責代辦然後轉貸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亦與前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故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確是出於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主觀意念。

㈤另依卷內資料,固然未見被告有為告訴人送件貸款或詢問貸

款相關事宜,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約定辦理貸款後,告訴人旋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且同年月6日、7日則為週末,均為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約定辦理貸款後,即適逢週末,而於週一(8日)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辦理貸款之後,僅2日即又表示不欲辦理貸款,且該2日為週末,衡情被告自無從於週末之非上班日向他人或融資公司詢問貸款事宜,而告訴人嗣後既已表示不再辦理貸款,被告更無繼續為告訴人詢問貸款事宜之必要,是被告雖未曾為告訴人送件貸款或詢問貸款事宜,惟揆以上開說明,與常情無違。至被告雖有拒絕提供扣案手機密碼並提出手機內之資料之行為,然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故尚無從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上訴理由以被告未提出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㈥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以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兆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兆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兆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建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建欽」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徐健生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在帳號內對其佯稱:可小額放貸,雙方得約定時間、地點面交貸款並簽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建欽」之指示,113年1月17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建欽」。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健生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健生與暱稱「Gogo好貸」、「小阿芬」、「建欽」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扣案物相片、113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沈兆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查緝之畫面翻攝相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欽」與告訴人討論申辦貸款事宜,並於113年1月5日當面要求告訴人簽立並交付2萬元本票,嗣因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而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阿芬」提供告訴人貸款的資料給我,我先於113年1月5日去找告訴人,了解告訴人是否能申辦貸款,因為我怕告訴人出爾反爾不辦貸款,我會白跑一趟,故告知他不申辦要收2萬元違約金,並請他簽立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隔天他就說不申辦了,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告訴人無法在銀行申辦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代辦業者,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如違約會收違約金2萬元,告訴人才會簽立本票,以告訴人之年齡、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本票的意義,告訴人並非受詐欺才簽立本票,被告亦無施用詐術,本案僅是一般借貸民事糾紛。況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被告借款之3,000元,本案受損害之人是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建欽」與告訴人

討論申辦貸款事宜,2人復相約於113年1月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碰面,被告向告訴人說明申貸事宜,並要求告訴人簽立2萬元本票,告訴人旋簽立2萬元本票並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碰面,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萬元,並返還上開本票,遂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訴828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828卷二第116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Gogo好貸」、「小阿芬」、「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9頁)、告訴人貸款資料評估表影本1份(見113審訴553卷第41頁)、113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查緝之畫面翻攝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隨文發出)、列印資料1份(見113訴828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5087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見113偵5087卷第41頁)、扣案物相片(見113偵5087卷第55頁至第59頁)、扣案之本票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申辦5萬元貸款,但因

我已60歲,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功,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113年1月5日19時許,我和被告碰面,被告自稱是「Gogo好貸」的業務,請我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並告知我倘若貸款辦成功,要給被告1萬元代辦費,倘若我反悔,要給2萬元違約金,並請我簽立2萬元本票,被告還說加入會員會給我3,000元,因為我當下很急,也希望這個案件能夠辦下來,就拿了3,000元,當天被告沒有告知我要向哪家公司貸款、貸款利率、後續何時會再跟我聯絡等。我隔天就有疑問,我就不想辦了,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沒接通,週一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我真的不辦了,被告說違約金2萬元要還,後來我準備了2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本票交還給我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倘若反悔不辦貸款,即須給付2萬元違約金等情。告訴人既於知悉上情後,仍簽立2萬元本票,嗣主動聯繫被告告知不願申辦貸款,並與被告相約交付2萬元以取回本票,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可知,告訴人於簽立本票翌日(113年1月6日)即傳送訊息稱:「覺得案件很怪」、「我不應該簽本票2萬元我只拿3千元覺得很怪」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9日、15日陸續傳送「沒有歸還 會聯絡家人處理」、「沒有要配合嗎」、「要歸還本金哦」等訊息,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明天晚上去你工作地方收」等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5087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並非虛捏事由,向告訴人訛詐。㈣參以告訴人曾遭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2萬8,200元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見113訴828卷二第141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證稱上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即為伊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告訴人過去亦曾向其他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衡酌告訴人案發時已59歲,擔任保全工作,且前有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之經驗,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義,從而,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並交付被告,亦屬有疑。

㈤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數位鑑識後,列印出之資料中,可見記載「會員姓名、承作業務、公帳、城鎮、LINE、簿子、收帳日方式、期數、應收款日期、應收本金、應收利息、實收日期、實收本金、預收本金、預收利息、罰金、折支、約定日期、本次收款狀態、備註」等項目之表格,及被告與他人商討借還款、被告於群組內與他人商討如何催討債務等之對話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隨文發出)、列印資料1份(見113訴828卷二第7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370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5日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交由被告收訖等情,亦有該評估表(見113審訴553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有正常工作,麻吉PAY、樂分期等均可申辦貸款等語(見113訴828卷二第129頁),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確有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請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另被告雖無法提出協助告訴人送件貸款或資融公司之相關資

料,然考量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後三日,即主動聯繫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送件資料,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簽立本票當日,即已取得被告給付之3,000元現金,苟被告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應無先支付告訴人3,000元之理。

㈦末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本案無論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

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金流往來,並無製造任何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狀況,況本院前已認定本案相關金錢交付均與詐欺犯罪無涉,自難以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故於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異,違約金之金額亦不相當,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