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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丞佑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第23372號、第3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丞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期日均未到庭,亦無法探求被告之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本案被告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當時係因母親罹癌,急需籌措鉅額醫藥費,始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男子(下稱「阿萬」)指示找收貨人,誤蹈刑章,但最終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報酬,母親也在被告遭逮捕之早上因病逝世,是被告絕非如原判決所認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即貪圖小利運輸毒品。再者,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具高度可替代性,僅屬中間人角色,是被告並非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故原判決認被告係運毒中不可或缺角色,實有過苛,被告之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上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況被告並非無意願供出上游「阿萬」,僅係因「阿萬」係定居於泰國,且從未向被告坦白其真實年籍等資料,導致被告無法供出上游,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由被告連「阿萬」或其他上游之真實身分都無從知悉,益徵被告僅係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邊緣角色。是以被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所為與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行為有異,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期盼能回歸社會、重新做人。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被告之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洪庭儒、萬宗維、「阿萬」等人共同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淨重達5,934.1公克;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洪庭儒、「阿萬」、「B男」等人共同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海洛因,遭查扣之海洛因淨重3031.37公克,純度73.86%,純質淨重高達2,238.97公克,可見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數量均甚多,純度亦高,而被告共同運輸之大麻雖幸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及時查獲,方未成實害,然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非於抵臺時旋遭海關人員查獲,而係業經曾育詰領貨並將海洛因集中成箱先放至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95巷附近,再由洪庭儒再前去領取毒品,並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拆除洗面乳外包裝、秤重後,員警始於112年12月14日至洪庭儒前揭租屋處查獲,顯見其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已成功於我國境內流通,已生戕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之虞,自難謂有何其情可憫之狀。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仍為圖其個人利益,擔任負責委由他人尋覓出名託運及領取毒品包裹抵台之人之角色,實屬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之關鍵角色,難認其惡性輕微。而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又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皆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㈡、被告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

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已有不同,且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又被告本案係自國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包裹至我國境內,且運輸之數量及純度均非輕,業如前述,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15年、5年,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核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有別,無從適用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屬無據。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且私運之大麻及海洛因數量皆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咸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及製造毒品等情形,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均有所不同,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較高,並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1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同表所示編號7至11、14、15之物,均沒收之。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之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實質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罪動機及緣由縱然屬實,然其縱有經濟困難,當應循正常管道紓解經濟困境,而非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牟利之方式籌措資金,故此一動機當非可作為量刑時酌減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數量、純度及擔任之犯罪分工等情,復依其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刑後,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5年6月,顯均已屬低度量刑(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分別為15年、5年),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定之量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已屬寬貸。由此可知,原審依被告的犯罪情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屬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㈤、據上,本院審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相關量刑事由均與第一審相同,並無變動,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經核尚稱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所為主張自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