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宏慶選任辯護人 柯伯昇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0號、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宏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洗錢罪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宏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宣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祥」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郁祥」,供「林郁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
3、16至38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8之方式,向陳富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8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陳富榮等人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8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2、34至38之方式,將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帳戶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二編號33之款項,則因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宏慶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因有多筆款項進出帳戶,
且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亦有出現於不同地方之情形,已預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若就該等款項予以提領再行交付,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財產犯罪所得,猶不違背其本意,升高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林郁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林郁祥」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款項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所提領款項寄送予「林郁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宏慶固坦承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林郁祥」,並提供「林郁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復就附表二之告訴人陳富榮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2、34至38之詐欺款項再遭轉匯、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3之詐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等節,亦不予爭執,且坦認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款項後,再寄送予「林郁祥」,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但銀行說依我的信用條件無法再增貸,我才在網路上尋求代辦貸款,而與「林郁祥」聯繫,「林郁祥」要求我傳身份證照片給他,並評估我的財力,說我只能再增貸新臺幣(下同)66萬元,如果要再貸更多錢,就需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來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因「林郁祥」也有提供身份證照片,且簽立保管切結書給我,我才相信「林郁祥」會合法保管我交付的提款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急需資金,透過網路尋找貸款資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誤導,謊稱須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而要求交付多張金融卡,被告誤信提供帳戶是作為合法申貸匯入保證金之用,實務上亦不乏借貸而受騙之案例,被告至多只係對於控管金融帳戶有疏失,並無容任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整體過程中未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擔犯罪利益或參與分工,自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及不爭執之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富榮、林
勝源、陳俊廷、黃玉成、蘇暄晴、陳韋任、陳逸菲、曾郁涵、蔡燕華、謝惠如、莊秀惠、林嘉榛、廖于權、周育慈、盧冠瑋、陳晏誠、羅宏煜、林湘雲、謝亦蓁、楊婷茹、江政勳、雷燕、許秉仁、陳武慶、陳俊岳、陳信通、曾思璇、江菁華、楊子韻、林純鈴、劉芳妤、陳建成、謝淑美、翁文忠、張兆銘、高泉本、郭忠山及許翠文等人所為證述相合,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投資收據、匯款回條、APP頁面擷圖、轉帳申請書、通聯紀錄、現金繳款單據、扣押筆錄、貨態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郁祥」間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無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截然有別。
⒉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雖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非甚高,然於案發時年已00歲,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安裝、販售工作已10年,並成立兆伸科技企業社,先前復曾從事賞鯨解說員之工作,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加以邇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近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上情,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參諸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皆有多筆利用提款卡進行交易之紀錄(參偵4349卷二第471至476、492至504),被告於使用提款機時,自已可透過觀看宣導廣告而知悉前情,是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其比較少看電視、沒有聽廣播、都是用手機轉帳云云,推諉否認知悉前情,自不足為採。
⒊而被告自承因欲貸款而曾前往銀行進行評估(參偵4349卷三
第61頁背面),斯時銀行亦未要求被告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則被告自可得悉辦理貸款或評估債信,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被告稱其先前未接觸過貸款代辦,然透過代辦公司以申請貸款,最終仍係由銀行決定是否核貸,與向銀行直接申貸所需資料並無何不同,被告復自承其與「林郁祥」還未談到具體內容,僅在評估債信階段,就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坦認其覺得過程很奇怪(參偵4349卷三第61頁背面),且觀諸被告與「林郁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在全未談到如何進行貸款、貸款數額、如何還款等具體細節前,被告即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參偵4349卷三第26至33頁),被告既知悉前述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否則恐將遭利用於財產犯罪等情,亦顯可認知此等過程顯然可疑,況被告又向「林郁祥」表示「對了,錢有入要跟我說,我這也要記錄,比較沒有爭議」(參偵4349卷三第38頁),被告本已認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進出,則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而有涉及財產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⒋又參以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前,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餘額僅有99
元(參偵4349卷二第47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僅餘158元(參偵4349卷二第480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餘額為71元(參偵4349卷二第483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剩餘731元(參偵4349卷二第49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被告供承該帳戶係數位帳戶,記得裡面應該也沒什麼錢(參本院卷第181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則僅餘63元(參偵4349卷二第502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予「林郁祥」之帳戶內幾乎皆已無何餘額,相較於其可能可貸得之款項,縱使其寄出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係遭「林郁祥」訛詐,其實際上所生之財產損害亦甚屬微小,被告始寧甘冒該等金融帳戶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郁祥」,容任可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發生,甚屬灼然。
⒌再者,被告自承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提款卡(參原審卷第1
93頁),在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也未見被告有採取任何措舉,以避免該等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被告既仍得查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以紀錄款項進出,自得查悉該等匯入款項者均為相異之不詳人士,並非所謂之貸款代辦公司資金,而可知悉該等帳戶已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且在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被告已發覺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有遭不正使用而出現於不同地點之情形,向「林郁祥」詢問「為什麼我的卡片會在部北部中出現?不是你在保管嗎?」等語(參偵4349卷三第39頁),卻仍未採取報警、掛失或其他手段,以阻止繼續遭利用進行詐欺犯罪,甚且還在「林郁祥」要求不要接聽銀行電話時,予以配合(參偵4349卷三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84頁),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4、15之部分外(詳後敘),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於該等金融帳戶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為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正犯可能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參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因係兆伸科技
企業社所有,有多筆勞健保、房租及貸款等扣款(參偵4349卷二第474、475頁),而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持續有款項之進出,固可認於被告提供該2帳戶予「林郁祥」時,皆仍在使用中,然因該2帳戶內皆無何餘額,且前述各項扣款仍得改以其他方式繳納,縱使被告將之提供予他人,其亦不會因而遭受無法承受之損失,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另依被告與「林郁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林郁祥」雖有
提供內容為「本人林郁祥協助楊宏慶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管楊宏慶合庫公司戶、合庫個人戶、合庫數位帳戶、富邦、農會、連線共計柒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2024/12/20歸還給你,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非法使用,皆由我本人林郁祥承擔法律責任,雙方願保密」之保管切結書,而被告亦提供內容為「本人楊宏慶委託林郁祥辦理貸款業務,協助補足220萬財力證明,本人提供合庫公司戶、合庫個人戶、合庫數位帳戶、富邦、郵局、農會、連線共計柒張款卡交付林郁祥補辦財力證明。本人楊宏慶承諾絕不動用公司資金,如果有動用,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雙方願保密」之切結書(參偵4349卷三第33至35頁),然「林郁祥」所提供之保管切結書,內容空泛,根本無法防止「林郁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至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更僅係向「林郁祥」保證其不會動用帳戶內之款項,顯均非防止財產犯罪發生之有效防果措施,更不構成足使被告確信構成犯罪相關事實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可能之意欲,至為明確。
㈢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款項,已由其原本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郁祥」,得預
見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且在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經持以於不同地點提款,而有不正使用情形,匯入款項者又係相異之不詳人士,被告當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恐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被告卻猶依「林郁祥」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包裹後,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郁祥」,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已藉由提領款項再寄出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且其主觀上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轉化(即升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未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然其既已依「林郁祥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寄出,客觀上除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並顯與「林郁祥」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解於其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2、34至38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經原審各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參原審卷第166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林郁祥」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38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除附表二編號33部分外,均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後,就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升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與「林郁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
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因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88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幫助洗錢罪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㈡又就附表二編號37、38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6),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容有未當。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陳富榮等38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人數甚眾,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造成財產損害亦屬非微,其行為惡性不輕,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一再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並獲取諒解,難認就其所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需扶養父母,家中尚有弟、妹,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洗錢罪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已升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意,客觀上並業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猶上訴否認與「林郁祥」間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認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云云,顯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依「林郁祥」之指示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款項,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維修,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㈢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惟仍應注意個案情節中若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是否有過苛之虞,妥為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因本件被告所領取並寄出之10萬元未經查獲,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認為無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餘地,固顯悖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並與刑法沒收規定相違,皆有違誤,然因該等洗錢財物業已移轉,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就該等洗錢財物諭知沒收,其理由雖難認妥適,惟結論並無二致,尚毋庸撤銷改判。
七、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30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僅係幫助犯與正犯之行為態樣差別,侵害法益無殊,時間密接,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簡稱 1 帳戶申設人:兆伸科技企業社 銀行: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公司帳戶 2 帳戶申設人:楊宏慶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帳戶申設人:楊宏慶 銀行:宜蘭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農會帳戶 4 帳戶申設人:楊宏慶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5 帳戶申設人:楊宏慶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A帳戶 6 帳戶申設人:楊宏慶 銀行:合作金庫甯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B帳戶 7 帳戶申設人:楊宏慶 銀行: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陳富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奶糖」聯繫陳富榮,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富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3分至16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000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6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2 林勝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璇」、「隆利營業員」聯繫林勝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勝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200,000元 富邦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6日16時30分至31分許,連同謝淑美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及5萬元後,嗣於翌日0時03分至04分許,復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共4筆,而提領一空。 3 謝淑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聯繫謝淑美,佯稱得操作DFGAFSRH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淑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27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6日16時30分至31分許,連同林勝源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領10萬元及5萬元後,嗣於翌日0時03分至04分許,復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共4筆,而提領一空。 4 陳俊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涵」、「張予思」聯繫陳俊廷,佯稱得操作保佳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03分至04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7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於113年12月17日9時01至02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5 黃玉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ttle heroine」聯繫黃玉成,佯稱得操作全球速賣通程式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玉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3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16日20時01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6 蘇暄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暱稱「孫潔瑜」、「建剛」、「隨遇而安(阿澤)」、「至死不渝」聯繫蘇暄晴,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暄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8時51分許 49,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17日9時03分許,連同陳韋任所匯入之款項,於ATM提領2萬元,尚餘4萬5,000元。 7 陳韋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廖雪晴」聯繫陳韋任,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韋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3分許 15,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17日9時03分許,連同蘇暄晴所匯入之款項,於ATM提領2萬元,尚餘4萬5,000元。 8 陳逸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Jennifer Han」、「李永年」、「何予薇」聯繫陳逸菲,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3分許 42,000元 合庫 A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7日9時04分,連同蘇暄晴、陳韋任匯入並經提領後剩於之4萬5,000元,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共2筆後,嗣於同日9時05分至06分許,再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6,000元,而提領一空。 9 曾郁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悅婷」聯繫曾郁涵,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郁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於113年12月17日14時03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於ATM提領6萬9,000元,而帳戶內尚餘1,138元。 113年12月20日9時5分許 4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9時13至14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共2筆,而提領一空。 10 翁文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昕」聯繫翁文忠,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文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4時47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1萬元,而提領一空。 11 蔡燕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玟婷」、「賴幕天」聯繫蔡燕華,佯稱得操作碩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燕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8時42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9時12分至14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9時11分至12分許,連同陳建成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9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30,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1時09分至10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9,000元,而帳戶內尚餘1,810元。 12 張兆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兆銘,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兆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9時26分至27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4時34分至36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13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謝惠如,佯稱係友人吳韋達,得匯款協助採購沼氣電力設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惠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 149,985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5分至37分許,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而提領一空。 14 莊秀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顏志天」、「芯茹」聯繫莊秀惠,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秀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連同林嘉榛所匯入之款項,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而提領一空。 15 林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顏志天(老師)」、「謝君昊(財務總監)」聯繫林嘉榛,佯稱得操作TNX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嘉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連同莊秀惠所匯入之款項,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而提領一空。 16 廖于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信武專員」聯繫廖于權,佯稱得於給付服務費後,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于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7時42分許 26,354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而帳戶內尚餘1萬4,739元。 17 周育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草莓醫美徵才(申請處)」、「梁 Yichen 」聯繫周育慈,佯稱得操作PROFITBTAI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育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9日8時57分、10時至02分許,連同林湘雲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6,000元後,嗣於同日17時44分、18時32分及19時22分許,復於ATM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000元,而帳戶內尚餘8,724元。 18 盧冠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D雲端程式系統」聯繫盧冠瑋,佯稱得協助代操作百家樂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冠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26分許 35,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23時51分至53分許,連同陳晏誠及許翠文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而提領一空。 19 陳晏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Amy70.05.09」聯繫陳晏誠,佯稱得操作幣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晏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23時51分至53分許,連同盧冠瑋及許翠文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而提領一空。 20 羅宏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 Li」、「合庫李婉琪」聯繫羅宏煜,佯稱得操作幣安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宏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2時43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23時54分至55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21 林湘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聯繫林湘雲,佯稱得操作樂天市場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湘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3時22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9日8時57分、10時至02分許,連同周育慈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6,000元後,嗣於同日17時44分、18時32分及19時22分許,復於ATM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000元,而帳戶內尚餘8,724元。 113年12月18日23時26分許 18,000元 22 謝亦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遇見新麻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聯繫謝亦蓁,佯稱得操作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亦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0時19分至21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23 楊婷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志」、「 (smile)林婉儀 Elena」、「劉明雄」、「李建德」聯繫楊婷茹,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亦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6分至48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000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9日10時36分許 35,000元 24 江政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OCO」聯繫江政勳,佯稱得操作Tiktok shop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政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2,000元後,嗣於同日15時51分,再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匯出8,000元,而提領一空。 25 雷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3時1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熙鴻」聯繫雷燕,佯稱得操作DFGAFSRH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雷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而提領一空。 26 許秉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許秉仁,佯稱得操作Amwa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秉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3,000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9日14時16分許 13,000元 27 陳武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婭」、「Rule_秦」聯繫陳武慶,佯稱得於給付技術費後,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武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 24,000元 郵局帳戶 先於113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1萬6,000元後,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再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8,000元,而提領一空。 28 陳俊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岳,佯稱得協助代操作娛樂城平台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8時46分許 5,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23時07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5,000元,而提領一空。 29 陳信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琪」聯繫陳信通,佯稱得操作Binance 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信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20時7分許 30,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23時08分至09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30 曾思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8時59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力緯」、「陳龍」、「陳曦瑤」、「張嘉樂」、「廖雪青」聯繫曾思璇,佯稱得操作碩天、泰弘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思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13時46分至49分許,於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6,000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 50,000元 31 高泉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泉本,佯稱得操作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泉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000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32 江菁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ey翠熙」、「艾倫執行長」聯繫江菁華,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菁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1時9分許 3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1時27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一空。 33 楊子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eecoin-VIP」聯繫楊子韻,佯稱得操作程式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子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15,000元 富邦帳戶 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 提領或轉出 34 林純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余文果」聯繫林純鈴,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純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23,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5時34分至35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3,000元,而提領一空。 35 劉芳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芳妤,佯稱得代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芳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7日17時14分至15分許,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5,000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17日16時33分許 44,800元 36 陳建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玟婷」、「賴幕天」聯繫陳建成,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2分許,於ATM提領5萬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9時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9時11分至12分許,連同蔡燕華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而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 20,000元 合庫 A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1時01分許,以跨行方式於ATM提領2萬元,而提領一空。 37 郭忠山 113年12月初起,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7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1分許,於ATM提領5萬元,而提領一空。 38 許翠文 113年12月起,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廬擬貨幣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18日21時0分許 15,000元 合庫 B帳戶 於113年12月18日23時51分至53分許,連同盧冠瑋及陳晏誠所匯入之款項,以跨行方式於ATM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而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