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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佩妏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佩妏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鍾佩妏(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45、260、26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疾病,近年因病症較為嚴重,除曾住院治療外,亦經醫師評估需要藥物治療而不斷調整藥物,且須定期施打長效針,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據,導致被告近年只能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因被告精神疾病時好時壞,原由被告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只能拜託母親協助照顧並將子女親權交由其父母行使,但因被告父母均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母親亦有精神疾病而持有殘障手冊,一方面仍要照護子女,另一方面又需要金錢生活及給付扶養費,導致最終被告病情直轉即下,嚴重至需要定期施打長效針、服用藥物,而被告與陳威余交往後,因陳威余對待被告非常好,又懷有陳威余小孩,需要用錢,始會一時失慮聽從陳威余建議參與詐騙,被告經警查獲後早有悔意,然其精神狀況因面對詐欺重刑而陷入恐懼,已無再犯之虞,故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讓其入監後能盡速回歸社會;又被告僅負責承租車子、交付車手提領款項等較為簡易之犯罪行為,參與程度甚低,實不宜諭知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相當刑度;此外,被告亦希望彌補被害人,願與被害人調解【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與被害人張沛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和解,且於115年6月22日依約賠償2500元】;審酌上開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無能力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受當時男友陳威余惡意誘導參與詐騙犯行,然被告僅負責出面承租自小客車,亦未獲得報酬,案後發迄今未再犯案,係專心治療精神疾病等節,足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倘以最低法定刑課予被告刑度,實有過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被害人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後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訴緝23卷,第304、313、315頁),然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33408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35頁);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於偵查自白其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被告我知道李俊鵬、陳威余、曾泳智、林聖貿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林聖貿是1號負責提領的車手,陳威余2號是負責看水(警戒周圍)和收水(收錢)並把收到的錢將交給3號李俊鵬,曾泳智負責報酬發放;109年11月27日許林聖貿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所搭乘之車輛6075-JJ號租賃小客車是我承租的等語(警卷第34至36頁),且依被告另案所陳:是曾泳智找我陳威余一起做詐欺的工作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39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為詐欺犯罪之一環,其為求利益而心存僥倖,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將其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負責出面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做為前往提領地點之交通工具,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12頁);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固提出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證明及其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訴緝23卷第196、197、267頁),惟被告知悉其所參與為詐欺犯罪之一環,已如前述,被告並得依指示配合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其上開精神疾病所擾,自無從以其健康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為本案犯行;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張沛騏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分期賠償金2500元,惟相較於經原審認定之實際受詐金額6萬9959元,仍有相當差距,難認有何足認法重情輕之情事(上開因子仍可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已指認詐騙集團首腦為李俊鵬,曾泳智負責報酬發放等語(警卷第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略以:有關本分局偵辦被告等人涉詐欺案件,緣於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比對全國遭查獲車手影像分析,確認犯嫌林聖貿及6075-JJ租賃小客車涉有重嫌,經後續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筆錄中供述得知其男友陳威余、曾泳智、李俊鵬之身分,並從陳威余口中得知陳威余、曾泳智、林聖貿及李俊鵬等人均係詐騙集團車手成員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副所長胡家伸提出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53、283頁),復經本院電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副所長胡家伸被告有無供出本案曾泳智、李俊鵬因而查獲之事實,據其回覆略以:本分局因被告之供出而有移送曾泳智,李俊鵬則無其他證據而未移送,至陳威余係林聖貿先行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5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共犯曾泳智,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警卷第33至36頁),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此部分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又被告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張沛騏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分期賠償金2500元,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並有供出共犯李俊鵬、曾泳智等人,應已認知其行為錯誤,面對己非,且與被害人張沛騏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分期賠償金2500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1個9歲、1個10歲,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緝23卷第314頁)及被告提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證明及其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訴緝23卷第19

6、197、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害人黃蓮芬/4萬7,543元 鍾佩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佩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害人張沛騏/6萬9,959元(已和解) 鍾佩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佩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