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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欄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補充附表二為原判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欄位 頁數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欄 第5頁至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而為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已與多數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均為分期給付,且分期款項因尚未屆期而未見有實際給付之情形,然仍可見其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決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佐以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參與角色分工之輕重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2月、1年、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3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1位被害人不願與我和解,然就其他已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我均已全額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均為分期付款,然分期款項因尚未屆期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被告事後已給付分期調解金額完畢乙節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告訴人龔于珊、曾昱豪 、陳德安、鄭凱任、林玟伶、鄭敏怡、余菖城、陳建志、林任峯履行調解金額完畢,對告訴人蔡宜融已履行部分調解金額等節,業據告訴人鄭凱任、陳建志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7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1、23、25、31、33、35、37、43頁;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之刑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等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投資獲利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而為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其中11位告訴人、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上開調解金之情,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外,更戮力弭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亦原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刑跟規定事由,佐以其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參與角色分工之輕重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欄 第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龔于珊(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昱豪(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郁書(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雪君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德安(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鄭凱任(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玟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歐陽芳(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鄭敏怡(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任峯(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宜融(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雅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余菖城(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王穎諄(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謝宇軒(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張曉萍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陳建志(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