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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誌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誌憲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招募、仲介其高中同學即少年A01(95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匪」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誌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誌憲因此可分得少年A01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款項之0.5%充當報酬。李誌憲與少年A0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幸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幸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000路00巷口,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A01。迨少年A01取得前開謝幸容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上訴人即被告李誌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

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109頁、原審卷第2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容、證人即共犯少年A01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6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詐騙之文件、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9、81至83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設有自白減刑規定,此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本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A01、「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知悉共犯少年A01為本案犯行時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又上開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招募少年A01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款項,雖其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然由其所自陳少年A01於犯案期間之開支係由其代墊,並載少年A01,支出費用、報酬再與「土匪」結算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其非僅單純介紹人或招募少年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係兼有分派報酬而非最低層、邊緣之角色,其行為顯具相當可非難性,以本案被告與少年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所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謝幸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24,000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⑴告訴人受騙交付共犯少年A01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本案係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經手款項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雖提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最終量刑結果未能合理反映被告悔過、合作及協助破案之情形,亦忽略被告僅從屬角色,未釐清各共犯之分工與行為範圍,且被告雖知悉少年A01行為時未未年,但已告知工作性質及風險,少年A01是充分理解後自行決定從事並主動聯絡控台表達意願,並非受被告強迫、誘騙或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有不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介紹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1本案向告

訴人收取之60萬元詐騙款項,被告原應可取得報酬3,000元(每單0.5%),僅「土匪」尚未給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確有與少年A01共同為本案犯行,由少年A01係擔任取款車手,遂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利用少年A01之意,並無可採。

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均無所據。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