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席暢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陳旺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刪除與本案有關之手機訊息,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追訴之舉止,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設備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及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7年6月、7年4月、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影響被害人6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發展,致使渠等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