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衍欽(原名:方岑峻、方奕榜)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陳競學選任辯護人 林巧芬律師
李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競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林金令(所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判處罪刑)為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遷至新北市○○區○○○街 000○0號,下稱今日順公司)負責人,知悉萬福寺即萬福禪寺(址設:新北市○○區○○村○○路00巷00號)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前即已存在,前任住持因而身亡,由張陳美華繼任住持,廟內現場設有分別為6,000個及3,000個的骨灰(骸)存放設施(塔位),目前僅有少數存放使用中,林金令遂於104年間,持空白的合作意向書及專任委託書,前往萬福禪寺與張陳美華洽談,欲遊說張陳美華簽約委託今日順公司專任代銷萬福禪寺的塔位,最後林金令以每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總計195萬元的價格,先後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其後,林金令透過中間人的聯繫,與萬崧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0號,下稱萬崧公司,其前身另登記有萬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宁公司〉)負責人侯彰明、業務經理姬文宇等人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
貳、李晟瑞(未據起訴)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范明煌(原名:范智翔,未據起訴)與方衍欽(原名:方岑峻、方奕榜)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李晟瑞、邱國興、范明煌、方衍欽等人(下稱方衍欽等4人)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是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的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方衍欽於105年4、5月間,獲悉王涵慧手上有靈骨塔塔位亟欲脫手,竟與李晟瑞、邱國興、范明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明知並無代王涵慧銷售靈骨塔塔位之意,且方衍欽就天瑞公司李晟瑞、邱國興所取得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向王涵慧謊稱可代為銷售她手邊持有的塔位,但必須購買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才能一起銷售,遂前往王涵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下稱王涵慧桃園住處)家中,向王涵慧表示有幫王涵慧墊款12萬元買下1個塔位,並表示王涵慧手上的塔位現在價值很高,一定會將王涵慧手上舊有塔位銷售完成,同時書立收據擔保於105年7月15日前未賣出的話會全額退費。方衍欽前述詐術行為,致王涵慧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39萬元、57萬元,共計96萬元款項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方衍欽則交付8個萬福禪寺塔位權狀給王涵慧;其後,方衍欽又前往王涵慧家中,簽立並交付其上載明「福田」、「青潭」及「萬福」等處塔位的託售合約書給王涵慧,於合約上載明福田妙國骨灰塔位售價為每個70萬元等,夫妻位1個100萬元等不實資訊,使王涵慧相信天瑞公司有為其出售塔位的真意,遂於105年5月31日、6月23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12萬元,至前述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方衍欽交付1個萬福禪寺、1個佛林寺塔位權狀予王涵慧。方衍欽因銷售前述塔位予王涵慧,共獲得23萬元的報酬。
參、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上寶公司,已於106年9月28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與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上方公司)負責人,李衍鋒(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陳競學與張凱立(原名:喻凱瑋,所涉犯行已經臺北地院另案判處罪刑)均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靠行業務員。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均為萬崧公司的下游經銷商,銷售萬福禪寺塔位。汪秀英、李衍鋒、張凱立與陳競學等人(下稱陳競學等4人)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是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的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陳競學於105年8月間,獲悉王涵慧手上有靈骨塔塔位亟欲脫手,竟與汪秀英、李衍鋒、張凱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明知並無代王涵慧銷售靈骨塔塔位之意,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的故意,由陳競學、張凱立於105年8月間共同前往王涵慧桃園住處,並向王涵慧佯稱:中部科學園區的人因為家族遷葬要買大量塔位,願意以每個塔位120萬元到130萬元高價收購寺廟型萬福禪寺及佛林寺的塔位云云,致王涵慧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1日匯款74萬元至上寶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上寶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於105年8月31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又於105年8月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8萬元至上寶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於 105年8月22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共取得佛林寺塔位權狀11張。其後,陳競學、張凱立再向王涵慧佯稱:王涵慧所持有的舊塔位及上寶公司推銷的新塔位,可以4,000萬至6,000萬元的價格賣出,但必須再買祥雲觀塔位來節稅云云,致王涵慧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24萬元至上寶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購買2個祥雲觀塔位;嗣張凱立、陳競學又佯稱:王涵慧配偶楊三陵是軍人身份可節稅云云,致王涵慧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12萬元給張凱立、陳競學,以楊三陵名義購買1個祥雲觀塔位。
肆、案經王涵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方衍欽、陳競學(以下合稱被告2人)的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詞的證據能力。經查:㈠由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訴訟法不僅採取證據裁判原則
,更要求踐行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的證據資格而言;如果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目的僅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本件王涵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述王涵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王涵慧此部分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㈡有關於王涵慧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的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的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的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的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的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的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的使用,且該詰問權行使的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的證據。是以,王涵慧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號合計 24個,詳如附表五「前案案號一覽表」所示,下稱前案)、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案)審理時,已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2人及其等的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的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的證據,而具有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適格。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其等的辯護人除就前述供述證據加以爭執之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的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方衍欽部分:㈠方衍欽辯稱:
我售予王涵慧塔位所交付的塔位權狀,都是天瑞公司的邱國興給的,王涵慧先行匯款至天瑞公司,再由我把權狀送過去給王涵慧,我因銷售這些塔位共獲得23萬元報酬。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方衍欽坦承普通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因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方衍欽與同案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且王涵慧主要購買的相關產品是由陳競學販售,方衍欽與陳競學之間,對於該犯罪部分並無任何配合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方衍欽有利的認定。
二、陳競學部分:㈠陳競學辯稱:
上寶公司賣祥雲觀、佛林寺及萬福禪寺塔位,李衍峰是該公司主任,汪秀英是上寶公司老闆。我是在上寶公司資料內,看到王涵慧的住處所在,才登門拜訪並巧遇張凱立,我並不知悉張凱立與王涵慧有接觸。我知悉王涵慧有100多個塔位,因為她有交易塔位的實際經驗,我才向她介紹祥雲觀塔位,我的外婆、親戚也安放此處,於是銷售2個祥雲觀塔位給她,我從每個塔位抽取2萬2,000元報酬,我並沒有與張凱立共同向王涵慧出售塔位,因為我們2人之間彼此有競爭關係,也沒有販賣萬福禪寺塔位給王涵慧。何況,目前祥雲觀塔位漲到每個30萬元,王涵慧以12萬元進價,自不會受有財產上損失。
㈡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陳競學於105年4、5月間與王涵慧取得接觸,王涵慧表示有其他塔位銷售業務在接洽中,僅詢問陳競學所持的金山、新店塔位的交易資訊,但王涵慧遲未表明具體出售意向,陳敬學才基於協助性質,為王涵慧尋找買家。王涵慧於同年8、9月間,仍向陳競學探求塔位價格,之後才委託陳競學以每個塔位12萬元價格,共購入祥雲觀塔位2個,此外,別無具體交易委託陳競學。之後,王涵慧於106年1月間向陳競學詢問購入塔位節稅事宜,也詢問張凱立的行蹤,嘗試透過陳競學聯繫張凱立,才知悉王涵慧委託張凱立購買塔位。從檢察官所提卷內各項事證,並無陳敬學與其他被告的犯罪分工、話術的協調、款項的分配、金額的分潤等客觀資料。何況陳敬學賣2個塔位給王涵慧,每個分得的傭金僅2萬餘元,目前這2個塔位的價值是30多萬元,並不是沒有價值,陳敬學買賣塔位是真實的,增值也是這麼多,請諭知無罪。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方衍欽部分:㈠上述犯罪事實,方衍欽除爭執自己所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外,對於自己涉犯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坦白承認,核與王涵慧於原審本案及前案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方衍欽的名片(其上記載「方奕榜」於天瑞公司使用的名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8號卷〈下稱他字第5378號卷〉第11頁)、王涵慧於105年8月2日委託天瑞公司託售合約書(他字第5378號卷第6、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下稱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3-14、16-28、99-100頁,卷二第9、15-17、53-6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22、31頁,卷二第11、14頁)、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張(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9-28頁,他字第5378號卷第23-32頁)、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張(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29-40頁,他字第5378號卷第11-22頁)及外放的「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案件關於被害人王涵慧之證據資料卷」(下稱前案資料卷)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案外人林金令為今日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嗣遷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的負責人,知悉萬福寺即萬福禪寺(址設:新北市○○區○○村○○路00巷00號)於91年7月19日前即已存在,前任住持因而身亡,由張陳美華繼任住持,廟內現場設有分別為6,000 個及3,000個的骨灰(骸)存放設施(塔位),目前僅有少數存放使用中,林金令遂於104年間,持空白的合作意向書及專任委託書,前往萬福禪寺與張陳美華洽談,欲遊說張陳美華簽約委託今日順公司專任代銷萬福禪寺的塔位,最後林金令以每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各5萬元,總計195萬元的價格,先後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其後,林金令透過中間人的聯繫,與萬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其前身另登記有萬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宁公司〉)負責人侯彰明、業務經理姬文宇等人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依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在前案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她從未授權林金令或今日順公司代銷萬福禪寺的塔位,亦未簽署任何經銷合約;她僅曾以「結緣價」賣給林金令3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供他親友使用,並不知道林金令等人私自印製權狀對外大量銷售。而依萬福禪寺於前案函覆原審的函文(萬字第0000000號),明確指出寺方並未印製名為「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的文件,萬福禪寺官方印製的名稱僅為「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另林金令於前案亦承認未獲得授權,且承認是指示員工自行印製權狀;案外人鄭元凱(林金令的助理)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他是受林金令的指示,由外部廠商印製內容空白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印有偽造的印文),再交由共犯輸入買受人資料後列印發放。林金令、鄭元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經原審於前案分別判處罪刑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方衍欽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方衍欽並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等語。惟查:
⒈共同正犯成立的主觀要件,在於兩個以上行為人間具有共同
犯罪的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的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如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⒉案外人李晟瑞為天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之情,已經李晟瑞、邱國興於前案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李晟瑞、邱國興2人與靠行業務員方衍欽、范明煌等人,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張梅英)、1-4(陳麗卿)、1-5(詹陳碧珠)、1-6(陳滿)、1-7(李安庭)、1-8(王淑真)、1-9(張月雲)、1-10(李素子)、1-11(劉力行)、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4(黃貴昌)、1-15(李魁龍、紀月婷)、1-16(徐慧娟)、1-18(賴美雪)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的塔位,且靠行業務員方衍欽、范明煌等人均就天瑞公司李晟瑞、邱國興所取得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的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的款項,並取得所示的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李晟瑞、邱國興與靠行業務員方衍欽、范明煌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經原審於前案分別判處罪刑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⒊方衍欽身為天瑞公司仲介販售的靠行業務員,以不存在的買
家需要大量塔位等虛妄說詞,向王涵慧推銷塔位,致使王涵慧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王涵慧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確有向王涵慧實施詐欺取財的行為。而李晟瑞、邱國興分別是天瑞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方衍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涵慧所持有的塔位,而推由方衍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又王涵慧於前案在11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個經理叫范智翔(范明煌)的人到我家來,在我簽託售合約書的時候,也有一起到我的住處來,他也有請我委託給上寶公司託售等語(前案資料卷第591頁),核與她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08頁),大致相符。另王涵慧取得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等本負有了解其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其等對於萬福禪寺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靠行業務員方衍欽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方衍欽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不確定)故意,對王涵慧施用詐術,與李晟瑞、邱國興、范智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的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方衍欽及他的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方衍欽與陳競學、張凱立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的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王涵慧施以詐術,致王涵慧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惟查,案外人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方衍欽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已如前述,可見這3人均任職並服務於天瑞公司。而案外人汪秀英為上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已於106年9月28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與上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負責人,案外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陳競學與案外人張凱立均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靠行業務員,陳競學於105、106年間,靠行於上寶、上方公司等情,已經陳競學於本庭審理時供述屬實(詳如下所述),並為檢察官、方衍欽與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由此可知,方衍欽所服務的天瑞公司、陳競學與張凱立所靠行的上寶公司及上方公司都是萬崧公司的下游經銷商,銷售同一標的物(萬福禪寺塔位),亦即方衍欽就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一事,與陳競學、張凱立是處於競爭關係,則方衍欽與陳競學、張凱立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即有疑義。何況依照王涵慧於前案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前案資料卷第584-595頁),可知方衍欽與陳競學、張凱立是在不同時間前來找她銷售塔位,3人並未同時前來她的桃園住處;於114年3月5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方衍欽都是自己來,與陳競學應該不是同事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是以,方衍欽就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一事,與陳競學、張凱立既然靠行於不同公司,且是處於競爭關係,即難認方衍欽與陳競學、張凱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陳敬學部分:㈠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案外人林金令為今日順公司的負責人,知悉萬福寺即萬福禪
寺於91年7月19日前即已存在,前任住持因而身亡,由張陳美華繼任住持,廟內現場設有分別為6,000 個及3,000個的骨灰(骸)存放設施(塔位),目前僅有少數存放使用中,林金令遂於104年間,持空白的合作意向書及專任委託書,前往萬福禪寺與張陳美華洽談,欲遊說張陳美華簽約委託今日順公司專任代銷萬福禪寺的塔位,最後林金令以每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各5萬元,總計195萬元的價格,先後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其後,林金令透過中間人的聯繫,與萬崧公司負責人侯彰明、業務經理姬文宇等人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
⒉案外人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
財務總管,方衍欽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案外人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負責人,案外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陳競學與案外人張凱立均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靠行業務員,陳競學於105、106年間,靠行於上寶、上方公司。
⒊依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在前案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她從
未授權林金令或今日順公司代銷萬福禪寺的塔位,亦未簽署任何經銷合約;她僅曾以「結緣價」賣給林金令35個骨灰位及4個牌位供他親友使用,並不知道林金令等人私自印製權狀對外大量銷售。而依萬福禪寺於前案函覆原審的函文(萬字第0000000號),明確指出寺方並未印製名為「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的文件,萬福禪寺官方印製的名稱僅為「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另林金令於前案亦承認未獲得授權,且承認是指示員工自行印製權狀;案外人鄭元凱(林金令的助理)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他是受林金令的指示,由外部廠商印製內容空白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印有偽造的印文),再交由共犯輸入買受人資料後列印發放。林金令、鄭元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原審於前案分別判處罪刑。
⒋案外人張凱立與他人於105年8月間,向王涵慧謊稱有「中部
科學園區」的人因家族遷葬需要大量塔位,願以每個120萬至130萬元的高價收購其持有的塔位,但王涵慧必須先購買佛林寺及萬福禪寺的塔位才能一併銷售。王涵慧誤信為真,陸續匯款及支付現金共計約112萬元(含訂金10萬、匯款74萬、20萬、8萬等),取得11張佛林寺塔位權狀。張凱立與他人隨後又謊稱王涵慧持有的舊塔位,加上新購塔位可賣得4,000萬至6,000萬元,但需購買祥雲觀塔位來進行「節稅」。王涵慧於105年10月匯款24萬元購買2個塔位,於同年11月再交付現金12萬元購買1個塔位。106年1月,張凱立向王涵慧謊稱交易完成需支付108萬元稅金及2元代書費。王涵慧因缺錢,在張凱立引導下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140萬元,並將其中110萬元交給張凱立。直到106年6月,王涵慧發現其名下房地已過戶給金主,才驚覺受騙。張凱立、李衍鋒前述所為,都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於前案判處罪刑。
⒌依王涵慧所提出105年8月2日委託天瑞公司銷售塔位的託售合
約書所示,其上記載王涵慧託售的塔位標的,計有:「青潭」塔位,骨甕位14個(銷售單價50萬元)、骨灰位6個(銷售單價9萬4千元)、牌位26個(銷售單價5萬元);「福田」塔位,骨甕位12個(銷售單價36萬元)、骨灰位47個(銷售單價18萬元);「萬福」塔位,骨灰位10個(銷售單價70萬元);「契約」22本(銷售單價25萬元),委託銷售期間「10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並定有「期間不得再委任第三者代售」等合約條款。
⒍陳競學於105年4、5月間與王涵慧接觸,陳競學並曾與張凱立
於105年8月間共同前往王涵慧住處。王涵慧曾委託陳競學以每個塔位12萬元價格,共購入祥雲觀塔位2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王涵慧匯款至上寶公司帳戶款項24萬元,即為陳競學銷售與王涵慧之2個祥雲觀塔位的費用。王涵慧因陳競學、張凱立以上寶公司業務員身分銷售塔位給她,遂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上寶公司帳戶(其中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為20萬元,原審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又王涵慧因方衍欽以天瑞公司業務員身分、陳競學與張凱立以上寶公司業務員身分銷售塔位給她,而先後取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權狀資訊、佛林寺塔位權狀資訊、祥雲觀塔位權狀資訊,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⒎105年8、9月間,王涵慧主動聯絡陳競學,再向陳競學探求祥
雲觀塔位價格及市場上影響塔位價格的因素,之後王涵慧向陳競學以每個塔位12萬元價格,購買2個祥雲觀塔位,王涵慧遂於105年10月17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24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上寶公司便將105年10月21日發證的2個祥雲觀塔位,交由陳競學,再由陳競學轉交予王涵慧收執。
⒏105年8、9月間,王涵慧向陳競學洽談購買上寶公司祥雲觀塔
位期間,陳競學曾在王涵慧家樓下巧遇也前去拜訪王涵慧的張凱立,陳競學便曾與張凱立共同前往王涵慧住處。
⒐106年1月間,王涵慧再度主動致電陳競學,向陳競學詢問有
無辦法聯繫到張凱立,同時王涵慧請陳競學幫忙瞭解張凱立向王涵慧拿108萬作何用途,王涵慧並向陳競學表示張凱立沒給9張塔位權狀,請陳競學幫忙查詢及瞭解,但陳競學在王涵慧提告後,僅得知王涵慧給張凱立的108萬元是購買上寶公司9個祥雲觀塔位;王涵慧另在電話中問及,因王涵慧配偶楊三陵為軍人,得否享有稅金減免等優惠,陳競學僅幫王涵慧到國稅局網站進行稅額試算,預估30%至40%的稅率負擔並告知王涵慧後,雙方再無談及稅金相關事宜,2人亦無再為聯繫。
⒑以上事情,已經王涵慧於原審本案及前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陳競學與張凱立的名片、託售合約書、上寶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陳競學與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靈骨塔塔位乃殯葬商品,有其特殊的目的、用途及時機,一
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因此少有管道可銷售,如非從事殯葬、禮儀商品工作者,一般人並無管道可以買賣塔位。而王涵慧為37年出生,年事已高,且依她所提出105年8月2日委託天瑞公司銷售塔位的託售合約書所示,其上記載王涵慧託售的塔位標的,計有:「青潭」塔位,骨甕位14個、骨灰位6個、牌位26個;「福田」塔位,骨甕位12個、骨灰位47個;「萬福」塔位,骨灰位10個;「契約」22本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由此可知,王涵慧持有塔位標的繁多、數量甚鉅,可知她套牢已久,求售無期,如方衍欽(所涉犯行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陳競學與張凱立未向王涵慧發謊稱可以與他人的塔位一起搭售,王涵慧當無再度加碼購入11個佛林寺塔位、2個祥雲觀塔位或其他塔位之理。何況王涵慧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即證稱:105年張凱立主動跟我聯絡,張凱立跟陳競學帶著40幾萬現金到我家,跟我說有中科園區的人要買大量的塔位,但因為我想要將舊有塔位大批賣出,因此没有收下他們的錢,後來張凱立、陳競學跟我說,以12萬元買進1個佛林寺的塔位,就能以130萬元賣出,萬福禪寺的塔位則可以12萬元買進、數十萬元賣出,張凱立跟陳競學有時2個人一起來,有時1個人來等語(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07- 108頁),核與她於前案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前案資料卷第599-600頁),大致相符。綜上,由前述王涵慧於偵訊及前案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王涵慧是因陳競學與張凱立向她施以詐術,謊稱可以與他人的塔位一起搭售,王涵慧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上寶公司中山分行帳戶,以便加碼購入11個佛林寺塔位、2個祥雲觀塔位。
㈢張凱立跟陳競學帶著40幾萬現金到王涵慧桃園住處,向她施
以詐術,謊稱可以與他人的塔位一起搭售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王涵慧於107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陳競學有跟我說稅的問題,他是課長,他說現在就卡在稅的問題無法成交等語(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212頁);在前案於11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競學先來找我,之後2個人一起出現,陳競學講說他是課長,我也不知到他是什麼長,有時候是張凱立自己一個人出現等語(前案資料卷第593、600頁);在本案於113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競學、張凱立曾帶130萬元到我家,後來2人有將這筆錢拿回去,我在跟他們2人聊天的時候,陳競學曾說自己是課長,還拿著本子一直在計算多少錢,向我說明委託他們販售塔位可以全部賣完等語(原審卷一第238-240頁)。由此可知,王涵慧歷次證述內容均提及陳競學曾說自己是課長,陳競學、張凱立曾多次一起前往王涵慧桃園住處。又陳敬學於107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較為資深,張凱立等新進業務會叫我課長等語(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211頁),互核前述王涵慧的證詞,如陳競學從未向王涵慧告稱為課長,同時又無上寶公司其他業務員接觸王涵慧,而向王涵慧介紹陳競學為課長,則王涵慧又如何能得知上寶公司其他業務員以何職稱稱呼陳競學?應認王涵慧證述陳競學、張凱立2人曾多次一起前往她的桃園住處並推銷塔位等情,可以採信。另陳競學與汪秀英、李衍峰、張凱立等人在前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銷並販售塔位給其他被害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且李衍鋒於113年4月17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競學是上寶公司的業務,他有來上寶公司出貨,亦即向我們公司買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247頁),核與陳競學供稱:我賣出塔位的時候會將文件交給李衍鋒,李衍鋒會告知我大概何時來取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大致相符,應認陳競學與汪秀英、李衍峰、張凱立就詐騙王涵慧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陳競學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對王涵慧施用詐術,與汪秀英、李衍峰、張凱立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對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犯行的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陳競學供稱沒有跟張凱立一起去找過王涵慧,去找王涵慧的時候有遇過張凱立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核與張凱立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會請陳競學開車載我到告訴人住處樓下,但陳競學沒有跟我一起去跟告訴人交涉,否則我錢要分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內容並不一致,亦與前述王涵慧證述的情節不符;至於辯護人辯稱陳競學、張凱立是處於競爭關係,2人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亦不可採。
㈣張凱立、陳競學另行向王涵慧佯稱:王涵慧的配偶楊三陵是
軍人身分,購買塔位可以節稅云云,致王涵慧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12萬元給張凱立、陳競學,以楊三陵名義購買1個祥雲觀塔位等情,已經王涵慧於前案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楊三陵於偵訊時亦證稱:有2個男性來過王涵慧桃園住處幾次,向我太太王涵慧推銷靈骨塔,他們有拿名片給我,我眼睛不太好,家裡的事都是王涵慧處理等語(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26頁)。又楊三陵確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12所示的祥雲觀塔位權狀10張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綜上,王涵慧證稱於105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12萬元給張凱立、陳競學,用楊三陵名義購買1個祥雲觀塔位的證詞,雖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簽單為證;但前述王涵慧、楊三陵的證詞互核一致,且依如附表四編號3-12所示有關祥雲觀塔位權狀的記載,可知楊三陵所取得的權狀發證日期分別是106年1月3日(1張)、106年1月18日(9張),其中1張的發證日期106年1月3日在王涵慧證稱交付現金之後,核與購買後需要相當時日印製的一般常情相符,亦可明顯區辨出其他9張是由張凱立單獨出售給王涵慧的事實(詳如下所述),若合符節,應認王涵慧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陳競學與汪秀英、李衍峰、張凱立除就詐騙王涵慧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外,亦同時於105年11月19日向王涵慧詐騙12萬元。
㈤陳競學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無陳敬學與
其他被告的犯罪分工、話術的協調、款項的分配、金額的分潤等客觀資料,且目前祥雲觀塔位漲到每個30萬元,王涵慧以12萬元進價,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陳競學與張凱立一同前往王涵慧桃園住處,向王涵慧施用詐術,致王涵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款項至上寶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競學、張凱立,用以購買塔位之情,已經王涵慧、楊三陵證述屬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等情,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陳競學、張凱立、汪秀英、李衍峰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陳競學及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又陳競學及辯護人辯稱目前祥雲觀塔位漲到每個3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以佐證。何況靈骨塔塔位乃殯葬商品,由於缺乏公開透明的次級交易平台(如一般不動產交易有房仲、實價登錄與公開售屋網站),持有塔位的自然人若想轉售,根本找不到合法的公開平台去媒合一般的散客買家,內政部等政府主管機關也多次宣導與警示,目前市場上的塔位其實呈現供過於求的狀況,完全不適合當作投資標的,在幾乎完全缺乏流動性與實際交易量(市)的情況下,二手私立靈骨塔位在臺灣社會實屬非常典型且嚴重的「有行無市」商品,陳競學及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2人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2人確實均有對王涵慧施用詐術,致王涵慧受騙而匯款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的犯行,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與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方衍欽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認陳競學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方衍欽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方衍欽與李晟瑞、邱國興、范明煌,陳競學與汪秀英、李衍鋒、張凱立,各自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王涵慧雖因受騙而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的舉止,但被告2人對她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的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及事情發生的脈絡,認方衍欽僅單純成立普通詐欺罪、就涉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陳競學並沒有與張凱立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以王涵慧證述前後不一為由,諭知陳競學不成立前述罪名,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方衍欽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所為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2人與王涵慧素不相識,為賺取佣金,利用王涵慧年事已高,所購入的塔位套牢已久,求售無期,分別向王涵慧施以詐術,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的惡性重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2人為靠行業務員,主動與王涵慧接洽,其後成功出售塔位後,再由其他共犯完成權狀印製及交付工作,2人並均因此獲有佣金,參與犯行程度高,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2人所為分別使王涵慧受有100餘萬元的財產損害,危害非輕,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2人均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有類似詐欺的前科素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2人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方衍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陳競學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與王涵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方衍欽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影印機保養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競學自述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2人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均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均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依被告2人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害金額多寡)而異其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方衍欽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新法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方衍欽、陳競學於本案分別取得報酬23萬元、4萬4,000元,
已如前述,顯見前述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的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項、第3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陳競學與張凱立就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汪秀英、李衍鋒所取
得的萬福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陳競學即對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向王涵慧施以詐術,致王涵慧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時間匯款,購買萬福寺天蓮寶塔塔位。綜上,檢察官認為陳競學前述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106年1月,張凱立向王涵慧佯稱:交易完成還需再支付108萬
元稅金及2萬元代書費等語,使王涵慧陷於錯誤,誤以為仍需繳稅,遂於106年1月13日以其名下房地為擔保品向廖偉藝借款140萬元,並交付110萬元給張凱立,後續收到以楊三陵名義購買9個祥雲觀塔位權狀;嗣於106年6月,王涵慧發現其名下房地已改登記在廖偉藝名下,始驚覺受騙。綜上,檢察官認陳競學就此部分與張凱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經查:㈠有關陳競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方衍欽就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一事,與陳競學、張凱立既然靠行於不同公司,且是處於競爭關係,即難認方衍欽與陳競學、張凱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二「權證發證日期」欄所載內容,可知王涵慧所持有共計10張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日期從105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亦即其時間點均在陳競學與張凱立共同對王涵慧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有9張王涵慧所持有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是由方衍欽所售出,另1張則無證據證明是由陳競學、張凱立所售出。是以,雖然陳競學、張凱立曾向王涵慧佯稱:中部科學園區的人因為家族遷葬要買大量塔位,願意高價收購寺廟型萬福禪寺及佛林寺的塔位云云,但既無證據證明陳競學、張凱立曾售出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王涵慧,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陳競學另成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有關陳競學涉犯於106年1月間詐騙110萬元部分:
⒈張凱立於106年1月間,向王涵慧佯稱:交易完成還需再支付1
08萬元稅金及2萬元代書費等語,王涵慧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13日以她名下房地為擔保品,向案外人廖偉藝借款140萬元,並交付110萬元給張凱立,後續收到以楊三陵名義購買9個祥雲觀塔位權狀;嗣於106年6月,王涵慧發現她名下房地已改登記在廖偉藝名下,始驚覺受騙,總計遭上寶公司詐騙278萬元。張凱立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經王涵慧證述屬實,且有相關事證可以佐證,並經原審於前案判決張凱立有罪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王涵慧於113年4月17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萬福禪寺、
佛林寺塔位都是最後張凱立賣給我的,陳競學來我家裡計算賣多少錢、說他是課長等語時,不是在賣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的時候,這些塔位都是張凱立跑單幫的時候賣給我的,與陳競學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43-244頁);於110年12月27日在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所提出的「付錢詳細資料表」中所載106年1月13日交付110萬元價款予張凱立一事,是張凱立說還要繳稅金108萬元,剩下2萬元作為代書費用,我說錢都用光了,玉山銀行派人來說我年紀大了,沒辦法貸款給我,張凱立就說他會找人貸款給我,後來張凱立跟許詠為、廖偉藝、廖偉業等人知道我善良,由張凱立介紹,就把我房子給賣掉了,房子已經過戶到廖偉藝的名下等語(前案資料卷第601-602頁)。又張凱立於106年1月前某日向王涵慧佯稱:先前購買的靈骨塔位還需再支付稅金及代書費始能全部賣出,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籌措資金云云,使王涵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桃園住處抵押借款,張凱立再夥同許詠為、金主廖偉業及代書事務所員工王寧騙取王涵慧同意,並由廖偉業委請不知情的胞弟廖偉藝充當房屋登記名義人並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許詠為、廖偉藝及王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分別判處罪刑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王涵慧於106年1月間遭騙而交付100萬元、以桃園住處虛偽貸款並辦理過戶一事,陳競學均未參與。是以,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陳競學有涉犯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陳競學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陳競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於106年1月間共同向王涵慧詐騙110萬元等犯行,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本應就此部分為陳競學無罪的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陳競學前述經本庭諭知有罪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於本案之匯款情形編號 天瑞、上寶公司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05年5月26日 39萬元 郵局 ⒈方衍欽坦稱其使告訴人匯款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20萬元至天瑞公司一銀帳戶 ⒉郵局部分: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24-25頁 ⒊臺灣銀行部分: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22頁 2 105年5月26日 57萬元 臺灣銀行 3 105年5月31日 12萬元 郵局 4 105年6月23日 12萬元 郵局 6 上寶公司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5年8月11日 74萬元 兆豐銀行 ⒈兆豐銀行部分:他字第5072號卷一宗第26、29頁 ⒉郵局部分: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8頁 ⒊臺灣銀行部分: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31頁 7 105年8月23日 20萬元 兆豐銀行 8 105年8月23日 8萬元 郵局 9 105年8月23日 20萬元 臺灣銀行 10 105年10月17日 24萬元 兆豐銀行 ⒈陳競學坦稱其使告訴人匯款編號 10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 ⒉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32頁附表二:告訴人持有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權狀資訊(共10張)編號 權狀發證日期 1 民國105年5月31日 2 民國105年5月31日 3 民國105年5月31日 4 民國105年5月31日 5 民國105年5月31日 6 民國105年5月31日 7 民國105年5月31日 8 民國105年5月31日 9 民國105年6月4日 10 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三:告訴人持有之佛林寺塔位權狀資訊(共12張)編號 權狀發證日期 1 民國105年3月18日 2 民國105年9月2日 3 民國105年9月2日 4 民國105年9月2日 5 民國105年9月2日 6 民國105年9月2日 7 民國105年9月2日 8 民國105年9月2日 9 民國105年9月2日 10 民國105年9月2日 11 民國105年9月2日 12 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四:告訴人、楊三陵分別持有之祥雲觀塔位權狀資訊(共12張)編號 權狀發證日期 權狀持有人 1 民國105年10月21日 王涵慧 2 民國105年10月21日 王涵慧 3 民國106年1月3日 楊三陵 4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5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6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7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8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9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10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11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12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附表五:前案案號一覽表案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度訴字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108年度易字第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0年度訴字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