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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倫寬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承晏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倫寬、饒承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倫寬、饒承晏(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朱倫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饒承晏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就所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認在卷,且有原審判決所引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名,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認定各以中人、收取及轉出泰達幣贓款或居間傳送水單資訊等方式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共35罪,於113年1月至8月間之數月內一再為之,顯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