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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115年度聲字第2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倫寬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民國115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黃上國律師(民國115年9月11日解除委任)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承晏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2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A02(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A02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5年7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是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9月15日、1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所涉前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各犯35罪,被告A01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A0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足認其等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2人經本院判決認定各以中人、收取及轉出泰達幣贓款或居間傳送水單資訊等方式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共35罪,於113年1月至8月間之數月內一再為之,顯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A01雖稱其已偵審自白、繳清犯罪所得並勉力賠償被害人,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並須與借錢予被告A01和解之親友溝通等,請求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A0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