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家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端正,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請考量上情及被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有亞斯伯格症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發展遲緩狀況,需要被告長期參與早療陪伴及照顧,被告又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家庭生活狀況特殊堪憫,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陳報子女健康情形,就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身為從事貨運托運之從業人員,卻利用被害人朱耀強(下稱被害人)托運行李之機會,偽以被害人之名義自香港夾帶輸入禁藥黃道益活絡油抵臺,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亦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如何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