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大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大華部分撤銷。
韓大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大華、同案被告陳冠維均與被害人陳震邦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郭泓智、楊喬智則為同案被告陳冠維及被告之朋友,同案被告陳冠維、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再夥同同案被告郭泓智、楊喬智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許,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4人見被害人依約到場,遂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意聯絡,被告、同案被告陳冠維、郭泓智、楊喬智先後從四方逼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逼向其後方之電線桿,隨後同案被告陳冠維、楊喬智拉扯被害人之衣物將其自電線桿左側拉向右側,再由同案被告楊喬智從後方拉扯被害人之衣物,同案被告陳冠維則持棍棒不斷對被害人揮舞、逼近,被告則在一旁對被害人叫囂,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4年10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於115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無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