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婷選任辯護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王怡婷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事前以暗藏攝影機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男(年籍姓名詳卷)之性影像,又刻意散布予他人,並於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發文「高清視頻已到位」之恐嚇文章,惡性重大,原審僅就被告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無故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之刑度,實屬過輕,而非妥適。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代為道歉,更無填補損害之誠意,原審單憑被告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態度尚佳,亦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企圖毀滅告訴人之私領域隱私與公領域職涯,上開各罪罪質難認相同,被告手段惡性重大,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無故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等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過程,散布給第三人,又藉此威脅告訴人與其見面,並另在網路上誹謗告訴人,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跟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及職業聲譽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父親需要其照顧,被告另於審理中提出其於楊思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父親罹患癌症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均未道歉,亦無法釐清性愛影片散布給多少人,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及3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據為量刑之依據,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自陳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之病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61、99至168頁),又觀察其歷來之病狀,被告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亦有持續服藥紀錄,症狀上則有睡眠狀況不佳、自傷或傷人之可能,故其所罹上開病症,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但其行為與判斷確有受其精神狀況影響,其控制力相較常人薄弱,則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因與告訴人間對關係之期待有所落差,以致受到刺激後,欠缺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犯固然違法,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乎期待獲得告訴人注意或回應,故其考量其犯罪動機,尚與故意侵害他人之惡劣程度有別,況於告訴人提告前,被告即查覺自身行為之不當,而不再繼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或對告訴人為恐嚇、誹謗之行為,而避免擴大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是以,原審業已詳論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其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無故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