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筠婕指定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筠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李雅婷、陳若芸、陳姿璇、張哲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則上訴主張:我已與二位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筠婕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共4罪)。其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又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雅婷、陳若芸、陳姿璇、張哲瑋已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之外,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羅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羅小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6月11日和解筆錄各1份、轉帳證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43-44頁、第95-111頁),縱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完全屆至,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甚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盡周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本案將其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已願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旅館管理科系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跟家人同住,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即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李雅婷、陳若芸、陳姿璇、張哲瑋。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6時39分許 7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114年2月19日16時59分許 ⑵114年2月19日17時03分許 ⑶114年2月19日17時09分許 ⑷114年2月19日17時18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29,988元 ⑷19,985元 郵局帳戶 2 陳若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6時44分許 31,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陳姿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 30,0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張哲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 1,2345元 國泰世華帳戶【附件】
一、吳筠婕應支付李雅婷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給付4千元,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千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吳筠婕應支付陳若芸共計2萬4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
5 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吳筠婕應支付陳姿璇共計2萬4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
5 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吳筠婕應支付張哲瑋共計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