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知翰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雯綺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知翰、張雯綺提起上訴;被告陳知翰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沒收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5、90頁);被告張雯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記載主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審上訴卷第81、82頁),係就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知翰之沒收部分、被告張雯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知翰、張雯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知翰量刑,與被告張雯綺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雯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之說明:被告陳知翰、張雯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因本件被告等人詐欺款項未逾100萬元,無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知翰、張雯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陳知翰與徐莉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陳知翰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張雯綺擔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1.陳知翰、徐莉崴、張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知翰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林英堯,復以暱稱「yun♡」邀請林英堯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林英堯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與林英堯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林英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之人。
2.其後張雯綺因懷孕而離職,陳知翰、徐莉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知翰分別以暱稱「語(嘴唇符號)」、「依依」與林英堯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林英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徐莉崴或匯款至陳知翰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以上原審認定之被告陳知翰、張雯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雯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原審卷一第214、423頁;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5、151至159頁);告訴人與暱稱「yun♡」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見偵卷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見偵卷一第232至239、259、260頁)、111年3月11日(見偵卷一第256頁)、111年4月13、14日(見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日(見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陳知翰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與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1、
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34頁)、告訴人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訴人與「陳語喬」之自拍照(見偵卷一第265至267頁)、告訴人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之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見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見偵卷三第33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75、181、183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足資證明,可以認定。
四、原審之論罪、被告陳知翰之刑部分及被告張雯綺之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論罪:
1.被告張雯綺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1.部分,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6次向告訴人詐騙之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2.被告陳知翰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1.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2.部分,則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知翰就前開8次向告訴人詐騙之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陳知翰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知翰、張雯綺與同案被告徐莉崴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1.;被告陳知翰與同案被告徐莉崴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陳知翰之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知翰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貪圖一己之私,而與同案被告徐莉崴、張雯綺以感情詐騙為手段、利用告訴人林英堯之信賴,而詐欺告訴人,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對其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及給付全部和解金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被告張雯綺之沒收部分:
1.被告張雯綺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被告陳知翰聘僱,負責從事上開原審認定犯罪時㈠1.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雯綺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為被告張雯綺因從事本案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5萬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雯綺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雯綺、陳知翰及同案被告徐莉崴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1.「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英堯,本應分別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張雯綺自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給同案被告陳知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雯綺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張雯綺諭知沒收或追徵。故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張雯綺獨得,亦應於被告張雯綺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雯綺雖與告訴人林英堯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林英堯(見原審卷二第7、8頁),若被告張雯綺事後賠償告訴人林英堯,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
五、被告張雯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雯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張雯綺未繳回犯罪所得14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據因年紀輕、受金錢誘惑等事由,均不足執為客觀上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依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張雯綺之科刑部分:
1.被告張雯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綺案發時因年紀尚輕,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自偵查起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尚屬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審以被告張雯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張雯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被告陳知翰以感情詐騙為手段而詐欺告訴人林英堯,卻貪圖一己之私,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英堯,價值觀念偏差,且利用告訴人林英堯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雯綺於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英堯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7、8頁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張雯綺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雯綺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原審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林英堯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諭知緩刑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張雯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張雯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原審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林英堯成立調解,已盡力彌補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林英堯亦表明同意予被告張雯綺自新機會(見原審卷二第8、33頁),故認被告張雯綺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雯綺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英堯履行損害賠償等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本院已說明被告張雯綺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就被告張雯綺部分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張雯綺量刑之新事證,且原判決所為前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屬低度刑之寬典,被告張雯綺上訴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無據,被告張雯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知翰之沒收部分:
1.被告陳知翰上訴意旨略以:我只針對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寬認定。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89萬元,其中給付張雯綺14萬元薪資報酬,被告陳知翰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張雯綺取得之14萬元,原判決未扣除此部分,有重複沒收之情;另附表一編號8之40萬元,其中流向留君騏之不法所得共30萬元,亦應予扣除。故被告陳知翰之不法所得,扣除實質給付林英堯30萬元和解金、張雯綺分配取得之14萬元、交付同夥留君騏30萬元,餘額15萬元則為被告陳知翰與徐莉崴共同取得等語。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3.被告陳知翰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編號1至8「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與被告張雯綺、徐莉崴等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英堯,本應分別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陳知翰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其變賣,且有取得附表編號4、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6、7)所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參以同案被告徐莉崴於原審時供稱其未取得本案任何財物(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告張雯綺自承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給被告陳知翰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知翰確有將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編號7所示部分款項即10萬元及編號8所示40萬元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陳知翰於本案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4、5、7、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陳知翰獨得,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5、7、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被告陳知翰業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林英堯,其尚待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9萬3,999元【計算式:(31,999元+202,000元+20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93,9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知翰固主張應扣除被告張雯綺之犯罪所得14萬元云云,然被告張雯綺於原審供稱自111年3月至5月間受被告陳知翰聘僱,負責從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5萬元、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詳如原審判決之被告張雯綺沒收理由之說明,此部分自與被告陳知翰直接從告訴人林英堯詐欺取得之財物不同,而不得自被告陳知翰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5.被告陳知翰雖稱:剩餘款項係同案被告徐莉葳與其平分云云,惟徐莉葳供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見原審卷二第32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知翰所證徐莉葳與其平分財物,亦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知翰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6.被告陳知翰沒收範圍已明確,其辯護人於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徐莉崴、張雯綺,以證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7.原審考量被告陳知翰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30萬元後,其餘59萬3,999元部分被告陳知翰並未返還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萬3,999元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被告陳知翰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扣除張雯綺取得之14萬元及留君騏取得之40萬元,剩餘應再扣除徐莉葳取得之一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雯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林英堯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張雯綺。 陳知翰 徐莉崴 張雯綺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林英堯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英堯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林英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張雯綺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陳知翰 徐莉崴 張雯綺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張雯綺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林英堯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張雯綺。 陳知翰 徐莉崴 張雯綺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林英堯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林英堯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林英堯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知翰。 陳知翰 徐莉崴 張雯綺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林英堯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陳知翰 徐莉崴 張雯綺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林英堯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陳知翰。 陳知翰 徐莉崴 張雯綺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林英堯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林英堯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林英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銀行帳戶。 陳知翰 徐莉崴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林英堯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英堯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林英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徐莉崴。 陳知翰 徐莉崴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林英堯交付40萬元予被告徐莉崴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張雯綺應給付被害人林英堯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林英堯5,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林英堯指定之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