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范美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配偶吳國源(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國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范美玲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范美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范美玲華南、國泰、郵局、玉山、中信、吳國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對方聯繫,因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津貼,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上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本案范美玲華南、國泰、郵局、玉山、中信、吳國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442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緝659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41頁,上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13頁),並經證人吳國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緝659卷第34頁、第71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894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卷三第31頁、偵8924卷第1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緝44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5頁、第143頁、第245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理由及對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極可能將自己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5歲,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帳戶使用,復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16歲起開始工作等情(見偵緝442卷第40頁,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開設多個帳戶使用之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其於113年間,經由臉書看到暱稱「白姐」之人發文表示自己在做家庭代工,其因欠債有經濟壓力,遂傳訊詢問「白姐」有關家庭代工職缺之事,「白姐」介紹暱稱「陳思潔」之人(即其於偵查中所稱「陳雅婷」)與其聯絡,「陳思潔」告知做2,000個手工品可獲報酬6,000元,如提供提款卡,可獲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補助津貼,其遂將本案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等詞(見偵緝442卷第40頁、偵緝659卷第70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提出其與「白姐」、「陳思潔」之對話紀錄(見偵緝442卷第61頁至第303頁)。然被告陳稱其不知「白姐」、「陳思潔」之真實身分,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曾與對方見過面,「陳思潔」曾將任職公司之名稱告知其,但其未做任何查證等情(見上訴卷第29頁),可見被告與「白姐」、「陳思潔」原非相識、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就「白姐」、「陳思潔」之真實身分、實際上任職何處等節均毫無所悉,衡情,被告對於「白姐」、「陳思潔」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依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間,傳訊向「白姐」詢問有關家庭代工事項,「白姐」遂提供陳小姐之LINE帳號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20日即傳訊向「白姐」稱「妳這是假的吧」、「這賴沒有了」,「白姐」始改稱陳小姐更換帳號,並提供另個LINE帳號給被告(見偵緝442卷第251頁至第257頁);而「陳思潔」在與被告聯繫期間,未積極與被告商議代工事項,反係不斷鼓吹被告提供提款卡,及詳細指導被告如何寄出提款卡,且「陳思潔」傳送予被告之代工協議所載材料內容、數量、合作期間、計價方式等內容均為空白,卻載明提供提款卡可獲得每張1萬5,000元之高額補助(見偵緝442卷第231頁)。
可見被告在與「白姐」聯繫過程中,對於「白姐」引介所謂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是否屬實一節,已有所懷疑;嗣被告依「白姐」介紹,與「陳思潔」聯繫期間,「陳思潔」未詳與被告商議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反而積極向被告鼓吹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當可察覺對方與其聯繫目的,係為以高額代價向其蒐集帳戶。
(三)依前開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思潔」向被告表示僅需單純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輕鬆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與被告所稱需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完成多達2,000個手工品,始可獲得6,000元之代工報酬數額相較顯非合理。被告復陳稱對方未說明為何需要提供多張提款卡,其不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係作何用途等情(見上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係將其提供之提款卡供作合法使用之合理依據。因被告在本案之前,自行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帳戶,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其遇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思潔」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誘使其提供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察覺有異。況被告在「陳思潔」告知提供提款卡可獲高額報酬後,屢向「陳思潔」表示「不好意思不亂給卡哦」、「1張卡申請15000哦」、「這樣會不會等於詐騙」、「我擔心是擔心我犯法洗錢」、「有些人都把卡賣給詐騙集團」、「然後就有一些問題」等情(見偵緝442卷第111頁、第203頁、第237頁、第241頁),益徵被告對於「陳思潔」以高額報酬向其蒐集提款卡,帳戶可能會遭對方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懷疑。
(四)至於「陳思潔」在被告表示擔心帳戶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後,雖自稱是正規公司,已有多人因提供提款卡領得高額補助,並傳送身分證照片、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見偵緝442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41頁、第243頁)。
然被告供稱其未見過「陳思潔」,不知「陳思潔」之真實身分,亦不清楚「陳思潔」所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是對方與何人之對話內容;其對於「陳思潔」所稱提供1張卡即可賺1萬5,000元一事,確有感到奇怪,在寄出提款卡前,也有懷疑對方所述不實,但因當時有經濟壓力,仍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等情(見偵緝442卷第40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未因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或來源不明之對話紀錄等,而消除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索要帳戶之疑慮。足徵被告在「陳思潔」以高額報酬誘使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蒐集帳戶,若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因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確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范美玲華南、國泰、郵局、玉山、中信、吳國源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審上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上訴卷第114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9,500元,及其再婚,與前夫育有1名成年女兒,目前其與再婚之丈夫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34頁、第114頁)。另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成立幫助犯,且洗錢財物業經詐欺正犯領出,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陳稱其將本案提款卡寄出後,即遭對方封鎖,未實際領得對方所稱報酬等情(見偵緝442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郭于寧(有提告) 郭于寧於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傳訊息,對方佯稱係郭于寧友人,需借款繳納信用卡帳單等詞,致郭于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郭于寧向友人求證,始悉受騙。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 3,500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 ⒈證人郭于寧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⒉郭于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94卷一第59頁)。 ⒊郭于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94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⒋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雅倫(有提告) 李雅倫於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向李雅倫購買商品,李雅倫需支付金流驗證費以出金等詞,致李雅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雅倫因遲未接獲對方所稱退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晚間10時27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 ⒈證人李雅倫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⒉李雅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85頁)。 ⒊李雅倫提供之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⒋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賴厚任(有提告) 賴厚任於113年7月23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賴厚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賴厚任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 5,000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 ⒈證人賴厚任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⒉賴厚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99頁)。 ⒊賴厚任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⒋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又誠(有提告) 劉又誠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54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付款等詞,致劉又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劉又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22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 ⒈證人劉又誠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4卷一第121頁)。 ⒊本案范美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杜瑀甄(有提告) 杜瑀甄於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向杜瑀甄購買商品,杜瑀甄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透過網路平台進行交易等詞,致杜瑀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杜瑀甄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0,015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杜瑀甄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杜瑀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185頁)。 ⒊杜瑀甄提供之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145頁至第18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譚仕宏 譚仕宏於113年7月24日晚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向譚仕宏購買商品,譚仕宏需依指示操作網頁,始可完成交易等詞,致譚仕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譚仕宏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譚仕宏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 ⒉譚仕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211頁)。 ⒊譚仕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擷圖(偵894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靚馨(有提告) 蔡靚馨之子於113年間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遊戲帳號訊息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等詞,蔡靚馨經兒子轉知上情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蔡靚馨因遲未能領取對方所稱交易價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蔡靚馨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 ⒉蔡靚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241頁)。 ⒊蔡靚馨提供之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251頁至第260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汶嬑(有提告) 林汶嬑於113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汶嬑依指示操作網頁及匯款,即可與對方合作販賣商品獲利等詞,致林汶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汶嬑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0,001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林汶嬑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⒉林汶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285頁)。 ⒊林汶嬑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洪瑋辰(有提告) 洪瑋辰於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洪瑋辰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即可開通交易協定等詞,致洪瑋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瑋辰因上網求證,始悉受騙。 ①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 ③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①1萬6,023元。 ②9,999元。 ③7,0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洪瑋辰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297頁至第298頁)。 ⒉洪瑋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洪瑋辰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308頁至第31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王柏竣(有提告) 王柏竣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向王柏竣購買商品,王柏竣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程序,始可進行交易等詞,致王柏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柏竣因遲未接獲對方所稱退還之驗證款項,始悉受騙。 ①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15元)。 ②2萬3,066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王柏竣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一第318頁至第320頁)。 ⒉王柏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94卷一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⒊王柏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呂沂恩(有提告) 呂沂恩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向呂沂恩購買商品,呂沂恩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始可完成交易等詞,致呂沂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呂沂恩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9,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呂沂恩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3頁至第5頁)。 ⒉呂沂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37頁)。 ⒊呂沂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19頁至第3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雅婷(有提告) 陳雅婷於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52分許,經由LINE,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傳訊息,對方佯稱係陳雅婷同事,急需借款等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雅婷因獲知同事使用之LINE帳號遭盜用,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陳雅婷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⒉陳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53頁)。 ⒊陳雅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沈智揚(有提告) 沈智揚於113年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租房屋,先繳納訂金即可優先看屋等詞,致沈智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沈智揚因對方未依約帶看房屋,且查證對方所稱房屋未出租,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沈智揚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⒉沈智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81頁)。 ⒊沈智揚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方身分證翻拍照片(偵894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吳貴媚(有提告) 吳貴媚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向吳貴媚購買商品,吳貴媚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等詞,致吳貴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吳貴媚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吳貴媚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吳貴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偵894卷二第103頁、第119頁)。 ⒊吳貴媚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9頁)。 起訴書決附表編號14。 15 黃章霖(有提告) 黃章霖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租房屋,先繳納訂金即可優先看屋等詞,致黃章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章霖因對方未依約帶看房屋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黃章霖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 ⒉黃章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145頁)。 ⒊黃章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145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一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金宗(有提告) 黃金宗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黃金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金宗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黃金宗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黃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157頁)。 ⒊黃金宗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偵894卷二第157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三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曾冠元(有提告) 曾冠元於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付款等詞,致曾冠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曾冠元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冠元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⒉曾冠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曾冠元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提供之發票照片(偵894卷二第175頁至第2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三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陳彥名(有提告) 陳彥名於113年7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付款等詞,致陳彥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彥名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 ①3,000元。 ②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彥名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⒉陳彥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94卷二第231頁)。 ⒊陳彥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225頁至第22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三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郭立彬(有提告) 郭立彬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付訂金等詞,致郭立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郭立彬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郭立彬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⒉郭立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257頁)。 ⒊郭立彬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三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李明翰(有提告) 李明翰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付訂金等詞,致李明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明翰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李明翰於警詢所述(偵894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李明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4卷二第285頁)。 ⒊李明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94卷三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蕭辰安(有提告) 蕭辰安於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但需先付款等詞,致蕭辰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辰安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吳國源華南帳戶。 ⒈證人蕭辰安於警詢所述(偵892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蕭辰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8924卷第43頁)。 ⒊本案吳國源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8924卷第19頁)。 基檢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