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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KAH YANG(中文名:陳鎵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TAN KAH YANG(中文名:陳鎵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及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236至23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扣案之現金5萬5千元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及其餘扣案物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躍和(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雞排哥」、「RayRay3.0」、「毛利小五郎」、「柒」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收水手,負責測試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供提款車手使用,在車手提款完成後,再收受提領之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洪愷成佯稱:欲網路貸款,需寄出金融卡方能加分云云,致洪愷成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母親張安琪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寄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而於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將上開4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測試與轉交不詳車手。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各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現金後,再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將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後,被告前往收取之方式,交付提領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現金46萬元放置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之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柒」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該編號所示數額之現金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現金2萬7千元,透過放置在上開全家超商內廁所,被告再前往收取之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嗣陳躍和於114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依「毛利小五郎」指示收取金融卡包裹,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勤學路附近轉交給被告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5萬5千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8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67頁、偵二卷第32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87頁),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係經由司法警察機關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後述),自無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沒收犯罪所得2萬5千元的部分,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分的,應只能沒收1萬2,500元,另外犯罪所得擴大沒收的部分也是不當的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逾39萬元,金額不低,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各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尚難憑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案原判決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為相當幅度之減輕,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間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子,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予說明之。

㈢原判決就扣案現金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⑴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另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3萬元(已扣除前開犯罪所得2萬5千元),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扣案現金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沒收犯罪所得2萬5千元的部分,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分的云云,惟其於偵查供稱:扣案的5萬5千元中的2萬5千元是在全家的廁所拿的,被抓的那一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了我2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2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曾陳述:上開2萬5千元是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均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2萬5千元是與其他人平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另就扣案剩餘之3萬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3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2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0頁),惟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之規定係專門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罪而定,後者則不僅該等犯罪,舉凡該條例第3條各款之罪之洗錢行為均適用,是前者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以前者為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從114年11月9日開始收包裹、測試提款卡,第一天集團給我1萬元,之後每天也都給我2千元,最後被抓的那天集團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偵二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每天領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境內每日確有取得一定之酬勞,則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3萬元(已扣除前開犯罪所得2萬5千元),極有可能係來自被告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款項,被告既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依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一併宣告沒收之,此部分與原判決所持宣告沒收之法條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扣案現金沒收,並無違法或有

過重之不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予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