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隆被 告 李冠學
被 告 陳泰佑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劉宇鈞(原名劉建宏)被 告 陳鈞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3158、1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⑴認原判決以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黃承隆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6萬1,700元。判處被告李冠學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7萬7,300元。⑵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泰佑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有罪部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劉亮華之指訴、證述;被告黃承隆、李冠
學、陳泰佑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鈞凱之證述,及卷附福壽園生機永久使用權狀(添福區)(憑證編號221377~221382號)、福壽園添福專案使用憑證(編號DN003920~DN003929、DN003948~DN003957)、李浩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承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黃承隆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路口監視器影像地點資訊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使用資訊、被告陳泰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使用資訊,暨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之扣案物等證據。並敘明無從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與被告陳泰佑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理由。綜合上情,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泰佑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佑係在被告黃承隆多次允諾
告訴人之事均未履行後緊接出現,且其對告訴人持有生基位、生基罐之情形瞭若指掌,故對告訴人稱是來「解救告訴人」,則被告陳泰佑顯係透過被告黃承隆得知告訴人當時投資狀況之相關資訊,趁告訴人對被告黃承隆之信賴逐漸動搖之際,改由自己以一全新身分出現於告訴人面前,接力詐欺告訴人。則被告陳泰佑與被告黃承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劉宇鈞、陳鈞凱、陳泰佑既係與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共犯本案,則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如原審所認定,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承隆、李冠學於本院坦認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認識被告陳泰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423頁)。另據被告陳泰佑供述:係獨自詐騙告訴人,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7、439頁)。是依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之供述內容,關於共犯結構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間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觀諸告訴人證述遭詐騙過程,並未敘及被告黃承隆、李冠
學2人與被告陳泰佑間有任何聯繫之情。參以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一、二遭詐欺時間尚有差距、其交付之財物亦可區分。且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對告訴人為共同詐欺行為,被告陳泰佑係獨自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則上開被告3人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完全無疑。佐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是應僅就其等所知程度令負責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與被告陳泰佑間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泰佑緊接出現、了解告訴人持有
生基位等情形、對告訴人稱「解救告訴人」等情狀,逕自推論被告陳泰佑透過被告黃承隆相關資訊、接力詐欺告訴人,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惟無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難採認。㈢綜上,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
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檢察官對於有罪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宇鈞、陳鈞凱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之無罪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宇鈞部分:
被告劉宇鈞與被告李冠學同住一處,且警方在被告劉宇鈞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告訴人遭詐欺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扣得與本案詐欺犯罪手法相同之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及相關教戰手冊,且被告劉宇鈞之手機備忘錄亦有相關買賣殯葬用品或生基位等相關產品之當事人資料等訊息,證人即被告李冠學證稱其已刪除與被告黃承隆、劉宇鈞之對話紀錄,衡情若被告劉宇鈞與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無關,被告李冠學何須刪除與被告劉宇鈞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劉宇鈞與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就詐騙告訴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負正犯罪責。
㈡被告陳鈞凱部分:
告訴人係透過被告黃承隆、李冠學之介紹,向被告陳鈞凱借款,且依借款當時之情境,代書刻意請告訴人表明資金用途為與事實不符之裝修房子,甚至刻意全程錄音錄影,並引導告訴人說出該次借款與「靈骨塔詐騙」無關,顯見被告陳鈞凱已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處於遭受「靈骨塔詐騙」之狀態,才要藉由告訴人之口,明確表示借款與「靈骨塔詐騙」無關,以便被告陳鈞凱以此作為嗣後脫免自身罪責之用。況且被告陳鈞凱提供告訴人貸款,所收取之手續費高達32萬4,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陳鈞凱顯係藉由提供貸款之形式,與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劉宇鈞共同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陳鈞凱以手續費之名目獲取自己之犯罪所得份額。是被告陳鈞凱就本案亦應負共犯罪責。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⑴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述;被告黃承隆、李冠學於原
審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因款項不足,被告黃承隆建議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被告李冠學從網路搜尋方式,將被告陳鈞凱聯絡方式提供給告訴人,嗣告訴人與被告陳鈞凱相約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係由地政士李瑀蒨協助辦理,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陳鈞凱主動向告訴人建議。至於被告陳鈞凱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本次抵押貸款用途,在於支付購買生基位產品款項,存有疑義。⑵復參酌證人李瑀蒨之證述;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陳鈞凱於112年2月15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立登記過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陳鈞凱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定告訴人並未向被告陳鈞凱敘及其有購買生基位產品文字訊息,認定被告陳鈞凱辯稱,應非虛妄。⑶另在被告劉宇鈞住處房間查扣告訴人買賣契約書乙節,因被告李冠學證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其所有,本案與被告劉宇鈞無關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宇鈞、陳鈞凱與被告黃承隆、李冠學或被告陳泰佑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宇鈞、陳鈞凱2人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㈡雖被告劉宇鈞與被告李冠學同住一處,惟經被告劉宇鈞否認
查扣之買賣契約書為其所有,核與被告李冠學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劉宇鈞不利之證據。另查扣之相同手法之使用憑證及相關教戰手冊、被告劉宇鈞之手機內相關資訊,核屬相同手法之他案資料,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劉宇鈞參與本案詐欺之直接證據。至被告李冠學刪除其與被告黃承隆、劉宇鈞之對話紀錄,行為固屬可議,既無對話紀錄內容可資佐證,更無足證明被告劉宇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劉宇鈞部分,縱然存有諸多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宇鈞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遑論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另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陳鈞凱刻意藉由告訴人之口,明
確表示借款與「靈骨塔詐騙」無關之陳述,並予以錄音錄影存證乙節,行為固屬可議,然因對話紀錄內容,既然有利於被告陳鈞凱,檢察官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鈞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告訴人指控被告陳鈞凱收取32萬4,000元之高額手續費部分,亦據被告陳鈞凱否認在卷,亦查無其他金流資料為佐證,縱使被告陳鈞凱確有收取手續費,是否已達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則屬被告陳鈞凱是否另涉其他罪嫌,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資證明被告劉宇鈞
、陳鈞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宇鈞、陳鈞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關於無罪部分之認定,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5年7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5年6月18日送達予被告陳鈞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被告陳宇鈞、陳鈞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隆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陳俊成律師(解除委任)陳振瑋律師(解除委任)徐浩軒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李冠學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泰佑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劉宇鈞(原名劉建宏)
陳鈞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第3158號、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宇鈞、陳鈞凱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承隆明知生基位、生基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並非活絡,且無意出售所約定數量之生基位數,亦無人願意以高價承購,以不詳方式得知劉亮華前因「金圓互助會」受騙而急需用錢,竟與李冠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冠學指示黃承隆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劉亮華訛稱其為福壽園生基位仲介,劉亮華可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優惠價格購買生基位,之後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每個生基位可以125萬元高價出售,且已經找好買家即鴻儒企業的土地開發商「李玄木」(即李冠學之化名),但因「李玄木」一次要收購20個生基位,故需一次購買20個生基位,嗣又向劉亮華誆稱需支付各種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劉亮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黃承隆;期間劉亮華已無資力繼續支付,黃承隆、李冠學乃再向劉亮華建議、介紹可透過「二胎借錢」方式辦理貸款,李冠學並將其透過網路搜尋所取得不知情之陳鈞凱(詳後述無罪部分)聯絡方式,提供給劉亮華,由劉亮華與陳鈞凱聯繫後,遂於112年2月15日由黃承隆搭載劉亮華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劉亮華與陳鈞凱及地政士李瑀蒨(無證據證明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登記,劉亮華則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2月18日將貸款實際取得現金177萬6,000元悉數交與黃承隆,用以支付購買生基位產品,茲因黃承隆遲未收購生基位,劉亮華始悉受騙,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二、陳泰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人願意以高價承購劉亮華販售之生基位、生基罐等物品,先以不詳方式得知劉亮華住所後,於112年6月26日19許,假扮仲介前往劉亮華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向劉亮華佯稱:會協助處理生基位賣不出去之問題,惟須支付履約保證金,且因其已替劉亮華支付330萬元,劉亮華只需再支付170萬元云云,致劉亮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交付170萬元予陳泰佑;陳泰佑復於同年8月21日19時許前往劉亮華住處,向劉亮華佯稱:因已替劉亮華支付龐大費用,需返還上開費用云云,致劉亮華陷於錯誤,交付1條金項鍊及5萬元予陳泰佑。嗣劉亮華因遲未能變賣生基位產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劉亮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134、241頁,卷㈡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均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被告黃承隆辯稱:本案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冠學共犯,我都是照李冠學說的劇本跟告訴人說,我向告訴人收錢後自己拿3成,剩下的給李冠學,其餘3名同案被告我都不認識;被告黃承隆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承隆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聽信同案被告李冠學的話,並非詐欺案件首腦,且不認識其餘3名同案被告;被告李冠學辯稱;本案只有我跟同案被告黃承隆與告訴人碰過面,我認識同案被告劉建宏(已改名為劉宇鈞,以下以劉宇鈞稱之),但本案沒有他,其餘兩名同案被告陳泰佑、陳鈞凱我都不認識;被告陳泰佑辯稱:我自己騙告訴人,沒有其他共犯,被告陳泰佑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泰佑係跑單幫,獨自執業即自己接觸告訴人,其均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詐騙,而分別交付如
事實欄一、二款項,致受有財產損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於偵訊、審理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鈞凱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證述,復有卷附福壽園生機永久使用權狀(添福區)(憑證編號221377~221382號)、福壽園添福專案使用憑證(編號DN003920~DN003929、DN003948~DN003957)、李浩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承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黃承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路口監視器影像地點資訊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使用資訊、被告陳泰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使用資訊,及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所扣案之手機等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與同案被告劉宇
鈞、陳鈞凱(左列2人無罪部分,詳後述)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各自供述,僅得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共同詐欺告訴人,渠等2人均供述均不認識被告陳泰佑;被告陳泰佑供述其係自行詐騙告訴人,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再由告訴人證述遭詐騙過程,並未敘及被告黃承隆、李冠學2人與被告陳泰佑間有任何聯繫之情。且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對告訴人為共同詐欺行為,被告陳泰佑係獨自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則渠等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完全無疑。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是應僅就其等所知程度令負責任,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承隆、李冠學與被告陳泰佑間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與否,被告等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有答辯及辯護,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承隆、李冠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泰佑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承隆、李冠學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承隆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陳泰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複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及陳泰
佑均適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因心生貪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及陳泰佑犯後均坦承本案普通詐欺犯行,被告陳泰佑於本案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100萬元賠償金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訴字卷㈡第152之1頁、第449至453頁),堪認犯後已知悔悟且積極彌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黃承隆因與告訴人協談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李冠學因目前在監服刑且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調解,兼衡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及陳泰佑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素行,被告黃承隆、李冠學之分工方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所陳量刑意見,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於本院審理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㈡第419至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承隆、李冠學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泰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被告黃承隆於本院供述其自己拿3成,剩下給李冠學等語(訴字卷㈠第74頁)。循此,被告黃承隆、李冠學於如附表一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各應為226萬1,700元、527萬7,3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均各諭知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此種將來給付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㈣查被告陳泰佑因本案犯行詐得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部分損害額,業如前述,則被告仍須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可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自新產生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是被告陳泰佑本案詐得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所扣案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泰佑本案之犯罪所得,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供作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宇鈞(原名劉建宏)、陳鈞凱與同案被告黃承隆、李冠學、陳泰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宇鈞於網路上蒐集不特定人聯絡資訊後,提供教戰手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對不特定被害人推銷生基位等產品時,須注意之話術及應對方式;同案被告李冠學、黃承隆又介紹被告陳鈞凱給告訴人,被告陳鈞凱明知告訴人欲貸款之金額係要用來購買遭詐騙之生基位等產品,竟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拿房子去辦二胎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15日與被告陳鈞凱、同案被告黃承隆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告訴人並將抵押貸款交與被告黃承隆,因認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劉宇鈞、陳鈞凱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劉宇鈞辯稱:我未曾接觸過告訴人,只是暫時住同案被告李冠學居所,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本案與我無關;被告陳鈞凱辯稱:告訴人主動與我聯繫辦理抵押貸款,我未建議告訴人拿房子辦理二胎貸款,也不知道她貸款主要目的,我與告訴人112年2月15日約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還有代書李瑀蒨在場協助辦理設定,告訴人借款210萬元,郭鼎軍、李浩澤都是金主,我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告訴人,其餘以匯款方式給付,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承隆、李冠學;被告陳鈞凱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鈞凱從事仲介貸款收取服務費為業,本案亦是如此,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陳鈞凱,抵押權設定流程亦是由被告陳鈞凱業務上所配合的地政士李瑀蒨協同辦理,被告陳鈞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且被告陳鈞凱與告訴人簽約、交付款項過程中,被告陳鈞凱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接觸,未參與本案任何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訊證述:辦理本案房地二胎貸款是因為中間的時
候沒有錢,被告黃承隆、李冠學就約我在家裡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被告李冠學問我有沒有房子可以貸款支付後續費用,所以我就在他們的介紹去貸款;於審理證述:被告李冠學說沒有錢的話,他可以介紹一個人借錢給我,就給我陳鈞凱的LINE,陳鈞凱原本拿給我100萬元,後來又收回去32萬4,000元,他說這是費用,我拿到現金交給黃承隆,被告陳鈞凱提供借款文件、資金用途切結書都是我自己簽名,當時由代書李瑀蒨帶著我簽寫這些文書等語(他字卷第238頁,訴字卷㈡第186、第189至19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冠學始向被告陳鈞凱聯繫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陳鈞凱主動向告訴人建議。
㈡參以同案被告黃承隆、李冠學於本院審理均證述不認識被告
陳鈞凱,被告黃承隆證述:我有推薦告訴人可以上網搜尋貸款,她如何取得陳鈞凱聯繫方式我不清楚,我承認有對告訴人詐欺,只要她有貸到款,她怎麼處理貸款流程我不清楚,我載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但我沒有在現場,告訴人又將貸款拿給我,我跟李冠學都不認識被告陳鈞凱那邊的貸款方等語;被告李冠學證述:我上網查二胎貸款,找到陳鈞凱聯絡資訊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打電話詢問願不願意借錢給她,是告訴人直接打給陳鈞凱,我與告訴人交易生基位的過程,劉建宏(按:即劉宇鈞)沒有參與,警方查扣告訴人買賣契約書是我的等語(訴字卷㈡第159頁、第205頁、第347至351頁)。是依同案被告李冠學、黃承隆之證述,告訴人因購買生基位款項不足,同案被告黃承隆建議由告訴人提供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同案被告李冠學則藉由網路搜尋方式,將被告陳鈞凱聯絡方式提供給告訴人,嗣告訴人與被告陳鈞凱相約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並由地政士李瑀蒨協助辦理等情,則被告陳鈞凱果否確實知悉告訴人本次辦理抵押貸款主要用途實係為支付購買生基位產品款項,尚有疑義。㈢再依證人李瑀蒨於審理證述:被告陳鈞凱是經營不動產二胎
設定借款,我與陳鈞凱合作約有2、3年,112年2月15日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立登記,在場者有我、告訴人及被告陳鈞凱,其餘被告並未在場,當時有詢問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原因,告訴人說要裝修房子,就是資金用途,文件上告訴人名字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資金用途切結書下面記載「裝修房子」也是告訴人自己寫,過程均有全程錄音(影),陳鈞凱介紹的客戶借款原因有裝修房子、投資股票或外面欠錢等語(訴字卷㈡第199至204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陳鈞凱於112年2月15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立登記過程,當日係由證人李瑀蒨、被告陳鈞凱向告訴人說明借款金額、領款方式、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利息、違約金、還款方式、流抵約定及告訴人於借款欄位簽署名字等情,核與被告陳鈞凱所提出被證4譯文(訴字卷㈠第181至182頁)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㈡第269至271頁),足認證人李瑀蒨證述其協助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鈞凱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158號卷㈠第142至146頁),被告陳鈞凱傳送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檢附資料、告訴人尚有傳送房屋現況照片給被告陳鈞凱,及告訴人於貸款辦理完成後,被告陳鈞凱提醒告訴人還款、塗銷抵押權之相關內容,且由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並未向被告陳鈞凱敘及任何關於其有購買生基位產品文字訊息,益徵被告陳鈞凱辯稱係因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始會與告訴人接洽,其並不知悉告訴人貸款實際目的之詞,堪予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宇鈞住處房間查扣告訴人買賣契約書
認與本案相關;然同案被告李冠學於審理時證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其所有,本案與被告劉宇鈞無關,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宇鈞、陳鈞凱與被告黃承隆、李冠學或被告陳泰佑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劉宇鈞、陳鈞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理由 面交人員 1 111年11月10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8萬元 生基位訂金 黃承隆 2 111年11月19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8萬元 生基位訂金 黃承隆 3 111年12月7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50萬元 10個生基位費用 黃承隆 4 111年12月29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4萬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5 112年1月13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63萬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6 112年2月2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5萬6,000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7 112年2月18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77萬6,000元 生基位費用 黃承隆 8 112年3月7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0萬2,000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9 112年4月20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50萬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10 112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37萬5,000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11 112年4月28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2萬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12 112年5月2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38萬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13 112年6月20日 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40萬元 稅金、保證金 黃承隆 共計753萬9,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劉亮華買賣契約書1份 被告李冠學 被告李冠學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冠學 被告李冠學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承隆 被告黃承隆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紙本資料1箱(含福壽園添福專案使用憑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 被告陳泰佑 被告黃承隆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泰佑 被告陳泰佑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200,000元現金 被告陳泰佑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泰佑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